安徽省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87年6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01
  • 實施時間:1987.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管理,促進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鄉、鎮、村集體礦山企業(以下簡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聯戶、合夥採礦業(以下簡稱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礦產資源包括:
(一)除石油、天然氣和放射性礦產以外的能源礦產;
(二)黑色、有色及貴重金屬礦產;
(三)稀有、稀土及分散元素礦產;
(四)冶金輔助原料礦產;
(五)化工原料非金屬礦產;
(六)特種非金屬礦產;
(七)建材及其他非金屬礦產。
第五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採礦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並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採礦者依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行署,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分級負責辦理採礦登記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協助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做好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分級負責審批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開辦和個體採礦。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章 採礦的範圍和條件
第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
(一)未列入國家開採計畫的各類小型礦床、中型非金屬礦床和各種規模的石煤礦床;
(二)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定的地段和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三)國營礦山企業已明確不再開採回收的殘留礦段和非保全礦柱。
第九條 個體採礦者可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以外的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個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開採礦區、正在勘查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地區的礦產資源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未經批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開採。
禁止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危險的廢棄礦井、採空區、陷落區以及保全礦柱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開採範圍和必要的地質資料;
(二)開採小型以上(含小型)礦床應具備可行的開採方案和相應的基建條件;
(三)具備相應的資金、生產、技術、設備和安全衛生條件;
(四)有相應的礦產資源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礦產資源依據;
(二)有明確的開採地點和範圍;
(三)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安全衛生條件和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許可權審查批准。
(一)開採礦點、小礦體、小礦脈等零星分散資源,由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二)開採各類小型礦床以及金、銀礦點,由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三)開採中型非金屬礦床以及小型金、銀礦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四)跨縣(市)開採礦產資源,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跨地、市開採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行署,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在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對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定的地段和邊緣零星礦產資源,必須經國營礦山企業同意並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程式辦理審批、領證手續。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法》公布前,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經國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可在劃定的礦界範圍內繼續開採;能納入國營礦山統一規劃與管理的,可聯合開採;影響國營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建設,或破壞礦產資源的,應當關閉或到指定的其它地點開採。被關閉或遷移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如果先於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的,國營礦山企業或礦山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 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砂、石、粘土,按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和規定的數量開採,可免辦申報、領證事宜。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採礦。
第十八條 變更原核准的開採範圍、採礦時限、改變開採方式或礦種以及更換企業名稱的,必須重新辦理申請批准手續,更換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禁止買賣、出租、轉讓、抵押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做到:
(一)遵守採礦程式,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嚴禁亂采濫挖;
(二)按照批准的礦界範圍開採,不準越界開採;
(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礦山勞動安全衛生規定;
(四)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節約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提高資源回收率。
對暫不能綜合利用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廢石,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坑採礦山要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二條 採礦過程中要注意保護測繪勘查標誌。發現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文物、古蹟和罕見的地質現象,應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生產的礦產品,屬於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礦產品,允許自行銷售。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到期停辦、中途停辦或閉坑的,應當提出報告,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做好善後工作。
已領取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內不進行採礦施工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註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發生礦產資源糾紛,本縣(市)的,由縣(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處理;跨縣(市)或跨地、市的,由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無證採礦或非經批准在禁采地區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越界開採的,責令退回界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造成鄰礦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拒不退回界內開採,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者,沒收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採礦程式,亂采濫挖,或者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吊銷採礦許可證,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收購、銷售礦產品的,沒收或強制收購其礦產品,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盜竊、搶奪、破壞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擾亂採礦生產秩序的,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負責審批、發證的部門和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決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罰沒財物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開辦集體礦山企業,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於本辦法頒布後六個月內重新辦理或補辦採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局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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