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黔府發[1993]1號
【生效日期】1993-01-1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法處罰辦法
(1993年1月11日黔府發〔1993〕1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礦業秩序,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以及經營礦產品的單位,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一律按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的;
(二)《採礦許可證》失效後,未重新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更換承包人或者承包單位而未到有關礦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第四條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拒不退回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未予改正的,責令停止開採,直至改正為止:
(一)坑下開採未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的;
(二)擅自改變開採方式的;
(三)不按規定填報國家法定統計報表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管理費的。
第六條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者《礦產品經營憑證》,並處罰款300-2000元:
(一)經營或者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及個人,違反我省《關於實行礦產品經營審核和購礦登記制度的規定》,未辦理購礦登記手續而收購礦產品的;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向未辦理購礦登記手續或單位或個人銷售礦產品的;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被責令停止開採期限內,未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批准而擅自採礦的;
(四)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憑證》的;
(五)擅自買賣、轉讓、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買賣、轉讓、出租《礦產品經營憑證》的。
第八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礦產資源管理機關決定。
第九條吊銷《採礦許可證》及《礦產品經營憑證》的處罰決定生效後,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立即書面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礦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已向上一級礦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罰沒收入由縣級礦管機關收取,收取時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貴州省收繳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應及時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礦管機關所需的辦案補助費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解決。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