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管理辦法》在1992.12.08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08
  • 實施時間:1992.12.08
  • 狀態:失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的環境管理,保護生態平衡和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規,制定和採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選礦,必須填寫《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影響報告表》,報經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後,再報當地環境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土地部門不予批地,銀行不予貸款,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採礦許可證和選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必須按前款規定補填報《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五條 禁止在居民稠密區、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及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採礦、選礦。
在自治區規定的上述區域採礦、選礦的,必須報經自治區環保部門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 採礦點必須築有攔渣壩,選礦必須建立尾礦庫。采、選礦的廢水、廢氣必須經過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才能排放。
第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節約用地。因採礦破壞土地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恢復到復墾方案要求的使用狀態。
第八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選有色金屬、黑色金屬、煤炭和其他非金屬等礦種的,徵收排污費。
排污費由市、縣礦產經銷部門按照礦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徵收。各類礦種的具體徵收標準和排污費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環境保護局、鄉鎮企業局另行規定。
排污費必須集中管理、專款專用。其中返還作環境治理補助經費的部分,交由市、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在財政部門和環保部門的監督下,根據鄉鎮企業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選礦的環境綜合治理需要統籌安排使用。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失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排放的廢水、廢渣進行了治理,並達到排放標準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縣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市、縣環保部門檢測認可批准後,可以免繳或減繳排污費。
第十條 對污染環境、長期不作治理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選礦,當地環保部門應積極主動查處;當地環保部門不處理的,上級環保部門可以直接處理。處理中徵收的排污費和罰沒款,上交上級地方財政。
第十一條 礦山環境綜合治理方案由市、縣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環保部門會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後,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所需經費從礦山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劃撥。
第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或選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當地環保部門會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或者搬遷,拒絕停產或搬遷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吊銷其採礦選礦證或選礦選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的,由當地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治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或選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 罰沒財物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礦山環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區環保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徵收環保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即行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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