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4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14
  • 實施時間:1994.06.14
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法規名稱修改為《山東省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二、第五條修改為:“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省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和採礦許可證的統一制發工作。
“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且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訂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四、增加第七條:“國家允許開辦的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五、第七條修改為:“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國家法律、法規允許採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條:“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服從全省的礦產資源規劃。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取得採礦權後,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責成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埋設界樁或者地面標誌。
“部門之間或者部門與地方之間,對同一礦區可以綜合開採的不同礦種或者同一礦種不同層位的礦體的審批意見有爭議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大中型金屬和重要非金屬礦床,大型建築材料礦床,黃金、白銀、煤、金剛石和具有特殊工業價值的礦床,由市(地)有關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覆核同意,並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其他礦床,由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覆核同意,並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獨立選礦廠必須到市(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選礦登記手續。”
八、增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⒈“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或者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續開採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辦延續登記手續。”
九、增加第二十七條:“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銷售、運輸無合法採礦權單位開採的或者個人開採的礦產品。
“銷售礦產品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礦產品銷售統一發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⒈“第三十四條 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⒉“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申辦變更採礦登記手續的;
(二)破壞、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
(三)收購、銷售、運輸無合法採礦權單位開採的或者個人開採的礦產品的;
(四)獨立選礦廠未申辦選礦登記手續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造成礦山關閉既成事實的。”
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罰款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罰款額度和其他有關內容作相應的修改、補充。
十三、刪去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行政複議和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內容作出補充。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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