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9.10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四條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過審查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業務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是: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或者殘礦;
(三)已關閉的國營礦山的殘礦、尾礦;
(四)國營礦山企業開採區或者規劃區以外,經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地區;
(五)其它經國家或本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地區。
第五條 個人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六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並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件:
(一)礦界範圍明確,與鄰礦已達成礦界協定;
(二)具有必要的地質資料、開採設計圖紙和說明;
(三)具有與所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資和技術力量;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七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及個體開採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稀有、貴重礦種,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權的區、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機關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邊緣零星礦產或者殘礦,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查,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的,授權水利部門依法審查批准,並代發採礦許可證;
(五)個人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權的鄉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或者鄉人民政府代發採礦許可證;
(六)個人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代發採礦許可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鄉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指定的本村範圍內,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礦產,不需申報和辦理採礦許可證。
持有採礦許可證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按照採礦許可證限定的範圍進行開採,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許可證頒發後六個月內未施工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期滿自行失效。仍需繼續開採的,應當於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三)變更礦種或者開採範圍的,必須提前一個月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
(四)採礦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由發證機關核查開採範圍。不註冊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第一年度採礦不足六個月的,當年可以不註冊。
(五)禁止買賣、租賃、轉讓、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關閉礦山企業和停止開採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並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停止營業時,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非法開採的礦產品和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採礦許可證已失效仍繼續採礦的;
(三)超越批准的礦界範圍採礦的;
(四)採取破壞性的方法採礦的;
(五)買賣、租賃、轉讓、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的。
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非法批准採礦的檔案和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一律無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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