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6年10月12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10.12
  • 實施時間:1986.11.01
第一條 為促進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事業的健康發展,合理開發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包括鄉辦、鎮辦、村辦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自辦的集體礦山企業。
個體採礦包括專業戶、兼業戶採礦。
第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領取採礦許可證,禁止無證採礦。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轉讓。
第四條 國家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國家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受罰);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一)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外的零星分散資源;
(二)國家未列入開採規劃的中型以下的一般非金屬礦床和小型金屬礦床;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四)國營礦山企業不再開採回收的非保全殘留礦產。
個體採礦範圍:
(一)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外的零星分散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礦。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礦區和正在勘查的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三)各種保全礦柱和廢棄的危險礦井;
(四)水庫、村莊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第八條 申請頒發採礦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
(一)有可靠的礦產資源(包括相應的圖件及文字說明);
(二)開採地點、範圍明確;
(三)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開採方案、基建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開採中、小型礦床,必須具備基建條件。
個體採礦者應具備:
(一)有一定礦產資源;
(二)有明確的開採地點和範圍;
(三)有相應的安全條件、採掘技術和保護資源措施。
第九條 採礦審批權歸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一)在縣(包括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範圍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跨縣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地、市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國營礦山邊緣開採零星礦產資源或者回收殘留礦產資源時,須徵得該礦同意,並經國營礦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其中凡在地、市、縣辦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的,分別由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屬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採礦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國營礦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方面協商提出方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頒發採礦許可證。凡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批准前,由批准機關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辦礦條件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獲準開採的單位或個人憑採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並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凡領取採礦許可證一年內未施工者,採礦許可證則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關閉礦山、變更開採範圍必須提出申請報告,報請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因故終止礦山建設或採礦時,應辦理註銷手續和繳銷採礦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一)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加強領導和管理,統籌規劃,合理布點,積極安排,發展本地區的礦業生產。
(二)各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要積極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進行技術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銀行、供銷、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門應在資金籌集、生產條件、物資供應、交通運輸等方面給予積極支持。
(三)地質勘查單位、國營礦山企業和有關科研設計部門應本著有償互惠的原則,在地質資料、生產技術、技術培訓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給予諮詢和指導,幫助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四)鼓勵國營、集體和個體採礦者之間發展橫向聯合。
第十三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採用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個體採礦的稅後利潤要提取一定比例的積累(一般在10%以上)用於加強安全措施,改善生產條件,提高礦產資源的回收率。
凡進行井下作業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五條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份的尾礦,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和水土流失,要節約用地,儘量縮小對地貌和植被的破壞範圍。耕地、草場、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應由開採者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注意保護河床。
第十七條 國家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按照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國營礦山企業範圍內,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國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不符合本辦法採礦範圍的規定,應當關閉或搬遷的,應由國營礦山企業與關、遷單位共同協商,給予合理補償。
未經批准同意私自開礦者,不予補償。
凡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由開採者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的礦產品,屬於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如金、銀等,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私自銷售。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的鎢、錫、稀土等礦產品,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單位統一收購。
其他礦產品,允許自行銷售。
第十九條 允許跨行業、跨地區採礦,引進先進技術、資金和人才,促進礦產資源的開發和綜合利用。
外省到我省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持該省省級經濟主管部門證明;個體採礦者,必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證明,並徵得礦產資源所在縣人民政府同意,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採礦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處罰。
(一)未領取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者,責令停止開採,沒收其礦產品,處以罰款五百至一萬元;
(二)買賣、出租、私自轉讓和抵押採礦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五百至二萬元,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三百至三千元;拒不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破壞礦產資源嚴重的,並由司法機關按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亂挖濫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污染環境和水土流失者,除責成將污染和水土流失治理好外,並處以罰款五百至一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破壞、盜竊、哄搶礦山設備和礦產品,阻礙礦山開發與地質勘探工作正常進行者,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五百至一萬元,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於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屬於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屬於本條第(六)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作為專項資金管理,用於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受罰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必須向指定銀行如數交付罰款。
受處罰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罰通知後,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罰款單位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交罰款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者,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公布後,所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應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申請辦理採礦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地區行署、省直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機構設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公布的《江西省礦產資源保護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