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徵收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暫行辦法

《貴州省徵收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暫行辦法》在1989.05.29由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徵收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頒布時間:1989.05.29
  • 實施時間:1989.05.2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實行全省統一的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簡稱礦管費)徵收、使用制度,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含其它性質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均按本辦法繳納礦管費(礦管費不含企業管理費及礦山維簡費)。
第三條 礦管費由縣級礦管部門徵收。未設立縣級礦管機構的,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所在地(州、市)的礦管部門徵收,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礦管費。
第四條 礦管費按礦產品銷售金額的一定比例在稅前計征(自采自用的礦石,按企業內部礦石結算價的一定比例在稅前計征),其徵收標準為:
(一)金屬礦產:鐵、錳、汞、鉛、鋅、鋁土礦、銻、銅、金、銀等為2%;
(二)非金屬礦產:砂、石、粘土、煤、礦泉水、地熱等為1%。
第五條 礦管費留成分配比例為:縣礦管部門自留80%(包括縣以下礦管工作開支);上繳地(州、市)礦管部門15%;上繳省礦管部門5%。
第六條 礦管費的使用範圍:
(一)鄉鎮礦業的礦產資源勘察基金;
(二)礦管機構行政費、工資、勞保福利及設備購置費;
(三)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及管理的獎勵基金;
(四)礦管幹部業務培訓、礦管經驗交流及宣傳費用。
第七條 礦管費由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季度向礦山所在地的礦管部門交納。上一季度的礦管費必須在下一季度頭一個月的上旬一次交清。逾期者,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對拒交者,可給予責令停產,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
第八條 礦管費應作為預算外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開立的專戶管理。礦管部門按使用項目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計畫,經審批後分月撥付使用,每季度末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礦管部門報送礦管費收支報表,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檢查。上級礦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各礦管部門當年結餘的礦管費,依法繳納所得稅後,作為礦產資源勘察基金轉入下一年度,由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專用。
第九條 各級礦管部門應執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門〔1988〕價涉字278號文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 收取礦管費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監印的《貴州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收據》作為交款單位的記帳憑證,列入成本。
第十一條 礦管費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計征,新建礦山從投產之日起計征。過去各級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有關徵收礦產資源管理費的規定,即行廢止。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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