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督察員工作暫行辦法

為加強對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依照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實行礦產督察制度,設定礦產督察員,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產督察員工作暫行辦法 
  • 發 布 單 位:地質礦產部
  • 生 效 日 期:1990-01-01
  • 發 布 文 號:地質礦產部令第8號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 所屬層級類別 ]:國務院部委規章庫
[ 所 屬 類 別 ]:土地礦產
[ 生 效 日 期 ]:1990-01-01
[ 發 布 單 位 ]:地質礦產部
[ 發 布 文 號 ]:地質礦產部令第8號
[ 是 否 有 效 ]: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依照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實行礦產督察制度,設定礦產督察員,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全國的礦產督察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產督察工作,業務上受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導。
第三條 礦產督察員是政府部門的派出人員,分國家和地方兩級。
國家級礦產督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推薦,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頒發聘任書和證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導和管理。經費由礦管事業費列支。
地方級礦產督察員由省屬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礦管部門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推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頒發聘任書和證件,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屬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礦管部門領導和管理。經費按地發〔1988〕261號通知列支。
第四條 礦產督察員的工作範圍
國家級礦產督察員負責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重點是國營大型和中央直屬礦山企業,受聘任部門的委託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巡迴督察。
地方級礦產督察員負責所在省屬市或行政公署轄區內除國營大型和中央直屬礦山企業以外的其它國營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門的委託可跨省屬市或行政公署轄區巡迴督察。
第五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向國務院的礦業主管部門聘任國家級兼職礦產督察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向本轄區的同級礦業主管部門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並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兼職礦產督察員實行任期制,協助同級專職礦產督察員進行礦產督察工作,其條件、職權與專職礦產督察員相同。兼職礦產督察員的工作範圍是對其所在的行業或部門的礦山企業進行礦產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門的委託也可跨行業、跨部門進行礦產督察工作。
兼職礦產督察員的本職行政業務受礦業主管部門領導,礦產監督業務受聘任單位領導。其工作經費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同級專職礦產督察員列支。
第六條 礦產督察員的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風正派,身體健康。
(二)具備地質、採礦、選礦一門以上專業知識,有實際工作經驗,已授予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三)熟悉國家和地方的礦產資源法規、規定。
(四)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考試或考核合格,或經礦產督察培訓班培訓考試合格。
第七條 礦產督察員的職權
(一)監督檢查礦山企業(含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的礦山企業和地下水開採單位)、其他採礦單位、個人,執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法規的情況。
(二)督促檢查礦山企業制定和完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制度。
(三)有權參加礦山企業有關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會議;進入採礦、選(洗)礦工作現場及其它與采、選礦生產活動有關的場所;調閱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和技術報告。
(四)有權調查、糾正和制止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要求礦山企業領導採取措施加強管理,改進工作,提高礦產資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權參與礦山企業非正常儲量報銷、儲量轉出和即將關閉礦山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的審批。
(六)監督檢查礦山企業“三率”(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考核指標及考核管理辦法的制定和執行情況;指導督促礦山企業準確、及時地上報“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
(七)監督檢查礦山企業礦產資源綜合開發、綜合利用的情況。
(八)建議有關部門表揚和獎勵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通報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單位授予的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其它監督工作。
(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門報告工作情況,每年末向聘任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全年工作情況。遇有急待解決的重大的問題,要及時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請示報告。
第八條 督察程式
(一)深入採礦、選礦現場,按設計要求檢查採礦方法、選礦工藝,採礦施工、“三率”指標以及礦產儲量管理等情況。
(二)發現問題書面通知採礦權人限期改正,監督檢查改正情況,並書面報告聘任部門及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資源嚴重破壞、損失的,對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提出行政、經濟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意見,報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依其職權範圍決定。
第九條 礦產督察員應模範執行國家法律和礦產資源法規,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依照《保密法》,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機密。
第十條 礦產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專職礦產督察員的調離和處分,應報原聘任機關同意;地方級專職礦產督察員的調離和處分,還應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是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機構。礦山企業地測人員應配合礦產督察員對本企業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進行督察。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積極配合礦產督察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如設定障礙、拒絕檢查或隱匿實情,礦產督察員可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通報等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專職礦產督察員工作成績顯著的,由推薦單位向聘任部門申報,經聘任部門審定後給予表彰、獎勵;兼職礦產督察員工作成績顯著的,由所在礦業主管部門向聘任部門申報,經聘任部門審定後給予表彰、獎勵。
礦產督察員違反本辦法的,聘任部門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或因工作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礦產督察員執行任務時,要佩帶證章,攜帶證件。礦產督察員的證章和證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礦產督察員工作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從199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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