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武漢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在1989.05.18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18
  • 實施時間:1989.05.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辦礦審批程式和採礦範圍,第三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安全生產,第五章 環境保護,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有限的礦產資源,促進武漢地區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礦產資源應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採礦權。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抵押。
第六條 本規定由市、縣(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分別負責在各自的轄區內貫徹實施。
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公安、土地、環保、水利、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和礦業主管部門應各自的職責,協同礦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礦審批程式和採礦範圍

第七條 採礦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過踏勘、普查的地質資料。礦區設計方案,圖紙和說明書,統一座標的採掘平面布置圖和交通位置圖;
(二)有明確的礦界範圍,不危及鄰礦、鄰近單位、鄰近居民的安全和正常生產,不影響國家重要設施的安全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歷史文物的保護;
(三)有土地使用證和經水土保持部門批准的防止水土流失的實施方案;
(四)有與所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力;
(五)有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的基本條件和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有經過採礦業務培訓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取得爆破作業證書的爆破人員。
第八條 個體採礦者應具備第七條(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開辦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經市礦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礦管部門對採礦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開辦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辦礦,按《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採礦。
第十二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變更企業名稱,開採方式、開採礦種、或採礦範圍等,應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到礦管、工商部門辦理換領採礦許可證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採礦範圍,由市礦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按下列採礦範圍進行開採:
(一)縣(區)以上礦管部門指定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後殘留的礦產資源;
(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內開採不到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四)其它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個體採礦者可開採零星分散的小礦點、小礦脈和作為普通建築材料使用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資源。
禁止個體礦者開採金、銀、水晶、寶石等貴重金屬礦產資源和特種非金屬礦產資源。

第三章 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區)礦管部門應做好下列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一)會同礦業主管部門制定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建立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考核指標體系和定期報表制度;
(二)組織礦產資源勘查,建立儲量檔案;指導、幫助和監督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理開採礦產資源,向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必要的生產、技術、安全、管理、信息等方面的指導和服務;
(三)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制止無證開採、越界開採、違章開採等行為;
(四)組織交流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的經驗;培訓、考核採礦企業幹部、職工和個體採礦者。
第十七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的制度,並嚴格按照執行。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有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做到採掘並舉,掘進先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嚴禁采富棄貧,亂采濫挖,浪費,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九條 國家需要在已經批准開辦的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區內進行地質勘探或開辦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及時停止開採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並由勘探或建礦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職工和當地居民的生活。
第二十條 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內採礦。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不得到國家已經規劃開採和正在進行地質勘探的礦區採礦。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機場、公路、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大型建築物、建築群之前,應向市、縣(區)礦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用地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確需壓覆礦床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礦管部門發現在經批准的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礦區內,有貴重礦產資源和其他需要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產資源,可以收回採礦權。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採得按規定應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應銷售給指定單位,不得私留私售,非指定單位和個人亦不得收購。
第二十五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礦產資源,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在國家尚未制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收費辦法前,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繳納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收費辦法由市礦管、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產

第二十六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嚴格遵守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具備保證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配備必需的醫療急救和勞保用品。
第二十七條 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持採礦許可證向所在縣(區)公安機關申請領取規定的許可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管理爆炸物品和進行爆破作業。

第五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到合理開採、因地制宜,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節約用地。
採礦破壞的耕地、草原、林地,由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等措施予以保護,防止植物破壞和水土流失,已造成植物破壞和水土流失的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妥善處理礦渣和廢棄的土、石、砂料,不得倒入江河、湖泊、水庫。
第三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按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當地環保部門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環境污染治理方案,並在批准後按照實施。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制止破壞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發現經有關部門鑑定評價具有重要開採價值的新礦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或經其授權的礦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根據具體情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或處以罰款:
(一)未領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超越許可證限定範圍採礦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或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採礦的;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貴重金屬礦產和特種非金屬礦產的;
(四)用破壞性開採方法採礦的;
(五)變更採礦範圍、礦種或開採方式等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六)買賣、出租、抵押採礦權的。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破壞採礦、勘查設施,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生產、工作秩序,無理阻撓、拒絕礦管部門及其他管理部門檢查監督,辱罵、毆打礦管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規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環境保護規定,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湖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本規定,破壞水土資源的,由水利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不服從處罰決定,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已在生產的採礦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補辦手續,並重新劃定採礦範圍。
第四十條 私營企業開採礦產資源,參照本規定對鄉鎮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武漢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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