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1994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24
  • 實施時間:1995.06.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採礦生產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地質礦產局是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配備相應專職或者兼職礦產督察員,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礦山較多或者以採礦收益為主的鄉鎮,必須配奮專(兼)職礦管員,並應當有一名鄉鎮級領導人主管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建立健全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並貫徹執行。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有專人負責地質測量工作。無地質測量技術力量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礦業主管部門組織的定期地質測量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八條 開採小型以上礦床〔包括小型),必須有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開採設計,並嚴格按照批准的採礦和選(冶)礦設計進行施工。
第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制定採掘計畫,選擇合理的採礦順序、採選方法,推廣先進工藝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十條 開採小型以上礦床(包括小型),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下達的考核指標,並將其列為考核礦山企業年度計畫的重要指標。
開採零星或者殘留礦產資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礦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標,但必須制定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的具體管理辦法和措施,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礦產資源的回收利用程度。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定期(地下開採至少每季度測一次,露天開採至少每半年測一次)進行測量,繪製採掘現狀圖,地下開採的還需繪製礦井上下工程對照圖,以隨時掌握開採進程,防止越界開採、亂采濫挖。
第十二條 在開採過程中,必須充分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做到貧富、難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壞或者任意丟棄礦產資源。
第十三條 在採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在經濟技術合理的前提下,應當綜合開採利用共生、伴生礦產,鼓勵利用低品位礦石、薄層礦、尾礦和廢礦(如煤矸石)。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加以保護;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環境。
第十四條 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或者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設定之前,已經在上述礦區或者對上述礦種取得採礦權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服從國家規劃的安排。經批准可以繼續開採的,每年必須定期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開採情況。
第十五條 在開採過程中新探明的D級以上儲量,應當及時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報銷礦產儲量,應當向原審批建礦機關提出申請。正常報銷的礦產儲量,由礦業主管部門審批。非正常報銷和轉出的礦產儲量,由礦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閉坑儲量報告,由市儲量委員會審批。
同一採區應當一次申請報銷礦產儲量,不得幾次申請報銷。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採完畢或者因經濟技術條件無法繼續開採等原因需要關閉礦山,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閉坑申請報告,經批准後,按有關規定和審批要求做好閉坑的善後工作,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工作由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凡在國有礦山範圍內從事開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年檢和註冊時,應當徵求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圖紙,並認真執行報表、年檢制度。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反本辦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50%以下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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