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省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省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礦業活動較多的鄉鎮,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可設立礦產資源管理站或派駐礦產監察員,負責本鄉鎮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建、規劃、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勞動、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記與管理
第七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八條 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統一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計畫外勘查項目的登記工作。
第九條 勘查單位辦理國家計畫外勘查項目登記,應向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檔案資料:
(一)省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查資格證書;
(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計畫或承包契約的有關檔案;
(三)勘查申請登記書;
(四)以坐標標定的勘查區範圍圖及交通位置圖。
第十條 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應對勘查申請檔案、資料進行審查,並提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意見,報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對準予登記的發給勘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勘查前,應向所在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交勘查項目開工報告。開工後,每半年應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通報一次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勘查項目完成後,應向青島市、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報送項目完成報告,並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勘查單位必須按勘查項目登記的範圍進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記勘查範圍的,應經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勘查單位不得借勘查之名進行採礦活動。
第三章 採礦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國營、集體礦山企業經批准可以開採各類礦產資源;個體採礦,經批准可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採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申請採礦登記,須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採礦申請登記表;
(二)青島市或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建礦的檔案;
(三)儲量審批機構對礦區地質勘查報告的批准檔案;
(四)礦山總體設計的批准檔案;
(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政府簽署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資料;
(七)以坐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
第十七條 個體申請採礦登記,須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採礦申請登記表;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級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採礦申請報告;
(三)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劃定的採礦範圍平面圖。
第十八條 申請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採礦產資源,除應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外,還應提交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准檔案。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域或風景旅遊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除應按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檔案資料外,還應提供城市規劃部門或風景區管理部門對採礦地點、開採數量的批准檔案。
第十九條 國營礦山企業申請採礦,須由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對其開採範圍、開採能力、綜合利用方案等進行初核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大、中型金屬礦床,大型非金屬礦床,大型建築材料礦床,黃金、白銀、水晶、寶石等礦床,須經青島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查,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初核後,報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覆核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其它礦床,由縣級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青島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登記,發放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申請採礦,比照國營礦山企業申請採礦的程式辦理採礦登記。
私營礦山企業申請採礦,比照集體礦山企業申請採礦的程式辦理採礦登記。
第二十二條 個體申請採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審查,報縣級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登記,發放採礦許可證,並報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可不領取採礦許可證,但必須按鄉鎮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和規定的數量開採。
第二十四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勞動、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建礦和開採營業。
第二十五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自發證之日起,國營礦山企業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礦山企業必須在二年內進行建設或生產,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在一年內進行建設或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建設或生產的,可持有關證明檔案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礦界,由其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經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後,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個體採礦的礦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劃定,經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按公告的範圍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並繪製標明礦界的平面圖和剖面圖,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未經國務院、省或青島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鐵路、重要公路、國防工程設施的一定範圍內;
(二)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市政工程設施、工業區、居民區的一定範圍內;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和批准的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區以及對水源區有影響、容易引起水污染的地區;
(四)封山育林區、幼林區、防風林及特種用途林區;
(五)國家、省或青島市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珍惜礦產資源,合理開採,綜合回收,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採礦貧化率都應當達到設計要求,並應採取措施防止資源浪費。
第三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者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化石、火山口、火山地形、大的天然水晶等罕見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向當地政府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部門核准,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範圍;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
(三)變更企業名稱。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需要延長採礦期限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關閉礦山時,必須提出申請,經原批准機關會同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查,簽署意見,收回採礦許可證。礦山關閉後要妥善處理一切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有關規定向青島市或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規定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的各種報表,不得虛報、瞞報和弄虛作假。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礦產資源勘查工作中成績顯著,對地方礦業和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者;
(二)在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或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者;
(三)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者。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
(一)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不按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和規定的數量開採的,由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採,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採礦登記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三)不辦理變更採礦登記或採礦許可證規定期滿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開採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補償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礦產資源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