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1.16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採礦範圍,第三章 採礦登記和審批,第四章 採礦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健康發展,保護其合法的採礦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開辦的各類集體礦山企業(含城鎮、鄉鎮、村辦集體礦山企業及其他部門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各類礦產資源,除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外,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貫徹開發與保護並重,放開與管好同步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依法採礦。
第五條 無礦產資源地區的集體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到有礦產資源的地區辦礦。
鼓勵採取多種形式聯合辦礦。
第六條 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第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本行業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並搞好本行業資源的規劃、回收利用和督促實施有關法規的執行。
地、市和礦產資源豐富的縣應建立健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為了加強集體煤礦企業和個體採煤的行業管理,集體煤礦和個體採煤執行《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採礦範圍

第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國家不開採的小礦床;
(二)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未規劃建設的礦床中國家指定開採的部分礦段。
第十二條 個體可以開採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已經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內按有關規定批准採礦的,依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可以繼續開採;
(二)納入國營礦山統一規劃管理,實行聯合開採;
(三)影響國營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和安全的,應當關閉或者搬遷,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先於國營礦山企業開採的,由國營礦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凡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必須關閉,撤出礦區。

第三章 採礦登記和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資料與圖件;
(二)礦區範圍明確,具有一定的開採儲量;
(三)有擬定的設計方案或者開採方案;
(四)具備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個體採礦須有必要的地質資料,具有一定的開採礦量,具備必要的生產安全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經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由地、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覆核,代發採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個體採礦須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經審核後,報地、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覆核,代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自采自用當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段進行開採,接受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集體開辦煤礦和個體採煤,由省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省煤炭資源管理部門覆核,代發採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開採鋁土礦、銅、鐵(不含山西式鐵礦即窩子礦)、金、銀、硫鐵礦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屬礦產,開辦中型以上規模的集體礦山企業,跨地、市的礦山企業,除按第十七條規定的申請程式辦理外,並須報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覆核,發放採礦許可證。
需綜合開採的礦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覆核發證。
第二十條 各級審批機關,自接到採礦申請的手續之日起,均須在一個月內做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採礦權和採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轉讓,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採礦管理

第二十三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後,須按基本建設程式,組織施工前的準備或施工。無正當理由滿兩年不進行施工前準備或者施工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的礦井在竣工後,須經有關部門驗收方可投產。
第二十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嚴格按批准劃定的礦區界限開採,嚴禁越界或超層開採。
變更開採範圍、礦區範圍,變更開採礦種、開採方式及企業名稱,須經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對難以綜合開採和保護的少量共生、伴生礦產,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暫不利用。
第二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改善生產條件,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嚴禁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在開採過程中,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按有關規定向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和儲量變動情況報表。大、中型集體礦山企業的報表,經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水源保護區、重要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保護的名勝古蹟所在地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九條 國家統一收購銷售的礦產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礦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收購銷售。
第三十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有關主管部門和國營礦山企業,要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礦產資料、技術諮詢服務和人才培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加強安全生產,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三十一條 關閉礦山,須提交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資料,經原批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礦山關閉後,按有關規定處理善後工作。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
跨地、市範圍的礦界爭議,由有關地、市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礦井未經驗收即採礦的;
(三)採礦許可證期滿,未換領新的採礦許可證仍繼續開採的。
第三十四條 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變更採礦許可證開採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超層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原礦區範圍內開採的,由發證單位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買賣、出租採礦權和採礦許可證,或者將採礦權和採礦許可證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處罰外,並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責令賠償損失,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吊銷、換髮採礦許可證,應同時通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換髮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礦產品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上一級機關裁決仍不服的,應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礦產資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應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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