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費試行辦法

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費試行辦法,是1989年10月11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費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002
  • 發布日期:1989-10-11
  •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費試行辦法
(1989年10月11日蘇政發〔1989〕11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一、凡在本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都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採礦登記費、礦產資源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所繳費用列入企業管理費開支。
二、收費標準:
(一)採礦登記費:比照國家對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收費標準執行。
1.新建、在建、已生產礦山企業採礦辦理登記和領取採礦許可證,按大型礦山500元、中型礦山300元、小型礦山200元收費。對制磚瓦粘土礦產,按照開採範圍大小,比照中小型礦山收費標準執行。個體採礦按小型礦山收費。許可證到期,需重新登記時,仍按上述標準收費。區分大、中、小型礦山企業的標準,參照國家計委、財政部計計〔1978〕234號檔案的有關規定辦理。
2.變更開採範圍、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換領許可證,均收費15元(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仍按財政部、地礦部規定收100元)。
(二)礦產資源費: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開採。根據礦產種類,按其礦石銷售收入(不包括深加工,以下同)分別不同比例徵收:煤炭礦產收2%-3.5%,金屬礦產收2.5%-4%,非金屬礦產收3%-4.5%。
(三)礦產管理費:按照地質礦產部、財政部、建設銀行總行通知規定,礦管經費採取收費辦法解決,根據礦產種類,按其礦石銷售收入,分別不同比例徵收。煤炭礦產收0.5%-1%,金屬礦產收0.8%-1.2%,非金屬礦產收1%-1.5%。
(四)環境整治基金:開採礦山的環境整治,根據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區別治理程度的難易,按照礦石銷售收入的2%-4%徵收。
以上(二)至(四)項的具體收費標準,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對長期虧損,繳納資源費確有困難者,可由市、縣財政部門審查,給予定期減免照顧,但必須從嚴掌握。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一律不予減免。
制磚瓦用粘土收取採礦登記費。開採地下水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水資源費,地下水的礦產管理費、環境整治基金暫緩徵收。
三、收繳辦法:
(一)採礦登記費:由所在市、縣礦管部門在登記發證時一次徵收。所收登記費,除上繳省礦管部門的證冊工本費外,其餘部分留市、縣礦管部門使用。其中縣礦管部門應上繳所屬省轄市礦管部門20%-25%。具體比例由省轄市礦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與所轄縣(市)礦管部門協商確定。
(二)礦產資源費、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由開採單位和個人,於每月五日前按上月銷售收入和規定徵收比例分別計算繳納。收費的辦法,可以由市、縣礦管部門或財政部門統一徵收,有關部門給2%-4%的手續費;也可以由市、縣各主管部門分別徵收。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歷史習慣和有利於收費的原則確定。實行統一徵收的礦管部門或財政部門應於每月十日前,按下列辦法辦理留解手續。
1.礦產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以“其他收入--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收入”科目就地繳庫。
2.礦產管理費:留市、縣礦管部門分配使用。其中縣礦管部門應上繳所屬省轄市礦管部門20%-25%。具體比例由省轄市礦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與所屬縣(市)礦管部門協商確定。
3.環境整治基金:全部劃交當地環保部門使用。
各地財政、礦管、環保部門應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按時收齊規定各費。對於開採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繳礦產資源費、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者,按拖欠金額每日加收1‰滯納金,對於抗拒不繳者,礦管部門有權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停止其採礦活動,必要時,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扣繳。
四、使用範圍:
(一)採礦登記費與礦產管理費結合使用,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1.市、縣礦管部門的人員經費:人員編制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業務需要和收費自給的可能研究確定。經費開支標準參照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2.業務管理費:包括專業性技術會議費,審查覆核費用,調處勘查採礦權屬糾紛、監督檢查費用以及根據需要聘請專家、法律顧問等臨時性工作人員的勞務費等項開支。
3.註冊印刷費:包括許可證、申請登記書(表)、有關報表以及建立登記檔案所需的檔案袋、卡片印刷費等項開支。
4.專項設備購置費:包括專用檔案檔案櫃、印刷器具及建立用於登記管理的微機管理系統等項開支。
5.專業資料費:包括印發政策檔案彙編、宣傳資料、經濟情報資料、統計資料、簡報等項開支。
6.新建機構開辦費:包括房屋修建費、設備購置費等。
(二)環境整治基金:專項用於被開採礦山的環境整治和自然景觀的恢復。由開採單位和個人按照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意見,根據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提出採礦點分期治理計畫和經費預算,經環保部門批准後,按治理進度,從所交環境整治基金中撥付部分整治費用。每次撥付金額累計不得超過已交環境整治基金的70%,其餘30%待終止開採後處理。開採單位和個人應在礦區終止開採後半年內完成環境整治工作,報請環保部門驗收。凡經驗收合格者,其所交環境整治基金結餘部分,全部退還開採單位或個人。逾期不整治或者整治不合格者,由環保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罰,並組織力量代為整治,所需費用從已交的環境整治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部由開採單位和個人負擔。
五、管理辦法:
(一)礦產資源費屬國家財政收入,非經省財政廳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變更收費標準。採礦登記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屬省以上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非經省物價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突破收費標準,對此要建立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員證制度,加強管理。
(二)採礦登記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免收能源交通建設基金。以上各費均在當地建設銀行開戶,由建設銀行監督管理,收入應及時存入建設銀行,支出應按財政部門核定預算使用。對這類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辦法者,按財政專戶存儲辦法管理。
(三)採礦登記費、礦產管理費,由市、縣礦管部門管理,以收抵支,結餘部分除保留下年初所需費用和必要的專用資金外,其餘上繳財政,超支一般不補,對個別確有實際困難者,由當地財政部門核實後給予適當補助。
(四)環境整治基金,由市、縣環保部門管理,對採礦單位和個人實行分戶核算,多退少補。
(五)市、縣礦管部門和環保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加強對採礦登記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節約使用,並按規定向當地財政部門編報預決算,接受財政監督。
六、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七、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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