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21
  • 實施時間:1987.07.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第三章 採礦的申請與審批,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依照本條例履行申請審批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禁止無證開採。
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六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地質礦產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州)、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業務上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

第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是: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以內的邊緣零星礦產,非保全殘留礦;
(三)未列入國家和省近期建設計畫的礦床的邊緣礦段;
(四)國家允許開採的其他範圍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允許個人採挖的礦產資源是:
(一)零星分散的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採挖的少量礦產。
第十一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相應的地質礦產資料和標明礦界的圖件;
(二)開採範圍明確,已與鄰礦達成協定;
(三)有開採設計方案;
(四)具備與所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採礦設備和技術力量;
(五)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個體採礦參照上述條件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國家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礦區和列入本省建設計畫的礦區的礦產資源,任何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均不得開採。
第十三條 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禁止開採: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重要設施的一定距離以內;
(五)主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六)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和省重要保護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七)國家和省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三章 採礦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經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開採範圍和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後,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開採煤炭資源,縣(市、區)未設煤炭主管部門的,報市(地、州)煤炭主管部門批准;
(二)跨縣(市、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經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三)跨市(地、州)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經資源所在地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四)開採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礦產資源,須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內採挖砂石,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但必須按照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個人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要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經其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自收到採礦申請登記表之日起,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續。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劃定的開採範圍內的保有儲量和生產規模確定,需要延長開採期限的,在期滿前兩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長手續。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自領到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未施工的,採礦許可證自行作廢。
變更開採範圍或開採礦種必須重新審批和領取採礦許可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續。
第二十條 採礦許可證和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者偽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批准的範圍進行,禁止越界開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範圍內採礦。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必須按有關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發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要按照規定的採礦程式,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技術水平和資源回收率。禁止亂采濫挖,破壞資源。
第二十四條 在開採主礦產的同時,對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暫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護,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要定期測繪井上、井下採掘工程對照圖。個體採礦也要進行相應的測繪工作。有關礦山主管部門、國營礦山企業和地質、測繪單位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國家制定的有關礦山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保護各種測繪、勘查標誌,發現有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及文化古蹟等,應加以保護,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採礦產資源,要節約用地。因採礦使耕地、草原、林地受到破壞的,採礦單位或個人應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其他補償措施。
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要關閉或停止開採的,必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作好土地復墾利用,消除隱患。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納稅登記和土地使用等手續。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經國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可在劃定的範圍內繼續開採;在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也可實行聯合經營;嚴重影響國營礦山生產和安全的,必須關閉。關閉後的遺留問題,由有關各方協商,妥善解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擅自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應令其限期撤出。
第三十二條 國家需要建礦範圍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應服從國家需要,限期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妥善處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也可以按照礦山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三條 國家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之間的礦區範圍如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20-3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退回原批准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非法所得,視其情節可並處非法所得10-15%的罰款;拒不退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手續,限期完成復墾等利用措施。逾期不完成的,責令交納恢複利用措施的費用,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沒收礦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2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罰的直接責任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條規定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應由決定處罰的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可比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前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採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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