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1988年8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8.13
  • 實施時間:1988.08.1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採礦範圍與條件,第三章 採礦的審批,第四章 採礦管理,第五章 處 罰,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發展我區地方礦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依法申請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引導個體採礦向集體或者聯營企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的合法權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科研設計部門以及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縣、民族鄉和邊遠、貧困地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批准,有關部門可以優惠價格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礦產管理機構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管理。各級礦產管理部門在業務上接受上一級礦產管理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礦產管理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在找礦、開發、保護礦產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礦山企業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採礦範圍與條件

第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小型礦床、礦點和分散、零星的礦產資源;
(二)國家和自治區未列入近期建設計畫的大、中型礦床中由自治區有關部門指定的地段;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以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和不再開採回收的非保全殘留礦柱;
(四)國家和自治區允許開採的其他範圍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允許組織起來的民眾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下,在指定的區域內採挖黃金。禁止個人單獨採挖黃金。
第十一條 禁止鄉鎮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在下列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
(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沿線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和歷史文物保護範圍以內;
(五)國家和自治區正在勘察、規劃建設的礦區;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不準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包括相應的圖件及文字說明;
(二)具備與辦礦規模相應的技術、設備、資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開採設計方案或者有開採規劃及資源總回收率指標;
(四)礦界明確,不妨害相鄰礦山的正常開採和安全生產;
(五)具有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
中型以上規模的鄉鎮集體採礦,必須具備同類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的基本條件。
第十三條 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基本的地質資料或者明確的開採地點和範圍;
(二)有相應的技術手段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基本的開採計畫或者採礦方案;
(四)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安全、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採礦的審批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採礦和個體採礦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登記審批手續:
(一)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由資源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和跨州、市、地區辦礦的,分別由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鄉鎮集體礦山申請開採國家和自治區未列入近期建設計畫的大、中型礦床中指定地段礦產的,由資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礦產管理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對辦礦條件和開採範圍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頒布採礦許可證。州以下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須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個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的砂、石、粘土,不需申請批准,但要在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段開採。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由國營礦山企業統籌安排並簽署意見,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前項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
(三)開採煤礦和黃金的具體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分別制定。
(四)開採金剛石、冰州石、光學螢石、壓電水晶、光學水晶、壓電電氣石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白銀、寶石、玉石等自治區規定的貴重礦種的,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分別報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申請開採同一礦區內含有不同礦種的幾個礦床,須按每一個礦床分別申請採礦權;對共生和伴生的礦床,可以作為一個礦權申請。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需變更企業名稱、開採礦種、開採方式和開採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製和偽造。
第十八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憑採礦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務年限為準,期滿自行失效。需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期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集體或者個人來我區採礦的,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採礦手續。

第四章 採礦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凡經批准開採的礦區的界線,以地面境界垂直為限。礦產管理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與礦山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埋設礦區範圍界樁或地面標誌。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只能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禁止越界開採和爭搶資源。
第二十二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期進行建設和生產,並向發證機關及時報告開工情況。
第二十三條 凡經批准的礦區,他人不得非法進入採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的礦產品和採礦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壞。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基建施工和生產過程中,都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改善生產條件,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不得采富棄貧、采易棄難、采厚棄薄、采大棄小和採取其他破壞性的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採礦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按規定上報有關礦產開發利用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進行綜合設計、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對暫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礦物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森林、草原、土地、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破壞環境,保護自然生態。審批機關在審批辦礦時應當同林業、畜牧等部門商定保護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有效措施,並監督採礦單位和個體實施。
採礦用地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土地(林地、草場)使用手續,在依法確定的用地範圍內進行開採。禁止損害用地範圍以外的自然資源。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資源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對採礦單位和個體在依法確定的用地範圍內的採礦活動,不得進行干擾和阻撓。
批准閉坑後,採礦單位和個體應當按照審批要求回填采坑,對因採礦受到損害的耕地、草原、林地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循國家和自治區勞動安全衛生規定,保障安全生產。相鄰礦山之間,應當按有關規定留有礦山安全隔離礦柱。
第二十九條 黃金、白銀、寶石、水晶、金剛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屬、非金屬礦產品,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由自治區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和銷售。
第三十條 停辦或者關閉礦山,須事先向原批准機關報送開採現狀等方面的資料,按規定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手續,並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不得拆除礦山的一切設施。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地點開採,由國營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予以妥善安排;不影響國營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的,在國營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統籌安排下,也可以在劃定的範圍內繼續開採或者實行聯合經營。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擅自進入的,應當一律關閉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擴建國營礦山企業的範圍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服從國家需要限期搬遷或者關閉,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按照礦山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凡國營礦山範圍內的採礦個體,應當一律關閉或者搬出,具體處理辦法依照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採礦個體在採礦中發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跨縣或州、市、地區的,分別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處 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的,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或者自治區禁止的區域和他人的礦區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自治區規定的貴重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的50%以下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以採礦權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罰款,同時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盜竊、搶奪礦區礦產品,破壞採礦設施,干擾生產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五)非法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統一收購和銷售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採取破壞性的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對伴生、共生有用礦產不進行綜合開發利用或者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資源總回收率指標在限期內達不到審定要求的,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延續、註銷手續的,領取採礦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不執行保護森林、草場的有關措施,造成森林、草場損壞的,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九)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生產規定,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決定。
吊銷採礦許可證應當同時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對上一級機關作出的裁決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補辦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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