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時間:1994-=5-28
- 類別:地方法規
- 性質:條例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大常委會第19號
【發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採礦權是指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本條例所指的採礦權人是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協助同級地礦部門進行地質礦產資源管理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及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
採礦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出租和轉讓,不得用作抵押。採礦許可證由省地礦部門統一制定。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工程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一)採礦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和申請登記表;
(二)礦產地質資料及有關圖件;
(三)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的圖件及文字材料;
(四)開採設計或方案的圖件及檔案材料;
(五)礦山地質環境的評估報告;
(六)其它有關檔案和資料。
地礦部門在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準予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書面回復不予登記的理由。採礦許可證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一)在國家或省規劃礦區及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內辦礦的,應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同意,由省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在市(地、州)屬以上(含市、地、州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辦礦的,由市(地、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含兩個)縣級行政區劃的,由市(地、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含兩個)市(地、州)行政區劃的,由省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不在上述範圍辦礦的,由縣級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和省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範圍以內的;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範圍以內的;
(三)鐵路、公路兩側規定距離以內的;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距離以內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的;
(六)尚未失去效用的礦山保全礦柱、防水礦柱和礦山(井)之間的隔離礦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區的礦產資源。
對有工業價值的伴生、共生礦產要綜合開採和組織回收利用,對暫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得作為廢石處理。
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不得壓復已知礦床。
相鄰礦山之間,應劃定採礦界限,按有關規定留足安全間隔,不得相互超越。
採礦權人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一)改變主要開採礦種;
(二)變換開採方式;
(三)改變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
(四)改變企業性質或名稱;
(五)變更採礦權人或法定代表人。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採礦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延續登記手續。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無正當理由停產達一年者,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根據《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及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封閉礦山(井),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采出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采出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非法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或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塗改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印製、偽造的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登記及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手續的,拒絕接受地礦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考核的,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八)採礦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對應該綜合開採或回收利用的礦產不綜合回收利用的,對暫不能回收利用的礦產不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30%以下的罰款;
(九)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采出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營業執照。
罰沒收入應上交同級財政。
行政處罰由市(地、州)、縣地礦部門決定並執行,其中第(七)項和第(十)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部門決定並執行。吊銷上級地礦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