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黔府[1990]62號
【生效日期】1990-09-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處罰辦法
(1990年9月30日黔府〔1990〕62號)
第一條為了維護礦業秩序,根據《
礦產資源法》和《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暫行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反《
礦產資源法》和《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暫行辦法》有關規定,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一律按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人全部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
(二)採礦許可證依法失效後,未重新辦理採礦登記手續而繼續採礦;
(三)在被責令停止開採期限內,未經有關礦管機關批准而擅自採礦。
第四條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到批准礦界內開採。拒不退回到原批准範圍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60天,沒收越界開採的全部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200-1500元;情節嚴重,給國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無效的,責令停止開採,直至改正為止。
(一)坑下採礦無井上井下對照圖;
(二)不按規定填報國家法定統計報表;
(三)擅自改變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
(四)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管理費。
第六條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無效的,責令停止開採30至90天,並處罰200-1000元;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買賣、出租、私自轉讓採礦許可證用作抵押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罰款100-1000元;買方、承租方、受讓方已經採礦的,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處理。
第八條買賣、承租或者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罰款100-1000元;買方、承租方、受讓方已經採礦的,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處理。
第九條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未按我省有關規定到礦管部門辦理手續而擅自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購礦產品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罰款100-500元。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凡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由法定機關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或地(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礦管機關決定,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省礦管部門決定。
第十二條不按
礦山安全條例、環境保護法規定進行採礦的,分別由勞動安全、環保部門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在採礦活動中發生擾亂生產、社會秩序,拒絕或阻礙礦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出處罰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決定生效後,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立即書面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礦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當事人已經向上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在上級管理機關未作出複議決定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對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由礦管部門決定的行政處罰收入由縣人民政府授權的礦管機關統一收取,按省財政廳關於罰沒收入管理的規定上交財政部門,礦管機關所需的辦案補助費,由礦管機關按規定向財政部門申請解決。
第十七條下級礦管機關在執行本辦法時應接受上級礦管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貴州省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