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1987年11月21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1.21
  • 實施時間:198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採範圍,第三章 採礦審批、登記,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保障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甘肅省境內由鄉鎮辦、村辦、聯戶辦及其他多種形式聯合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本辦法,取得採礦權。未取得採礦權的,不得進行採礦生產。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條 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礦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機關,統一行使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職能。未設礦管部門的由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兼管。其業務工作,接受上級礦管部門管理和指導。
省、市州(地)、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協助同級礦管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開採範圍

第七條 允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營礦山企業開採的小型礦床、礦點及零星分散礦產資源;
(二)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可以劃給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已關閉的國營礦山可以安全開採的殘礦、尾礦;
(三)其他經國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開採的礦產資源。
第八條 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九條 下列區域內礦產資源,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開採:
(一)飛機場及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內;
(二)重要工業區、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飲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橋樑、高壓輸電線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名勝古蹟所在地和重點文物保護區;
(五)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貴重礦種;
(六)國家或省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上述區域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撤出。
第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經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入國家正在進行地質勘探的作業區、規劃建設的礦區和已批准開採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三章 採礦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申請採礦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質礦產資料;
(二)開採範圍明確,不影響鄰礦生產和安全,有合理的開採方案;
(三)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辦礦資金、技術力量和設備條件;
(四)企業法人代表、主要管理人員和採礦當事人經過安全技術培訓;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開辦中型礦山企業,應具備國營中型礦山企業的基本條件。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和礦管部門核定(劃定)礦區範圍,應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狀的原則,根據批准的總體設計、初步設計或者改建、擴建設計所確定的礦區範圍以及礦山現有生產能力、服務年限、批准的發展規劃、礦體自然界限和資源合理開採方案,進行核定或劃定。
審批機關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最遲要在兩個月內作出批覆。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刁難、拖延,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的個別地段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小型礦床,應向資源所在縣(市、區)礦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礦管部門審查後報省有關礦業主管部門,礦業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核定(劃定)礦區範圍,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營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應向礦山所在縣(市、區)礦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國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會同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核定(劃定)礦區範圍,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覆核,礦山所在地的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礦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一般小型礦床、個體採礦者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經資源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劃定礦區範圍,由縣(市、區)礦管部門覆核,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四)個人申請採挖作為商品的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礦管部門審批、劃定礦區範圍,頒發臨時採礦許可證。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的管理辦法,由縣(市、區)礦管部門規定。
(五)外省或與外省合資的鄉鎮集體或個體申請到甘肅省辦礦和跨地區、跨縣境辦礦,應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戶籍所在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礦產資源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六)正在建設和正在生產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集體礦山企業在六個月內、個體採礦者在三個月內補辦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按工商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領取了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由資源所在縣(市、區)礦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批准標定的範圍,共同埋設界樁或地面標誌。
第十六條 採礦申請登記表、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七條 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礦管費。徵收費用的有關規定,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礦山服務年限為準;需要延長服務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手續。臨時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後需要延續開採的,必須重新換髮採礦許可證。
凡變更企業名稱、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開採範圍的,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關閉礦山企業和停止開採的,必須提前兩個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報告,經原批准機關和同級礦管部門審核同意,會同礦山安全監察、環境保護等部門檢查驗收後,辦理註銷採礦證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收繳或吊銷採礦許可證。收繳或吊銷採礦許可證,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已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者先於國營礦山企業進入礦區範圍的,按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在國營礦山企業建礦之後進入礦區範圍的,應當關閉或在指定地點開採。
《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後,擅自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者,應令其撤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在批准集體和個體辦礦時,要規定資源總回收率指標。開採礦產資源要遵守採礦程式,嚴禁亂挖濫采、采富棄貧、采易丟難,提高回採率,降低貧化率。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遵循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的原則,綜合回收利用;對於暫時不能利用的,應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必須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在開採礦區範圍內,不準任意構築建築物、埋棄或排放尾礦和廢石等有害物質;應回填采坑,有條件的要復土植樹造田。
第二十六條 採礦用地應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辦理。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採礦活動中,發現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質現象及文化古蹟等,要加以保護,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生產的礦產品,嚴格按照國家礦產品收購規定進行銷售。
第二十九條 地質礦產部門、有關工業部門和國營礦山企業、地質勘查單位,應當按照積極扶持、有償互惠的原則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條 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根據地、邊遠貧困地區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本著照顧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優先開發的礦產資源,予以優先安排。有關部門在提供各種服務方面要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的礦區範圍之間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管部門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區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與有關省、區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頒發採礦證的礦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超越核定(劃定)的礦區範圍進行採礦的;
(二)塗改、買賣、出租、抵押採礦許可證的;
(三)正在建設或者正在生產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六個月、個體採礦滿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不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不辦理採礦延續、變更、註銷手續的;
(五)領取採礦許可證滿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進行破壞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浪費和破壞的。
第三十三條 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或者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和國務院《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擅自破壞或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修復,並處以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礦管部門沒收其印製、偽造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按《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生產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只顧營利,不管安全生產,以至造成傷亡事故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節,責令賠償損失,給予罰款、吊銷執照等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用尾礦,以及廢渣、廢水等有害物質任意排棄的,按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國家礦產品收購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按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當地財政。受罰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到指定單位如數交付。
第四十一條 受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外的其他集體礦山企業。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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