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經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3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exploitation in hubei province
- 性質:法規
- 頒布單位: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
綜述,條例內容,
綜述
湖北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開採管理,保護國家礦產資源,保障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部門或者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有關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和鞏固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省地質礦產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省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申請,經批准取得採礦權,並辦理登記,成為採礦權人。
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有償取得的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項目立項前應當持經批准的礦產勘查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已建礦山企業開辦新項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礦區範圍保留期:大型礦山為3年,中型礦山為2年,小型礦山為1年。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不能完成規定的工作,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
採礦權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視為自動放棄。
第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持下列資料,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一)申請登記書和經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與其申請的開採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的證明檔案;
(三)經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礦產勘查報告;
(四)礦山設計或者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立項等有關批准檔案;
(五)省地質礦產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項規定的資料和相應的地質資料、開採方案及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申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辦理採礦登記,並按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有償使用費的收繳標準、用途和管理,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轉讓採礦權的,按照國務院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十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省級規劃礦區和對本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前兩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四)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委託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開採第十條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市(地區、州)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林區)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自用採挖砂、石、粘土礦產的,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審批發證後,發證資料應向上一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三十年;中型的不超過二十年;小型的不超過十年。
第十三條 採礦權登記後,由礦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頒發採礦許可證的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通知和礦區範圍圖予以公告,並可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並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礦山地質災害防治、水土流失、土地復懇、土地占用和文物、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禁止無證開採、亂采濫挖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開採礦產儲量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內,開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個月內,應當進行建設或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情況可申請延期,但必須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按規定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接受年檢。年檢的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礦產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
(三)變更露天、地下開採方式;
(四)變更礦山企業性質、名稱;
(五)轉讓採礦權。
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的礦山改建、擴建項目,如發生前款第(一)、二)、(三)項內容變更的,應按新建項目進行採礦登記。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申請辦理延續採礦權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六個月以上的,應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後,辦理歇業手續。歇業期間保留採礦權並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一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處理。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中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儲量管理台帳制度。
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地質礦產部門核定的指標。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獨立選(洗)礦廠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要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取締違法收購,維護礦產品運銷環節的正常秩序。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一)、(二)、(三)項可以並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四)項可以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或他人礦區範圍內開採的,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
(四)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20%以上50%以下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三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地質礦產部門核定的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逾期不恢復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採礦許可證的;
(二)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礦產品的;
(三)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
(四)不接受年檢,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採礦權權屬糾紛,由有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原發證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裁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