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我市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市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管理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的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規範礦產資源管理,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根據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嚴格管理和依法保護的原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城市規劃、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地質遺蹟、文化古蹟、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定。
第五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礦產資源規劃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中應當劃定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和允許開採區,規定禁止開採的礦種和限制開採的礦種,並對限制開採礦種的開採總量作出具體規定。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是依法審批和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必須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轉讓由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依法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九條 本市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擾和破壞。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範圍內勘查、開採。
第十條 勘查礦產資源,除依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的以外,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區、縣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本市的勘查單位必須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格登記,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實行定期統檢制度。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
第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除依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的以外,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新設採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頒發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個人為生活自用,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指定的範圍內,採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第十四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必須先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河道砂石開採許證,憑河道砂石開採許可證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對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門頒發的河道砂石開採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在河內開採砂、石的採礦登記手續,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本市對漢白玉、地熱、礦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礦產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採。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
(五)必要的地質資料、占用儲量登記表、開採設計圖紙和說明;
(六)礦產資源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方案;
(七)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許可證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不予辦理礦山企業營業執照和採礦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有關考核指標。
第二十一條 從事煤炭開採的礦山企業,除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外,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質測量,地質測量應當由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測量結果報市或者所在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對礦山礦產資源儲量實行動態監測管理。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礦山礦產資源儲量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治理和恢復,防止災害的擴大。
第二十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等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礦區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保障治理資金和治理措施落實。
礦產資源開採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對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依照相關恢復標準進行生態恢復。
第二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期限屆滿不予延續的,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 依法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停辦或者閉坑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三)土地復墾及環境保護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勘查、開採活動,實行抽查和年檢制度。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監督查。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辦獨立選(洗)礦廠進行監督管理;開辦獨立選(洗)礦廠,必須經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各類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勘查、違法開採行為。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拆除當地違法工程的地面設施,查封設備,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締違法勘查、違法開採。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之間發生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區、縣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重大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辦獨立選(洗)礦廠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期繳納應當依法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不按規定進行地質測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者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拒不停止開採或者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礙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法處罰辦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十八、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不予辦理礦山企業營業執照和採礦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辦獨立選(洗)礦廠進行監督管理。”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四)刪去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