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

修訂信息

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三章 開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和管理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單位和個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有償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地質環境和自然景觀,加強地質監測,防治地質災害。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秩序,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礦產資源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管理。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認定、礦產資源的勘查審批和勘查許可證發放工作。
第十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經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內進行勘查活動。
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可以依法轉讓探礦權。
第十一條探礦權人提出的下列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應當經評審機構評審,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金屬、非金屬礦床的勘查報告;
(二)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各類地下水勘查報告;
(三)地熱田、礦泉水田以及勘探區內的地熱單井、礦泉水單井勘查報告;
(四)礦種、礦產工業指標、探明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重新編制的勘查報告;
(五)開採過程中儲量升級,重新編制的勘查報告。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
第十三條準備建設鐵路、公路、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
建設項目需要壓覆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 開採管理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審批登記和採礦許可證制度。
市和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負責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和採礦許可證發放工作。
第十五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頒發許可證:
(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範圍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為中型、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跨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審批、頒發許可證: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
(三)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礦產儲量的小型規模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村民為生活自用,在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內,可以採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條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粘土的,應當憑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的有效證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持已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的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以及國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第二十一條採礦範圍劃定後,保留期為一年。保留期從採礦範圍劃定之日起計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保留期內對該區域不受理新的採礦權申請。
採礦權申請人非因本人原因在採礦範圍保留期內不能完成採礦登記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長保留期。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採礦權申請人逾期未辦理採礦許可登記的,採礦範圍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條採礦權申請人辦理採礦許可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礦產儲量登記表和採礦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營業執照以及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的證明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開採礦產資源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安全生產保證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做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獲準登記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業權占用費和礦業權出讓收益,辦理許可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採礦範圍內進行開採活動。
礦業權占用費的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採礦建設規模確定,大型的不超過三十年,中型的不超過二十年,小型的不超過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不超過三年。需要延長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已經取得採礦權的企業,因合併、分立、合資、合作經營、資產出售等改變資產產權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審查合格的開發利用方案實施,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綜合利用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加強環境保護,防治因開採礦產資源對環境的污染。
禁止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和任意丟棄礦產資源。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權人採礦行為的監督管理。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採礦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證生產安全。
第二十八條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所需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手續。
採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爆炸物品、劇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許可規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不得改變用途或者非法轉讓。
第二十九條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採礦範圍、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採礦權人名稱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採礦權轉讓手續。
第三十條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屆滿不延期採礦的,應當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供停采註銷勘查報告、閉坑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採礦權人出售礦產品時,應當出示採礦許可證。未出示採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採礦權人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第三十二條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由採礦權人按照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統籌用於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管理規範、責權統一、使用便利的原則,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動態監管機制,督促採礦權人落實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證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匯交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勘查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村民以生活自用為名採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採挖砂、石、粘土的,由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開採活動,或者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進行開採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依法予以罰款;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後果已經或者將破壞礦產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許可證批准的採礦範圍內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或者任意丟棄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如實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礦業權占用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違法發放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行為應當制止、處罰,而不予以制止、處罰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礦產資源損失和破壞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的《天津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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