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在1995.07.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2
- 實施時間:1995.07.12
修訂決定,修訂決定2,規定全文,
修訂決定
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確保各項政策措施有效落實,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規章
對《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四條第四項。
(2)刪除第十條。
(3)刪除第十一條。
(4)刪除第十二條。
(5)刪除第十三條。
(6)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7)第十五條修改為:“為充分利用和保護好地熱資源,地熱井開採利用方案須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回灌義務,並按規劃施行回灌開採。回灌方案及措施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8)刪除第十六條。
(9)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
(1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熱水的,須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辦《地熱採礦許可證》;凡取用40℃以下地下熱水的,按有關規定申辦《取水許可證》並交納地下水資源費。”
修訂決定2
(四)對《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管理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負責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工作。”
2.刪除第七條。
3.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和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現場進行核實,符合要求的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
4.將第九條修改為:“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採時,均須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
5.將第十條修改為:“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6.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為充分利用和保護好地熱資源,地熱井開發利用方案須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回灌義務,並按照規劃施行回灌開採。”
7.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地熱採礦許可證的處罰。對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二)任意擴大開採量以及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回灌或未經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體中能被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系指流溫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熱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天津市地熱管理處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地熱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科學利用與保護;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我市有關地熱開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地熱開發利用規劃;
(三)審批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核定地熱年度開採指標,核發地熱開採許可證;
(四)負責徵收地熱資源費,並參與地熱資金的管理;
(五)負責地熱開發利用中實驗和科研項目的立項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施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熱養熱、滾動開發的方針。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熱管理處會同市規劃、供熱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開採地熱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辦《地熱開採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申請。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向市地熱管理處提出申請報告書,同時提交綜合利用計畫、節能措施及比例尺為1:2000的平面位置圖等。
(二)可行性研究。在市地熱管理處受理申請後,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資格的地熱諮詢設計單位提出可行性研究報告,交由市地熱管理處組織評審。
(三)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評審通過後,市地熱管理處根據全市地熱分配布局和評審意見,向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下達批覆檔案和同意施工通知書。
(四)施工、驗收。
1、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憑批覆檔案和同意施工通知書與具有資格的鑽井施工單位按審批要求編制設計並組織施工,施工中需要更改設計時,須經市地熱管理處批准後方可繼續施工。
2、為保證地熱成井質量,施工過程中實行地熱工程監理制度。
3、地熱井竣工後,由市地熱管理處組織驗收,簽發《地熱井驗收評定書》。
(五)核發《地熱開採許可證》。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持《地熱井驗收評定書》到市地熱管理處領取《地熱開採許可證》。領取《地熱開採許可證》須提交地熱井的全部技術資料複印件,包括:
1、鑽孔地質綜合柱狀圖、測井曲線、井溫、井壓、洗井、抽水、化驗資料等;
2、年度開採計畫;
3、綜合利用規劃及實施方案。
第八條 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採時,均須辦理《地熱開採許可證》。
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開採許可證》,但須到市地熱管理處登記備案。
第九條 為保證地熱井施工質量,承擔開採地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地熱鑽井施工單位、地熱工程監理單位,均須持相應級別的資格證件到市地熱管理處登記審核,並按承擔項目費用的1%至3%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採地熱資源須向市地熱管理處繳納地熱資源費。地熱資源費按溫度(t)實行梯度收費,其標準是:
40℃≤t<50℃ 0.20元/立方米
50℃≤t<60℃ 0.30元/立方米
60℃≤t70<℃ 0.40元/立方米
70℃≤t80<℃ 0.50元/立方米
t≥80℃ 0.60元/立方米
第十一條 地熱資源費由市地熱管理處統一徵收,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管理、保護、科研立項、回灌試驗、動態監測、綜合利用、所需設備的更新維護、與開發利用地熱有關項目的支出和對在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管理、節能降耗等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與個人的獎勵。
第十二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與市地熱管理處簽定無承付託收協定,按月繳納地熱資源費。超過規定繳納日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應繳用1%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實行按計畫開採地熱資源的制度。
(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實施需要,每年由市地熱管理處核定並下達年度開採指標。
(二)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將上年度開採報表和本年度開採計畫報送市地熱管理處。
(三)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地熱管理處有權對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超計畫開採部分加倍收費。
第十四條 為充分利用和保護好地熱資源,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進行回灌開採。回灌方案及措施報市地熱管理處審批。對經批准回灌的用戶可減收其應繳納的地熱資源費。
第十五條 報廢地熱井需報市地熱管理處審批。經批准後,用戶要按要求進行封堵。地熱井需要時,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須將修井方案及施工單位報市地熱管理處,經批准後方或施工。
第十六條 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要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防止污染熱儲層;要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實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地熱棄水溫度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
第十七條 對在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地熱管理處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查封地熱井、吊銷《地熱開採許可證》、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採地熱的;
(二)不安裝計量設施的;
(三)不按批准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地熱資源費的;
(五)不按時報送開採計畫和開採報表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能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從輕或免除處罰;對不服從管理或拒付罰款的,可暫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違章行為和交付罰款後發還。
第二十條 對破壞地熱井、地熱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後15日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市地熱管理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開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熱水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市地熱管理處補辦有關登記、發(換)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熱水的,須到市地熱管理處申辦《地熱開採許可證》並只交納地熱資源費,不再交納地下水資源費;凡取用40℃以下地下熱水的,按有關規定分別到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城建部門申辦《取水許可證》並交納地下水資源費,不再交納地熱資源費。
第二十四條 市地熱管理處負責將每年的地熱井數量和地下熱水開採量送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城建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地熱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