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該規定中的“市地熱管理處”統一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將“地熱資源費”統一修改為:“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項修改為:“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三)管理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核定地熱年度開採指標,負責地熱井打井審批和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工作。”
三、將第七條分為兩條,修改為:“第七條 各類地熱井打井審批的程式是:
(一)申請地熱井打井,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1.地熱井打井申請書;
2.專業設計單位編制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3.比例尺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圖;
4.其他相關檔案。
(二)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根據地熱規劃、可行性論證報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熱井打井的決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請人下達批准通知書;不予批准的,下達不批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辦地熱採礦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申請地熱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地熱井完井報告;
2.地熱井竣工驗收表;
3.地熱井抽水試驗報告;
4.地熱井水質化驗分析單;
5.地熱井測井資料;
6.地熱井施工監理報告;
7.地熱井泵站工藝流程圖及說明;
8.資源開發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關材料。
(二)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對申請材料和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現場進行核實,符合地熱井打井批准通知書的,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承擔開採地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地熱鑽井施工單位、地熱工程監理單位,應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採地熱資源須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其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制定。”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報廢地熱井需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用戶應按要求進行封堵。地熱井需要維修的,須將修井方案及施工單位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維修變更目的層時,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七、在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未取得地熱採礦許可證或未按批准的開採範圍進行地熱開採活動的,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強制封閉井口、拆除生產設施。”
八、將第十八條第(三)、(四)、(六)、(八)項修改為:“(三)無指標或不按核定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以及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書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熱採礦許可證,將其他鑽井轉為地熱開採井開採地熱的。”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對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分別到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城建部門”、“或其授權的城建部門”的內容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修正)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體中能被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系指流溫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熱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負責本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管理地熱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科學利用與保護;
(二)貫徹執行國家和我市有關地熱開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地熱開發利用規劃;
(三)管理地熱開發利用項目和地熱井的布局、開發與回灌,核定地熱年度開採指標,負責地熱井打井審批和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工作;
(四)負責徵收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並參與地熱資金的管理;
(五)負責地熱開發利用中實驗和科研項目的立項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以熱養熱、滾動開發的方針。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會同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各類地熱井打井審批的程式是:
(一)申請地熱井打井,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1.地熱井打井申請書;
2.專業設計單位編制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3.比例尺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圖;
4.其他相關檔案。
(二)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根據地熱規劃、可行性論證報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熱井打井的決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請人下達批准通知書;不予批准的,下達不批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辦地熱採礦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申請地熱採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地熱井完井報告;
2.地熱井竣工驗收表;
3.地熱井抽水試驗報告;
4.地熱井水質化驗分析單;
5.地熱井測井資料;
6.地熱井施工監理報告;
7.地熱井泵站工藝流程圖及說明;
8.資源開發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關材料。
(二)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對申請材料和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現場進行核實,符合地熱井打井批准通知書的,核發地熱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鑿成的地熱井,需要開採時,均須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
用於地震等監測目的的地熱井,可不辦理《地熱採礦許可證》,但須到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登記備案。
第十條 承擔開採地熱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單位、地熱鑽井施工單位、地熱工程監理單位,應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開採地熱資源須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其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制定。
第十二條 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統一徵收,按照取之於地熱、用之於地熱的原則,主要用於地熱資源的管理、保護、科研立項、回灌試驗、動態監測、綜合利用、所需設備的更新維護、與開發利用地熱有關項目的支出和對在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管理、節能降耗等方面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與個人的獎勵。
第十三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與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簽定無承付託收協定,按月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規定繳納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應繳費用1%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地熱資源,實行按計畫開採地熱資源的制度。
(一)根據地熱資源情況和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實際需要,每年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核定並下達年度開採指標。
(二)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將上年度開採報表和本年度開採計畫報送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三)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應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有權對開採地熱單位或個人的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超計畫開採部分加倍收費。
第十五條 為充分利用和保護好地熱資源,地熱井開採利用方案須經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同意,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回灌義務,並按規劃施行回灌開採。回灌方案及措施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審批。對經批准回灌的用戶可按年限和回灌量減收其應繳納的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六條 報廢地熱井需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用戶應按要求進行封堵。地熱井需要維修的,須將修井方案及施工單位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辦理備案手續,其中維修變更目的層時,應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要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防止污染熱儲層 ; 要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實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地熱棄水溫度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
第十八條 對在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未取得地熱採礦許可證或未按批准的開採範圍進行地熱開採活動的,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強制封閉井口、拆除生產設施。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地熱採礦許可證》、查封地熱井的處罰。對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未辦理申請領證手續,擅自施工或開採地熱的;
(二)不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
(三)無指標或不按核定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以及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五)不按時報送開採計畫和開採報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書施工的;
(七)不按審批方案回灌或未經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八)未取得地熱採礦許可證,將其他鑽井轉為地熱開採井開採地熱的。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能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從輕或免除處罰;對不服從管理或拒付罰款的,可暫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違章行為和交付罰款後發還。
第二十二條 對破壞地熱井、地熱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對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開採取用40℃ (含 40 ℃)以上地下熱水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補辦有關登記、發(換)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熱水的,須到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申辦《地熱採礦許可證》並只交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不再交納地下水資源費,凡取用40℃以下地下熱水的,按有關規定申辦《取水許可證》並交納地下水資源費,不再交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負責將每年的地熱井數量和地下熱水開採量送水利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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