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資源的開採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江蘇省集體礦產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系指各種金屬、非金屬礦產(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礦泉水、地下熱水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合法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用作抵押。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主要職責為:宣傳貫徹國家和省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規劃、措施;對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核准、登記和發放採礦許可證;配合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礦區範圍,參與調處採礦權屬糾紛;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還負責對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登記資料進行初步覆核;組織協調各地質勘查單位開展城鄉地質、礦產勘查工作;參與組織本市重大建設項目的地質論證,為市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地質諮詢。
採礦活動較多的鄉(鎮)要配備專(兼)職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鄉鎮企業管理、司法、公安、稅務、環保、農林、勞動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配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各項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採範圍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的開採範圍:
一、資源儲量小,不適於大規模開採的小礦床、小礦體等零星分散資源; 二、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國營礦區範圍內劃定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經國營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同意,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開採國營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在一定時期內不規劃建設的普通礦種的大中型礦床的部份邊緣礦段。
第九條 個體採礦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作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黃金、寶石等重要、稀缺、特優礦產,嚴禁個人開採。集體開採金礦必須報國家黃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採礦:
一、港口、機場、鐵路、重要公路、測理標誌、國防工程設施和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的地區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二、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基礎設施、工業區、居民點的地表、地下安全距離以內;
三、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和批准的風景名勝、文化古蹟保護區,動、植物自然保護區,以及水源、泉源保護區,對氣候、水系、地下水有影響並容易引起地質災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區,具有科學價值的地質、地貌區;
四、封山育林區、幼林區、特種用途區,鐵道、重要公路兩側有林地;
五、老礦山遺留的安全礦柱和頂柱,廢棄的危險礦井、礦坑和采場;
六、國家規定的不得採礦的其他地區。
未經批准進入上述禁採區採礦的,應立即停止採礦活動並負責環境治理,經市、縣、區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無條件撤離。
第三章 申請審批和登記發證
第十一條 開辦國營礦山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國在我市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由中方有關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屬於允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不影響其他礦山企業的生產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開採方案或施工設計,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四、有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按管理許可權向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生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生產主管部門會同城建、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農林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同級地質礦產部門覆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屬於允許個體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有合理的開採方案和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個體採礦應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登記、發證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以及跨省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含有國營礦山的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下同)及跨市開辦的集團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市、縣、區及跨縣、區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含有集體礦山的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下同)由市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鄉(鎮)以下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有機礦由縣、區地質礦產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辦理採礦登記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礦(廠)的批准檔案(包括歷次改、擴建的批准檔案);
二、有關礦區範圍資料(如土地使用範圍(權)的批准手續或協定等);
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簽署的核定或劃定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四、以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圖(比例尺為1:2000或1:5000地形圖,一式四份),地下開採的應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
五、採區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說明材料(包括礦山企業簡單發展沿革、地質儲量、礦山開採技術條件等)。若資源開發利用明顯不合理的應有改進計畫和措施。
礦山企業備齊上述資料報送地質礦產部門,並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經礦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到地質礦產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個體採礦辦理採礦登記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採礦的批准手續;
二、採礦範圍示意圖;
三、採區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的簡要說明材料。
個體採礦應將資料及填寫的採礦申請登記表送所在鄉(鎮)礦業主管部門審核,經鄉(鎮)人民政府簽章後,到縣、區地質礦產部門核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領取採礦許可證後,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礦區範圍圖上樁點埋設界樁。個體採礦在鄉(鎮)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採礦範圍設定標誌。
第十九條 國營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頒發。集體和個體採礦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統一印製,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頒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偽造。
第二十條 國營礦山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以國家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集體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二至三年,個體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一年,進行地下開採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條 生產和在建的國營礦山企業按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採礦登記手續。
生產和在建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補辦採礦登記手續。
採礦權或礦界有爭議的,按《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購買爆炸物品等有關手續。
第四章 開採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嚴格按照批准開採的礦種、範圍、開採方案或施工設計進行生產。需要延期開採或變更採礦範圍、礦種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換領採礦許可證。 市、縣、區地質礦產部門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每年進行現場註冊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限期改正或停產整頓。
第二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採用合理的採礦、選礦方法,不得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易棄難、優材劣用。
第二十五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不進行採礦施工的,視為自動放棄採礦權,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停止開採或關閉礦山,應提前三個月向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由礦業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環保、土地管理、農林等有關部門對資源開採、環境治理、土地復墾等措施現場核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離現場。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收購或轉手買賣。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八條 地質部門和國營礦山企業按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採取安全生產措施,因採礦給國家財產和他人生活和生活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和林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貫徹“誰開採誰治理”的原則,採礦產生的廢石棄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礙交通。應節約使用土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產。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礦產資源法規,在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
三、積極改善生產和安全技術條件,保護和治理環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地質礦產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二、越界開採、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開採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四、買賣、出租、轉讓、抵押礦產資源和採礦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採取破壞性開採,嚴重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其損失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擅自收購或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其數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七、盜竊、搶奪礦產品,破壞採礦設施,擾亂礦區生產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行政處罰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地質礦產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南京市山石資源管理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