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97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97修正)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st land
  • 發布單位:81004
  • 生效日期:1995-06-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1995-06-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強林地管理,發展林業生產,提高森林覆蓋率,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城市綠化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林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林地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林地的開發、利用規劃,並監督檢查林地保護、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對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的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和辦理山林權屬變更手續。
(四)在同級人民政府主持下,會同有關部門調處林地權屬糾紛,檢查和處理違法徵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堅決制止亂占濫用和非法開荒開礦等毀壞林地的行為。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地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進行舉報。對依法保護、管理林地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八條 林地的權屬分為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九條 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註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需要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
第十條 郊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核發林權證的具體工作。核發林權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地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標誌明顯、與毗鄰單位具有認界協定;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檔案和圖面資料同實地吻合;
(四)有關圖表完備、材料齊全。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範圍,負責設定林地四至界線的界樁、界標,並負責保護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條 國有林業場圃、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範圍內各類土地面積及界線,除經過原批准機關同意或依法批准徵用、占用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發生林地權屬爭議時,應由各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鄉鎮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處理。
(二)鄉鎮與鄉鎮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調處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區縣之間、國有林業場圃之間發生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處方案,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決定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依法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和有護林防火的義務;對林地內的國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礦產資源有保護的責任。
第十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有權機關批准不得隨意變改。
第十六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確需將近期無力造林的宜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的,屬集體林地應當經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有林地應當經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違法開墾、開砂採石、開礦、取土等毀林行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打柴、狩獵和從事其他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確需使用林地進行開砂採石、開礦、取土、勘探等工程建設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領取臨時使用林地許可證,憑證向規劃、土地、地礦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使用林地不得超過兩年限期,確需超期臨時使用的,必須重新領取臨時使用林地許可證,並且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因特殊需要而改變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隸屬關係,應當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在林區開發森林旅遊資源,屬集體林地的,必須經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有林地的,必須經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集體林業場圃和國有林業場圃在其範圍內建設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應當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地方建設需要占用國有林地和徵用集體林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應當填報《南京市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申請表》。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林地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南京市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的單位或個人,在辦理審核、審批手續時,按照《江蘇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支付和交納下列費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標準:
(一)林地補償費
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補償費的標準,按照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計算。臨時使用的林地,視使用時間,按年均產值逐年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用材林:新造林按照實際消耗的資金、勞力計算補償費。幼齡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銷售價的60-80%補償;中齡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銷售價的40-60%補償;近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銷售價的20-40%補償;成熟林按照主伐出材量銷售價的10-20%補償。
2、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分別按照用材林補償標準的二倍和三倍補償。
3、竹林、經濟林:未滿園和新造林按照實際所消耗的資金、勞力計算補償;已滿園或已有產品收穫的,按照前三年平均產量銷售價計算補償。
臨時使用林地的林木補償費,按照上述標準計算。
(三)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按照《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
被徵用的集體林地、占用的國有林地按照新造林每畝實際所需費用的5至10倍計算森林植被恢復費。
交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納入林業發展基金,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用於異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復。
第二十五條 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森林植被恢復保證書,並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和林木補償費。在使用期滿並恢復森林植被後,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需砍伐被徵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必須按照《江蘇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審批手續,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國家森林公園、母樹林、林木良種繁育基地等特種用途的林地,不得隨意徵用和占用。確需徵用、占用的,應當由原批准機關審核同意後,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徵用集體林地、占用國有林地的,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林地的,按照《江蘇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准,在林地區域內進行開砂、採石、開礦、取土、修建墳墓等毀壞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三十條 臨時使用林地期滿未履行保證書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一條 擅自移動林地權屬界樁的,按侵占林地權論處,並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破壞林地權屬界樁的,責令限期恢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林政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林業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業場圃(果園、茶場)、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等範圍內用於發展林業的各類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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