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llective mining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s in Guizhou Province
  • 發布單位:82201
  • 發布日期:1991-01-19
  • 生效日期:1991-01-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採礦權的申請和審批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鄉鎮集體(含村辦、聯戶辦,下同)和個人在貴州省境內採礦,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貴州省境內地表和地下的礦產資源,均屬國家所有,其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四條鄉鎮集體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方能憑證在批准的範圍內開採指定的礦產資源。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作抵押。
除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放、吊銷或者收繳採礦許可證。
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六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按產業管理和資源管理分開的原則,各級礦業主管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採礦權的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縣級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從事礦業活動,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二)開採範圍明確,已妥善處理了相鄰礦山的權益關係;
(三)具有合理開發利用、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能力;
(四)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經縣級礦業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或開採方案;
(五)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辦礦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具備礦山生產的基本知識,並有縣級勞動監察部門認可的考核證書。
第九條鄉鎮集體可以申請開採下列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及殘留礦體;
(三)國家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開採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個體採礦只能申請開採經地質勘查確認不構成礦床的零星小礦體或者礦點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稱個體採礦是指具有採礦技能、自己直接參加採礦勞動、依法持有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
允許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十一條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得在下列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
(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和本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礦區內;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不準開採礦產資源的其它地區。
第十二條鄉鎮集體和個體申請採礦權須提交下列資料和報告:
(一)申請採礦權的書面報告;
(二)礦山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同意辦礦的證明;
(三)縣級礦業主管部門對辦礦條件、辦礦能力及開採方案的審查意見和批准開辦礦山企業的檔案;
(四)地質礦產資料;
(五)礦區範圍圖;
(六)開採方案;
(七)有相鄰關係需要處理的,要有相應的協定書;
(八)申請開採範圍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要有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許可證的核發,由省、地(州、市)、縣(市、區、特區)三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尚未設立專業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地方,暫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負責。負責產業管理的部門,不得被指定為礦產資源管理部門。
申請開採範圍在同一縣境內的,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申請開採範圍跨縣域的,由礦區所在地的地(州、市)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申請開採範圍跨地(州、市)區域的,由省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申請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採礦和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為生活自用申請開採的,憑礦區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的證明到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臨時採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報告和資料之日起,應在30天內進行覆核,對合格的進行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對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記的理由並給予書面回復。
第十四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由發證單位就其是否依法辦礦進行年檢。未經年檢的採礦許可證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規定的有效期內,當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開採範圍或礦種已不適宜繼續開採的,應通知原發證單位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重新申請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原開採範圍;
(二)延長原批准開採時間;
(三)改變原開採礦種;
(四)改變開採方式;
(五)變更法人名稱;
(六)變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條國家規劃礦區的範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以及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依法劃定並正式公布之後,其範圍內已經施工建設或者生產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持有效採礦許可證,因國家建設需要而應當關閉的,由規劃建設單位或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參照礦山企業投資、固定資產淨值及其收益情況給予補償。其收益情況按近三年平均利潤的一至二年計算。平均利潤按其上繳的所得稅額計算。開辦時間不足兩年的,酌情核減;
(二)持有效採礦許可證而應當搬遷到其他指定地點開採的,參照礦山搬遷及建設費用給予適當補償,並重新依法辦理採礦登記;
(三)持有效採礦許可證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原地開採或限期開採的,重新核定開採範圍後,另行補辦採礦登記;
(四)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一律無條件關閉。
第十七條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依法確定並正式公布以後,原開採該礦種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採礦許可證即行失效。按規定可以繼續開採的,必須在限期內重新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凡在限期內未獲批准的,一律無條件關閉。
第十八條《礦產資源法》頒布之前,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保留、關閉或者搬遷問題,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門與該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共同協商處理。
第十九條核定或者劃定礦區範圍時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環境污染等問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憑採礦許可證到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營業執照、土地徵用等事項,完善辦礦手續,方可實施採礦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施工建設或生產的,原發證單位應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礦管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證件。
第二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遵守採礦程式,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達到規定的採礦回收率、開採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在開採主礦產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要綜合開採利用,暫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護。
違反本條一、二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整頓。超出規定期限仍不採取有效整頓措施的,責令停止開採。
第二十四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報表,由各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逐級匯總,按期上報。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強領導和管理,引導個體採礦發展為集體辦礦或聯合辦礦。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積累一定的資金,用於改善生產、安全和勞動保護條件以及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經營礦產品須經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審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凡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收購礦產品的,必須到開採地點的縣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不準向無採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和個人收購礦產品。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得向無礦產品營業執照的經營者銷售礦產品。
第二十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停辦或者閉坑,應事前提出報告,經礦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到發證單位辦理註銷手續,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九條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提供資源信息、地質資料、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並可收取必要的費用。對貧困地區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費用。不得向非法採礦者提供上述服務。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指導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和開展培訓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分別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礦產品和非法所得等處分,視情節可以並處罰款;涉及稅務、工商行政、勞動安全和環境保護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超越批准的範圍開採礦產資源、擅自改變開採礦種或開採方式的;
(二)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採礦許可證的;
(三)地下採礦不按規定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的;
(四)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的;
(五)無理阻撓、拒絕礦管部門檢查監督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採購和經營礦產品的;
(七)不按審批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生產的。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損失的;
(二)盜竊、搶奪礦山企業的礦產品和其它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生產、工作秩序的;
(三)複製、偽造或者變造採礦許可證的;
(四)圍攻、毆打礦管人員的。
第三十三條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向上一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鄉鎮集體、個體採礦許可證和申請登記表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製。
第三十七條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部隊等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鄉鎮集體、個體引進外資、合資興辦礦山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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