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採礦從業人員人身傷害保險規定》在1995.01.05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採礦從業人員人身傷害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1.05
- 實施時間:1995.01.05
第一條 為促進鄉鎮採礦業的發展,保障鄉鎮採礦從業人員在生產中遭受傷害後得到經濟補償,根據《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或聯辦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業(以下簡稱鄉鎮採礦)。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鄉鎮採礦經營者,必須按照本規定為其從業人員(以下稱被保險人)投保人身傷害保險。
第四條 鄉鎮採礦從業人員人身傷害保險業務,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貴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稱保險人)按照《鄉鎮礦山職工團體人身傷害保險條款》辦理。
第五條 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率:
(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萬元;
(二)保險費率由保險人與鄉鎮採礦經營者根據安全生產條件厘定,最低費率為20‰,最高費率為30‰;
(三)鄉鎮採礦進行季節性生產的,由鄉鎮採礦經營者按短期保險費率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第六條 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的人數發生增減情況時,鄉鎮採礦經營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被保險人數增加,應及時辦理增加人數保險手續,按短期保險費率交納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數減少,應及時辦理減少人數退保手續,保險人按短期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餘額退還鄉鎮採礦經營者。
鄉鎮採礦發生傷害事故時,保險人按實際傷亡人數在承保人數內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被保險人在生產中因傷害事故致傷致殘或死亡的,保險人按下列規定給付醫療費、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致傷需住院治療的,保險人在保險金額50%的比例之內負責醫療費用;
(二)被保險人致殘的,保險人除依照本款(一)項的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人身保險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標準修訂辦法》有關規定,在保險金額內一次性給付殘疾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一次性給付全額保險金。
第八條 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後,鄉鎮採礦經營者應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並及時通知當地保險人出視事故現場。
第十條 鄉鎮採礦經營者和被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應提交下列證明:
(一)有關部門出具的傷害事故證明;
(二)被保險人保險憑證;
(三)被保險人死亡的,應提供死亡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致殘的證明書;
(五)發生醫療費用的,需提供原始醫療憑證。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下列原因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負給付醫療費、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自殺或酗酒、鬥毆的;
(二)被保險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詐欺行為的;
(三)被保險人因疾病致殘或死亡的。
第十二條 保險人接到被保險人要求給醫療費、保險金申請後,在與被保險人達成給付保險金協定之日起15日內必須付清醫療費、保險金。逾期給付的,應按日計罰應給付保險金0.5‰的違約金給付被保險人。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給付醫療費、保險金髮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對不按本規定辦理保險手續的鄉鎮採礦經營者,由勞動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保險手續。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貴州省分公司應根據本規定,會同省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省勞動局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貴州省分公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