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暫行管理辦法

1986年11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暫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1.01
  • 實施時間:198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採礦權的申請和審批,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第四章 國營礦區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保留、關閉與搬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快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稱《礦產資源法》)有關規定和“開放、搞活、管好”的方針,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鄉鎮集體和個體在貴州省境內採礦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貴州省境內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均屬於國家所有,其國家所有權不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轉讓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採礦權,憑採礦許可證在批准的範圍內採礦。
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發揮當地礦產資源優勢,積極鼓勵、支持鄉鎮集體興辦礦山企業,指導、幫助、監督個體進行採礦,發展採礦業,促進農民勞動致富。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特區、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礦管機關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礦業主管部門協助同級礦管機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採礦權的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可以申請開採下列範圍內的煤炭、黑色金屬、有色金屬、化工原料、建築材料、冶金輔助原料等礦產資源。
1、小型礦床以及零星分散礦產;
2、國家未列入建設計畫礦床;
3、國營礦山企業礦區內劃定的地段。
第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礦產資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質礦產資料;
2、開採範圍明確,有合理的開採方案;
3、有符合本省規定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製度和勞動保險規定。
根據以上條件,報縣人民政府的礦管機關審批發給採礦許可證,並報上級礦管機關備案。
第九條 個體採礦申請開採小型以上礦床,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凡需坑道開採和不安全的,必須有明確的開採範圍,及必要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由鄉(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開具辦礦證明,報縣的礦管機關審批並發給採礦許可證。
個人申請不危及安全的臨時性露天採礦,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開採證明。
第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國營礦區內申請採礦權,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的礦山,要有縣人民政府與該礦山簽定的協定,由礦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礦管機關會同國營礦山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審批,同級礦管機關核發採礦許可證;屬於地方國營的礦山,要徵得該礦山的同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同級的礦管機關核發採礦許可證。
在本鄉行政區劃以外申請採礦權,要到礦山所在縣的礦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在國家已列入建設計畫和正在勘探、建設的礦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礦區,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區申請採礦權,應向礦區所在的縣人民政府礦管機關提出申請,報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後,由縣人民政府礦管機關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採礦權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回復。
審批機關發現在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範圍內有重要經濟價值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產,可以收回採礦權,並對開採者給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須重新辦理申請審批手續,更換採礦許可證:
1、擴大原核准開採範圍;
2、延長原批准採礦時限;
3、改變開採礦種;
4、轉讓採礦權。

第三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按照批准的開採範圍,設定礦界地面標誌,並按照地面標誌垂直向下劃定開採界限。
第十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持有採礦許可證,方可辦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徵用土地及貸款等事項。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礦管機關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礦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遵守採礦程式,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技術水平和資源回收率。嚴禁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
在開採主礦產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應當注意綜合開採利用,暫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護。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簡易工程對照圖。有關礦業主管部門、國營礦山企業和地質、測繪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積累一定的資金,用於改善生產、安全和勞動保護條件以及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規定如實填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報表,由各級礦管機關逐級匯總、按期上報。
第二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不施工建設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如停辦或者閉坑,必須提出報告,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四條 凡經營礦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開採地點的縣人民政府的主管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依法經營。
採礦者不得向非法經營者銷售礦產品。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強領導和管理,鼓勵和引導個體採礦向集體或者聯合企業發展;幫助解決資金、技術、人才、銷售、運輸以及合理分配等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積極地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資源信息、地質資料、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並可收取必要的費用。對貧困地區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指導、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和培訓各類技術管理人才。

第四章 國營礦區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保留、關閉與搬遷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國營礦山企業,對《礦產資源法》頒布前已經進入國營礦區內採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保留、關閉或者搬遷問題,應當區別情況妥善處理。
不影響國營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的,可以劃定範圍,繼續開採,或者與國營礦山企業實行聯合經營。
確實影響國營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的,應當立即關閉或者搬遷到商定地點開採。
1、先於國營礦山企業建礦或者經過國營礦山企業同意以及與國營礦山企業未明確劃分礦界而應當關閉的,由國營礦山企業酌情補償。
2、對其它應當關閉、屬於鄉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當地縣人民政府主持,會同國營礦山企業進行妥善處理。
3、對搬遷到商定地點的,國營礦山企業應當在技術、設備和地質資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 執行第二十八條,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營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與當地的縣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協商處理。
第三十條 1986年3月19日《礦產資源法》頒布後,凡擅自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內採礦的,必須無條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證開採、越界開採、買賣、出租礦產資源或者採礦權以及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分別按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無理阻撓、拒絕礦管機關檢查和監督的,責令停止開採,拒不停止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圍攻、辱罵、毆打礦管人員,情節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按審批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拒不停產整頓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嚴重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複製、偽造或者變造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礦管機關申請複議,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或者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當事人已經向上級礦管機關申請複議,在上級礦管機關未作出複議決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責令停止開採或者責令退回本礦區內開採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開採地點所在縣的公安機關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省鄉鎮集體、個體採礦許可證和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製。
第四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所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及個人合夥採礦也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會在實行本辦法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補充規定或者變通規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換取新的或者補辦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過去本省頒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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