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第七條修改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依法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
(三)黃金、鉀鹽、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
(四)國家和省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礦點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條修改為:“鄉鎮集體(含私營)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向資源所在地的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報批,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黃金、鉀鹽、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須報經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經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有礦山企業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須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報該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四)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規劃允許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經資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權的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五)個體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六)個人採挖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按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進行開採。
(七)民眾集體採挖零星分散砂金資源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省地質礦產局”修改為“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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