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5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5月26日
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開展工作,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進行監督,聯繫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書長一人,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條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各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四、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審議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本決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根據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開展工作,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進行監督,聯繫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
第三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議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須有組成人員過半數參加方可舉行;決定問題由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書長一人,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六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各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七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審議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審議海東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和審議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工作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不適當的決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停止執行或者撤銷的意見和建議。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辦結的案件,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六)聯繫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決議,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的建議;
(七)聯繫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真辦理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辦理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
(十)檢查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指導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
(十二)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三)辦理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九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負責處理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任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地區有關機關應當徵求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應當邀請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參加。
第十三條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規範性檔案,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決議,應當抄送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四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處室負責人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