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六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推動鄉鎮人大建設,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的工作經費、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由縣級財政撥付,專項使用。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決定;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或者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八條 民族鄉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依法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第一次會議一般應於第一季度舉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次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延長。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臨時舉行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會期可以少於一天。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籌備、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日程;
(二)擬定會議議程草案、會議選舉辦法草案、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草案,提出主席團成員建議名單、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建議名單,提請代表大會審議;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通過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
(五)依照法定程式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名單;
(六)決定對質詢案的處理和將罷免案提請大會審議;
(七)提出各項決議、決定草案,提請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
(八)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憲法宣誓;
(九)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團負責的事項。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通過會議議程、選舉主席團和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第一次會議的主要議程:
(一)聽取和審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二)聽取和審議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閉會期間的工作報告;
(三)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預算執行情況或者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四)其他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第二次會議,主要聽取和審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的報告,決定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表決。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當多於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一次選舉未選出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時,應當重新確定候選人或者確定第一次選舉中得票較多的為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名額沒有選足的,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選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選舉。
第二次投票選舉時,可以根據第一次選舉中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補選。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要求辭職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時,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辭職被接受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人民政府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口頭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書面答覆的,應當經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後,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條 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各項報告和其他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詢問,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就詢問的問題當場作出答覆或者說明,確實無法當場答覆的,在會議閉會後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反饋。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鄉鎮人民政府的職務;擔任鄉鎮人民政府職務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一般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舉行會議。
主席團會議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方能舉行。
主席團會議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主席委託的副主席召集並主持。
主席團會議的決定,以主席團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工作需要,主席團可以要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列席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關係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將視察、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向代表反饋;
(三)對本級預算、決算草案、預算執行情況和調整方案等進行初步審查;
(四)聽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約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
(六)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評議,開展滿意度測評,評議、測評結果向社會公開;
(八)將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聽取和審議辦理情況的報告,並督促其將研究辦理情況及時答覆代表;
(九)建立和完善代表聯繫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制度,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十)督促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和有關議案的準備工作;
(十一)加強代表履職平台建設,通過建立健全代表聯絡站(室)或者網路平台等方式,暢通社情民意表達和反映渠道;
(十二)建立代表履職檔案,記錄代表履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十三)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可以設專職副主席一至兩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繫代表小組;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研等活動;
(三)受理、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協助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做好換屆選舉的有關服務和組織工作;
(五)督促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組織辦理主席團交辦的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對重點督辦建議,可以採取組織專題調研、跟蹤督辦、實地考察、開展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加強督辦;
(六)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
(七)處理主席團日常工作;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召集主席團會議,討論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有關事項。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缺位時,從主席團成員中推舉一人召集、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三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本級人民政府召開的重要會議。
第三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代表資格終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由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四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新選出的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三十五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三十七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補充。補充人選由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認真履行代表職責,分工聯繫選民,積極宣傳法律和政策,通過代表履職平台,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各級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可以成立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聯合編組。代表小組在代表中推選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第四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第四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並印發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四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好代表的學習培訓工作。每屆培訓不少於一次,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天。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學習培訓工作予以指導和支持。
第四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時,國家應當給予物質上的補貼和便利。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可以設專職副主席一至兩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第一次會議應當在第一季度舉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次會期不少於一天,有選舉事項時,會期適當增加。”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第一次會議依法進行下列議程:”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聽取和審議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閉會期間的工作報告”。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六、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將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鄉鎮人民政府的職務;擔任鄉鎮人民政府職務的,應當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一般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舉行會議。
“主席團會議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方能舉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關係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有計畫地安排代表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三)聽取、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約見本級國家機關負責人;
(五)將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聽取和審議辦理情況的報告,並督促其將研究辦理情況及時答覆代表;
(六)定期組織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七)督促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工作報告和有關議案的準備工作;
(八)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繫代表小組;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視察、執法檢查、調研等活動;
(三)受理、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協助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做好換屆選舉的有關服務和組織工作;
(五)處理主席團日常工作。
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代表資格終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認真履行代表職責,分工聯繫選民,積極宣傳法律和政策,通過代表網路履職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聯絡室等,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並經1995年9月、2005年7月兩次常委會會議修正。條例實施以來,對於規範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加強我省鄉鎮人大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2015年6月,中央對加強鄉鎮人大工作和建設作了明確要求,提出了許多新的重要舉措。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中央精神,根據有關法律和工作實際,對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和代表法進行了修改。2015年11月,省委就貫徹中央精神,對加強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和建設提出了實施意見。為了貫徹落實好中央和省委有關檔案精神,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同時解決條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保證鄉鎮人大依法行使職權,更好地推動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和建設,修改條例十分必要。
二、修改條例工作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改列入2016年立法調研項目後,常委會法工委即成立法規工作小組,著手條例的修改相關工作,並赴果洛州、河南縣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條例修改列入今年(2016年)立法計畫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和代表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學習研究中央和省委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提出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人代工委、辦公廳研究室和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建議;3月6日,召開了常委會法制諮詢組專家論證會。在認真聽取和研究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法工委提出了條例修改決定草案,並代主任會議擬定了關於提請常委會審議《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的議案。
三、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依據
條例第一條規定了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經研究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法規的立法依據,地方立法中一般不將憲法作為直接立法依據加以表述。同時,代表作為鄉鎮人大工作的主體,應當依照代表法的規定履行職責。因此,建議第一條中刪除憲法,增加代表法作為立法依據的內容。(決定草案第一條)
(二)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聽取和審議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作了規定。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地方建議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年召開會議的次數和會期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在條例第十條中對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次數、會期以及每年第一次會議舉行的時間等作出具體規定,並在第十四條中增加規定鄉鎮人大會議聽取和審議主席團閉會期間的工作報告的內容。(決定草案第三條、第四條)
(三)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
根據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結合我省鄉鎮人大工作實際,在條例中增加了鄉鎮人大主席團在鄉鎮人大閉會期間職責及開展工作的相關規定。一是明確規定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鄉鎮人民政府職務的,應當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二是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會議一般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臨時舉行會議。主席團會議有一半以上的成員出席,方能舉行。三是規定了主席團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活動等八項職責。四是明確了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因代表職務被罷免或者代表資格終止,主席、副主席職務相應撤銷、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的程式規定。(決定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四)關於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
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和我省部分鄉鎮人大未設專職主席、副主席,影響了鄉鎮人大閉會期間工作的有效開展的具體實際,對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設定、閉會期間的工作職責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二是明確規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專職主席一人,可以設專職副主席一至兩人。三是對主席、副主席的職責進行了完善,增加規定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接待代表來信、來訪,處理主席團日常工作的職責。(決定草案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
(五)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及分工聯繫選民
為了加強國家機關、組織同人大代表的聯繫,提高代表意見建議辦理質量,在條例中增加規定了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期限。同時增加了鄉鎮人大代表“分工聯繫選民”的內容。(決定草案第五條、第十四條)
(六)關於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修改後的選舉法增加規定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內容和審查程式。為此,條例對鄉鎮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職責和審查程式作了補充和完善。(決定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的其他文字表述、條款順序等作了修改完善。條例由原來的七章四十四條修改為七章四十五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決定草案與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和代表法相銜接,貫徹了中央及省委精神,對於基層人大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作用,推動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時俱進,具有重要意義,對鄉鎮人大工作條例作出部分修改非常必要。決定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決定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提出了決定草案表決稿。3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九次會議,對決定草案表決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更好地發揮代表作用,加強代表與人民民眾的聯繫,應當結合我省鄉鎮人大開展代表工作的實際,增加有關利用“兩室一平台”開展代表活動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決定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認真履行代表職責,分工聯繫選民,積極宣傳法律和政策,通過代表網路履職平台、代表工作室、代表聯絡室等,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以上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