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程式,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以保障選民當家作主,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三年。
第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在歸僑人數較多的地區,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駐京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九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受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選舉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規定投票選舉日期;
(六)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通知書;
(七)受理對於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 區、縣選舉委員會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民族鄉、鎮的管轄範圍,設立選舉委員會分會。
劃分為幾個選區的較大單位,以及可以單獨組織選舉的行業或者系統,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設立選舉委員會分會。
選舉委員會分會的職權根據選舉委員會的授權確定。
選舉委員會分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由選舉委員會任命。
第十二條 選區設立選區工作組,在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分會的領導下,辦理本選區的選舉事務。
選區工作組的組長、副組長,由選舉委員會任命;經選舉委員會授權,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分會任命。
第十三條 選區工作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辦理選民登記和選民名單核對;
(三)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
(四)安排投票選舉事務;
(五)辦理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分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選區可以按照便於召開會議和討論協商問題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本組選民推選正、副組長,主持選民小組會議。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五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選舉法》確定:
(一)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九萬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名;人口超過十三萬的鎮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代表總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八條 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數特別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體比例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上述規定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轄有農村的區,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多於居民地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九條 區、縣行政區域內,中央、市屬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由中央、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組成的單獨選區或者聯合選區選舉產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多於所在區、縣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條 駐區、縣人民解放軍應選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一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以及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接受選民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三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的選民人數能夠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劃為單一選區;人數過多的,可以劃為幾個選區;人數不足以劃一個選區的,可以與鄰近的單位劃為聯合選區,也可以與附近居民、村民劃為混合選區。
第二十四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區、縣屬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中央、市屬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需要參加,由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按選區登記或者進行選民名單核對。
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負責選民的登記和選民名單的核對工作。
每次選舉前,上次選民登記後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到登記站進行登記;已經登記過的選民經核對確認後,列入本次選舉的選民名單;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由新遷入的選區核對確認後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年齡的計算,以所在地區的選舉日為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有正式戶口的選民,按下列辦法登記:
(一)居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戶口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經確認選民資格,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在本單位登記;
(三)離休、退休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單位登記;
(四)在校學生在本校登記。
駐京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所在區、縣的選舉,人員在本部隊登記。
選民名單公布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正式戶口遷入本市的和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員,按上述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選民已經遷出本市,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可以發給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主動與所在選區聯繫選民登記事宜,並及時將選民名單送到選區工作組。
第二十七條 戶口在外省市現居住在本市的人員,一般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不能回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的,由本人提供戶口所在地出具的選民資格證明,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國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市的,可以參加本市的選舉。
第二十九條 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無行為能力的人,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三十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四)被判處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五)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六)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一)至(三)項所列入員,現有工作單位的,在工作單位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沒有工作單位的,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參加選舉。被判處拘役或者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經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四)至(六)項所列人員,由監獄、看守所、勞教所分別負責審查,並發給選民權利證明,一般由本人將選民權利證明和委託書寄交原戶口所在地選區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委託其到選區登記,代為投票。
第三十二條 選民登記和選民名單核對工作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公布投票選舉日期和地點。
選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投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凡本區、縣或本鄉、民族鄉、鎮的選民都可以被提名為本區、縣或本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按下列辦法提名:
(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並由選舉委員會介紹到選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總數,一般不超過應選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推薦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總數,一般不超過應選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十五。
(二)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各選區的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均不得超過該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五條 各選區對於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如實上報,不得隱瞞、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於投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選區公布。
第三十六條 各選區應當按選民小組,組織選民對選舉委員會匯總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初步名單進行反覆醞釀、討論,選區工作組可以召集由選民小組或者幾個選民小組聯合推選的選民代表進行民主協商。必要時,也可以進行預選。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投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順序排列;票數相等的,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區可以根據選民的意見,安排候選人和選民的見面活動。
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在投票選舉日必須停止。
第七章 投票程式
第四十條 各選區應按選舉委員會確定的投票選舉日進行選舉。
選民憑選民證在進行登記或者進行名單核對的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一條 每個選區根據選民分布情況,可以設立一個或幾個投票站,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流動票箱。
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委派人員主持。
第四十二條 投票站應當有由選民推選的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的工作過程進行監督,並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式的工作人員,向選民說明投票應注意的事項,辦理組織投票選舉的具體事務,維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
投票站應為選民設定不受干擾的書寫環境。選民寫票,其他人不得圍觀和干預。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書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四條 選民應當到投票站投票。行動不便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條 在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本選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六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涉選民自由表達選舉意願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投票前,由監票人當眾檢查票箱並加封條,然後開始投票。投票結束,當眾封箱。開箱計票時,應當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並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
第四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
第四十九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條 各選區的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分別在各選區予以公布。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一條 為了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