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是一部青海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6日發布,1997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701
  •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43號
  • 發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1997-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43號
【發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三號)
《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9月26日
青海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減輕農牧民負擔,維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牧民負擔,是指農牧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所承擔的村提留、鄉(民族鄉、鎮,下同)統籌費和勞務(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費用。
除前款規定外,要求農牧民或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予拒絕,並有權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牧區)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監察、財政、物價、計畫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減輕農牧民負擔工作。
第五條對加重農牧民負擔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必須及時查處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六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七條農牧民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以農業部制定、國家統計局批准的農村牧區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為依據,以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5%。
農牧民人均純收入必須據實統計,嚴禁虛報、瞞報。
第八條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不得超過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3%,並用於本村下列開支: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防災抗災、生產性固定資產的購置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烈軍屬、特困戶的補助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的報酬和行政管理開支。村幹部的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補助辦法由鄉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縣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的使用比例,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九條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牧區教育事業費附加)、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修建鄉村道路。鄉統籌費在本鄉範圍內使用,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2%。
第十條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設、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牧業勞動力每年承擔5-10個義務工。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設、小流域治理和植樹造林。每個農牧業勞動力每年承擔10-20個標準工日的勞動積累工。需要增加勞動積累工的,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較大農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設,需要在鄉範圍內使用勞動積累工的,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按農牧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直接從事農牧業生產經營的農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場面積或者按牲畜頭數提取。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牧民,應在稅後按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三條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革命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確有困難的,經村(牧)民大會或村(牧)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可予減免;對因執行減免而減少的收費,不得分攤到其他農牧戶。
第十四條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鄉的特困村,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免除農牧民承擔的鄉統籌費;對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貧困村,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經村(牧)民委員會申請,鄉人民政府審核,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鄉統籌費可以適當核減。
第十五條勞務以出勞為主,不得強制農牧民以資代勞;農牧民自願以資代勞的,必須由本人提出申請,村(牧)民委員會批准。以資代勞資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縣、鄉有關部門管理。
除搶險救災、農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設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不得跨鄉使用。
因病或傷殘者,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以及孕婦與分娩未滿6個月的婦女,經村(牧)民委員會決定,可以減免其應承擔的勞務。
第十六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分別由村(牧)民委員會和鄉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牧)民委員會和鄉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決算報告,並提出本年度預算方案,經村(牧)民代表大會和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並報上一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鄉統籌費屬於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成員所有,堅持鄉提、鄉管、鄉用的原則,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或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村提留、鄉統籌費請客送禮、揮霍浪費,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平調、借支、擠占、挪用和提供經濟擔保。
第十九條鄉統籌費、村有鄉管的村提留資金,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由鄉農村(牧區)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統一管理和核算,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條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員會提出用工計畫,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勞務應統一管理,合理使用,統一結算。
第二十一條推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農牧民負擔監督卡,應分戶載明全年需要承擔的費用和勞務的提取標準。
第二十二條縣、鄉兩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本轄區內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查,並向民眾公布審查結果。
縣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審查鄉統籌費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鄉農村(牧區)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審查村提留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向農牧民徵收的農(牧)業稅、農業特產稅、屠宰稅,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稅種、稅率據實徵收,並使用省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完稅發票。
第二十四條收購農畜產品,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和價格標準,及時兌付現金,不得代扣各種收費或強制農牧民儲蓄。
第二十五條面向農牧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向農牧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堅持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項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核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在村範圍內興辦生產和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從公積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會討論,經多數村民同意後,由民眾自願籌集。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小學生就學、審批宅基地和計畫生育指標等工作中,向農牧民收取押金和變相收費。
第二十八條為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項服務,應當做到自願互利,不得強制有償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向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開展募捐、贊助,征訂報刊、書籍,開展保險業務,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不得強行攤派和變相攤派。
向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等,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執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在農村牧區設定機構、配備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牧區執行公務,所需經費、用工,不得向農牧民或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一條農村牧區中國小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及推銷商品。
第三十二條向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水費、電費,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加收其他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電力部門應加強收費管理,定期分區公布農村牧區水價、電價標準,接受同級物價、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各級物價部門應切實加強物價管理,嚴肅查處農牧業生產資料經營中的亂漲價行為。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有關部門提供給農牧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畜產品掛鈎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有關部門應向農牧民公布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禁止對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亂罰款和沒收財物。禁止採用非法手段,向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強行收取錢物;不得非法採取收回農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場等生產資料的做法,脅迫農牧民交錢交物。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數額,使農牧民負擔超過規定限額的;
(二)使用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超出規定範圍的;
(三)擅自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並實施收費、集資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由縣級以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如數退還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給予經濟賠償:
(一)強制要求或變相強制農牧民或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參加各類保險、購買有價證券、進行捐款捐物、訂購報刊書籍的;
(二)攤派公務費和勞務的;
(三)違背農牧民意願強行開展有償服務活動的;
(四)在辦理結婚登記、中小學生就學、審批宅基地和計畫生育指標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變相收費,以及發放牌照、證件、簿冊等多收費的;
(五)農村牧區中國小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強制學生接受各種經營性服務及推銷商品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有關稅收征管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二)將村提留、鄉統籌費揮霍浪費和提供經濟擔保的;
(三)對檢舉、揭發、控告、抵制向農牧民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亂攤派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瞞案、壓案、報而不查的;
(五)採用非法手段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
(六)因加重農牧民負擔,引發嚴重事件和死人傷人惡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牧民有能力而拒絕完成年度內應當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承擔勞務的,除責令如數補交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承擔勞務外,應從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繳額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按照訴訟程式依法解決。
滯納金屬村(牧)民委員會其他收入。滯納金的收取由鄉農村(牧區)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核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各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失職、瀆職的,由所在部門或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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