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

為加強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實現有路必養,保障農村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審議通過,2011年7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辦法》分總則、養護管理職責、養護資金、農村公路養護、路政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4條,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
  • 省長: 駱惠寧
  • 時間: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 施行:2011年8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養護管理職責,第三章 養護資金,第四章 農村公路養護,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實現有路必養,保障農村公路完好、安全、暢通,促進農村經濟社會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和村道。
縣道、鄉道、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以縣為主、鄉(鎮)村配合、依法管理、保障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不得妨礙養護施工作業。
公民和組織有權檢舉和控告損壞或者侵占農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屬設施和其他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養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指導全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門監督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安、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業、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體系。組織領導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養護與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和監督實施農村公路養護計畫;
(二)負責管理使用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並向社會公示;
(三)監督檢查、考核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四)指導鄉(鎮)人民政府養護鄉道、村道;
(五)建立農村公路養護基礎數據檔案;
(六)負責轄區內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牧)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村民自願、民主決策的原則,組織農牧民做好本村村內道路的養護與管理。

第三章 養護資金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政府投入為主的穩定的養護資金籌集、撥付機制,將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和農村公路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鼓勵社會各界投資支持參與農村公路養護。
第十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公路基礎數據、路況等情況,編制年度農村公路養護計畫,並逐級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
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批准各地區年度農村公路養護計畫,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各地區年度農村公路養護計畫,按照確定的比例統籌安排農村公路養護補助資金。
省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農村公路養護資料庫。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財政補助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根據年度農村公路養護計畫,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
州(地、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比例籌集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年度農村公路養護計畫,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撥付。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養護資金管理使用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率,向沿線民眾公示養護資金補助標準,並將年度資金使用情況逐級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應當對農村公路養護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農村公路養護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省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保持路基邊坡穩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潔,排水暢通,橋涵構造物完好。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和次高級以上路面及橋樑等技術性較強的養護工程,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路段或者區域,通過招投標等方式擇優選擇專業養護單位。
第十五條 縣道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養護單位養護,並簽訂養護契約;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聘用、委託、承包等方式,組織沿線農牧民分段進行日常養護,並簽訂養護契約;村道由村(牧)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組織農牧民採用分段承包養護、民眾集中養護等方式進行日常養護;村內道路由村(牧)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確定符合當地實際的方式組織農牧民養護。養護工作成績突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補。
農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農村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對從事公路養護的農牧民進行技術培訓,並對農村公路養護給予技術指導。
鄉道、村道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牧)民委員會組織農牧民對農村公路狀況進行巡查,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作業區間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二)專業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誌服;
(三)養護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下作業的,現場應當設定醒目警示信號;
(五)養護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理遺留物。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期間,應當保障車輛通行的基本條件和安全,不得因養護作業隨意中斷交通。
因養護作業確需中斷交通的,應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並按規定設定繞行標誌。
第十九條 州(地、市)、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公路搶修應急預案。因土石流、積雪、淤冰、水毀等嚴重自然災害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及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按預案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交通。短期內不能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指明繞行線路。
縣道、鄉道中斷時,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交通標誌、標牌等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在橋樑、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按規定設定明顯的交通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解決農村公路養護所需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料場及作業用地,村(牧)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按照“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的原則,因地制宜,做好農村公路綠化美化工作。
養護農村公路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農村公路沿線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實際,制定公路巡查制度,並組織路政執法人員定期進行路況巡查,如實填寫巡查記錄,及時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1.5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農村公路。
確需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事先徵得縣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確需占用、挖掘村道的,還應當事先徵得村(牧)民委員會的同意。
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公路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及農村公路用地範圍進行下列行為:
(一)打場曬糧、放養牲畜;
(二)擺攤設點;
(三)挖溝引水、取土、漫路灌溉;
(四)傾倒垃圾、撒漏污物;
(五)堆放物料、設定其他障礙物。
第二十七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超長、超高、超寬的運輸車輛,確需行駛農村公路時,必須經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影響縣道、鄉道安全暢通的,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影響村道安全暢通的,村(牧)民委員應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由縣級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農村公路養護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比例籌集撥付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養護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養護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養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的;
(二)在養護作業區域未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的;
(三)隨意中斷交通的;
(四)未及時收集、清理養護廢棄物,損害農村公路沿線生態環境的。
第三十一條 阻礙農村公路養護施工作業,或者毆打管理養護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縣道是指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連線所轄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主要公路。
鄉道是指不屬於縣道以上的鄉(鎮)與鄉(鎮)之間及鄉(鎮)與外部連線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屬於鄉道以上公路的建制村與建制村之間以及建制村與外部連線的公路。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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