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於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本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 發布機構:青海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7年7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起草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內容解讀,

條例通過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提示:您已離開正文區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三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統稱為公路路產。
第三條 公路路政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提高公路綜合管理水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轄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職權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牧、林業、衛生計生、工商(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和管理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該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路產保護
第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調查核實、登記造冊,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公路路產檔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公路用地範圍: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坡頂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範圍為邊溝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的,其用地範圍為路堤或者護坡道坡腳向外不少於一米的區域。
已明確並安放公路界樁的,公路用地範圍為界樁以內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工商(市場監管)等部門,依法制止、查處占用公路經營等違法行為,保障公路安全暢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保、水利、農牧、林業等部門加強對公路沿線河道、湖泊、荒坡、破損山體的整治,最佳化路域環境。
第十二條 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規範施工和堆放材料,並在施工路段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行車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提高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原地面標高的,應當經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負責修建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提出許可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和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光纜等設施的;
(四)利用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的;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八)更新採伐公路護路林的。
第十五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打場曬糧、曬物、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焚燒物品;
(二)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維修施工材料;
(三)損壞公路排水設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溝、挖沙、採石、取土和采空作業;
(五)擺攤設點,設定維修場、洗車場、加水點及影響公路暢通的障礙物;
(六)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七)其他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植樹種草,並落實管護責任,推進公路綠化工作。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物。更新採伐公路護路林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及時補種;不能補種的,應當繳納補種所需的費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十七條 公路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發現損壞的公路標誌、標線,應當通知公路養護單位修復、更換;無法按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定臨時公路標誌。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非公路標誌或者利用跨越公路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應當符合非公路標誌設定規劃、技術標準和公路安全暢通的要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需要增設或者變更公路交通標誌的,應當徵求所在轄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設定公路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安全暢通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建設平面交叉道口。對不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在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標準或者封閉。
第十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發現有下列影響公路通行情形的,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並通知公路養護單位處理:
(一)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橋涵斷裂;
(二)公路上有難以清除的障礙物或者污染物;
(三)交通事故導致公路路產損毀;
(四)其他影響公路通行的情形。
第二十條 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發現破壞、損壞公路路產行為的,應當進行現場勘驗、調查、收集證據,依法予以處理。
破壞、損壞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公路路產損壞、路面上有難以清除的障礙物或者污染物時,應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產損壞、路面污染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發展的需要、公路運行安全要求以及節約用地的原則,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鄉道不少於五米。
屬於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三十米。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廣告牌等設施,應當依法徵得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審批臨近公路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並書面告知公路路政管理機構。
公路沿線新建村鎮、開發區、旅遊景點、學校、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與公路建築控制區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一百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樑周圍二百米;
(三)小型橋樑周圍、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四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並採取巡查或者派駐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規定及責任追究制度。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車輛裝載及運行全過程監控,防止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
第二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定有稱重檢測設備的超限運輸勸返站。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縣道、鄉道設定明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警示標誌,在鄉道出入口或者主要節點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條 超限運輸檢測應當堅持科學檢測、卸貨放行的原則。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承運人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承運人不接受公路路政監督檢查強行通過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將車輛信息抄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治理超限職責,與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理超限工作機制,在固定超限檢測站設立警務室,維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設定非現場執法監控查測設備,實施遠程監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聯合執法,運用網路信息平台,依據監控檢測記錄資料,依法處理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路政管理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承運人應當出示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四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超過最高限值規定,車輛確需上路行駛的,應當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申請。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接到超限運輸申請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人員勘測通行路線。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採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經檢測屬於超限運輸可分解物品的車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消除違法狀態,接受處理後,方可上路行駛。
承運人需要固定超限檢測站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簽訂保管契約並支付勞務或者保管費用。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鼓勵有條件的卸貨場倉儲經營人對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載貨物提供倉儲保管服務。
第三十六條 超限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在固定超限檢測站卸載,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及交通運輸等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引導至具有安全卸載設施和條件的場所卸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眾查詢、許可辦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路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檢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完善規章制度,公開辦事程式,加強對公路路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公正執法,熱情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規範著裝,佩戴標誌,持證上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
(二)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
(三)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處罰;
(四)不按規定開具罰沒票據。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涉路工程建設、非公路標誌設定等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未按許可要求實施的,應當責令被許可人限期整改。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批准進行危險作業的路段應當實施監控,保證行車安全和公路路產安全。發現未經批准進行危險作業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責任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接受檢查,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沖卡、破壞檢測設備、毆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或者從事其他擾亂固定超限檢測站秩序的;
(二)損毀、移動、塗改公路標誌、標線等公路附屬設施,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
(三)其他拒絕、阻礙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公路路產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收取賠償費、補償費的,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收取的賠償費、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公路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截至2015年底,我省公路總里程已達到75593公里(國道5666公里、省道9910公里、農村公路60017公里,其中含高等級公路3123公里)。公路通車裡程和車輛的大幅增加,對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加強公路路政執法,保護路產路權提出了更高要求。2010年,為整合公路路政執法資源,理順公路路政執法體制,省編委印發了《關於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執法總隊的通知》(青編委發〔2009〕29號),省交通運輸廳成立了青海省公路路政執法總隊。
2004年我省制定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但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進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一是2011年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頒布後,我省公路路政執法體制機制等發生了重大變化,原來由省公路局、省高等級公路建設管理局分別行使的國省幹線、高等級公路路政執法職權,集中劃入省公路路政執法總隊,由其統一行使路政行政執法權;二是超限超載運輸、惡意沖卡、擅自開設平交道口、占用公路經營以及擾亂路政執法秩序等違法行為時有發生,公路路政執法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強。因此,為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加強公路保護,適應公路路政執法體制機制改革要求,廢止舊條例,制定《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和省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省交通運輸廳起草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承辦後,廣泛徵求了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並會同我廳赴海東市、海北州、海南州進行了立法調研,根據調研和徵求到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在此基礎上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財經委、法制委,省政協社法委、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意見建議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的意見,形成《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公路路政管理。為適應公路路政管理體制改革,根據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借鑑外省立法經驗,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含高等級公路的路政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同時,規定縣級以上政府要加強對公路路政工作的領導,鄉鎮政府依法做好職責範圍內公路路政工作,明確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保護工作,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公路路政工作。(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二)關於路產保護。為進一步保護好公路路產,保障公路安全通暢,草案對公路用地範圍,加強路域環境綜合整治,強化地方政府相應職責,規範非公路標誌設定等內容作了規定。同時,在建立健全公路管理和公路路產檔案,加強防護措施,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行車安全隱患等方面作出相應規定。並對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因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的許可申請等事項依法作了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至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公路建築控制區。為加強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草案確定了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的責任主體、原則和範圍,規定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臨近公路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時,應當註明建築物、構築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明確了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禁止性行為,要求在公路沿線新建村鎮、開發區、旅遊景點、學校、貨物集散地、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時,應當與公路建築控制區保持規定的距離。(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四)關於超限運輸管理。超限運輸治理是公路路政工作的難點,草案結合我省工作實際,規定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定有稱重檢測設備的超限運輸勸返站,要求加強科技治超,設定非現場執法監控查測設備,實施遠程監管。同時,為鞏固公安機關與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超工作機制,規定在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設立警務室。另外,為維護路政執法秩序,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展聯合執法,運用網路信息平台,依據監控檢測記錄,依法處理超限超載運輸的違法行為。(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等)
(五)關於監督檢查。為做好公路保護工作,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草案規定縣級以上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管理。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職,完善規章制度,公開辦事程式,加強對所屬人員的培訓、教育和監管,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統,提高服務效率和水平。此外,對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規範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行為等事項也作了相應規定。(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內容全面,結構合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實際,已經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44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進一步明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生態綠化、生態恢復主體責任,增加有關綠化公路路域環境的規定。經研究,公路建築控制區是依法劃定的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區域,但是並不屬於公路路產範疇,生態恢復及綠化工作應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據此,建議增加一款推進公路綠化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植樹種草,並落實管護責任,推進公路綠化工作。”(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進一步加強公路標誌、標線管理,體現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服務職能。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公路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發現損壞的公路標誌、標線,應當通知公路養護單位修復、更換;無法按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定臨時公路標誌。”同時,為進一步體現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服務職能,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眾查詢、許可辦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逐步遷出”的規定是否符合我省實際,是否應當增加依法給予補償的內容,應作進一步研究。據此,根據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本款修改為:“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規定了較多的行政許可事項,這些規定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是否存在重複審批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梳理。根據這個意見,我們再次對有關行政許可事項規定與上位法進行了認真核對與研究。經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符合公路法及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不存在重複審批問題,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關於不可解體物品超限運輸行政許可的審批期限應當明確。經研究,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一般期限及特殊情況下的延長期限都作了明確規定,考慮到不可解體物品超限運輸情形較為複雜,不宜統一規範,建議對時限不作具體規定。
建議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調整。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在制定2016年立法工作計畫時,將《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列為年度立法項目。8月1日省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務會審議通過《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為做好常委會對條例草案審議的服務工作,根據省委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實施意見中“建立由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參與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法規草案制度”的要求,從去年條例的起草階段,我委就積極發揮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提前介入,與省交通運輸廳、省政府法制辦積極溝通,就法規項目起草的原則、體例結構、重點內容交換意見,多次派員參加立法論證會、徵求意見座談會等,參與研究立法項目涉及的重大問題,並與省交通運輸廳、省政府法制辦成立聯合調研組,赴四川、湖北二省開展了立法調研。收到條例草案後,我們立即組織工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我省公路路政工作實際,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組織召開西寧市、海東市人大有關專委會及兩市交通運輸行政部門、省內部分大型交通運輸企業負責人、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與省交通運輸廳組成調研組,赴海北州及海晏縣就條例草案的一些主要問題進行了調研,聽取了基層人大、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路政管理機構及部分州縣人大代表、公路運輸企業負責人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9月8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1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公路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為了規範路政執法,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促進公路事業健康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最佳化路域環境的工作職責作出了規定,但文字表述對立法目的表達不夠直接,建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最佳化路域環境,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保、水利、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公路沿線河道、湖泊、荒坡的環境整治工作。”
(二)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應當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提出許可申請”的事項,但從事項性質來看,都是一般行政申請審批內容,不需設立行政許可。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也僅將有關行為列為申請審批事項。因此,建議刪除“許可”一詞。
(三)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列舉了三種影響公路通行應當採取警示等處理措施的情況,未能窮盡,建議增加兜底條款“有其他影響公路通行情形的”,作為第四項。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從法律用語來看,“賠償”具有等價要求,而“補償”則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為增強操作性,建議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將該句修改為“破壞、損壞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損壞程度予以賠償;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要求所有運輸散裝貨物的車輛都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措施的規定過於嚴格,建議依據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有關規定,把需要採取廂式密閉措施的運輸車輛主體界定為“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
(六)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扣留的車輛、工具。”現實中,扣留的車輛、工具被查扣機構和人員使用的情況時常發生,因此建議該款修改為“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扣留的車輛、工具,不得使用。”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開展聯合執法”。三部門開展聯合執法作為一種多部門綜合聯動執法方式,根據工作需要採取即可,無需規定為工作常態。因此,建議將“應當”修改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
(八)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拖離費用由承運人承擔”,但對拖離費用沒有確定標準。由於行政管理部門為處理違法行為實施的拖車與因車輛損壞等原因所需的市場性拖車有一定區別,且現實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拖車後要求相對人支付虛高費用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建議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確定卸貨勞務費、保管費標準時,將車輛拖離費也納入其中,修改為“勞務費用、保管費用和第三十四條所述拖離費用的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九)條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為“超限運輸管理”,章中多處內容對“超限超載”作出規定。經研究,超限、超載的概念內涵、外延及法律依據有所區別,超限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界定為“超過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其中包含貨運限載的內容,而超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被界定為“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其釋義除貨物超載外還包括客車超員,屬公安交管部門管理範疇。因此,建議將第四章中的“超限超載檢測站”修改為“超限檢測站”,其他含有“超限超載”的表述全部修改為“超限”。
(十)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句是對路政管理工作提出的原則性要求,置於“監督檢查”一章不妥;該條第二句與第四十條內容相合,可並述。因此,建議將第一句前置入總則第五條,第二句與第四十條合併為一條。
(十一)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的行為規定了處罰,第七項在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中有相應處罰可從其規定,作為兜底項的第八項卻沒有納入處罰範圍,可能導致其他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行為沒有處罰依據。因此,建議將第十五條第八項納入處罰。同時,該條對沒有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行為直接制定了罰款的處罰措施,規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值得商榷,可在處理無直接損害違法行為時先終止違法行為,再視情況決定是否罰款。因此,建議結合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將第一項修改為“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尚未構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法規用語習慣,建議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對加強我省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安全和暢通將發揮積極作用。草案內容全面,結構合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提出了統審工作方案,並著力開展了以下幾方面的工作:一是與省交通廳召開聯繫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主要問題進行專題研究。二是赴四川省、內蒙古自治區學習考察有關公路路政立法經驗。三是法工委組成有省交通廳參加的立法調研組,赴海西州、黃南州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四是召開省政府有關部門座談會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專家論證會,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論證。五是召開立法協調會,組織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國稅局、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交通廳對有關公路路產賠(補)償費的規定進行專門研究協調。在此基礎上,法工委認真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三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7月17日,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和公路路政的解釋不夠準確,表述上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據此,根據公路法及相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護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行政行為。”“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統稱為公路路產。”(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關於管理體制及職責
(一)管理體制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法制諮詢組專家的意見以及我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實際,建議對草案第五條關於公路路政管理體制的規定,作進一步修改,明確省和州、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管理許可權。建議將草案第五條前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監督管理工作,其下轄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州、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依照職權負責管轄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管理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六條關於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職責的表述不夠清晰,應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根據這個意見,參照交通運輸部《路政管理規定》和省編委確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職責,建議將草案第六條修改為:“公路路政管理機構的職責是:(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二)保護和管理公路路產;(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六)依法查處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關於行政許可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四條有關行政許可的內容,應結合國務院關於取消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情況作進一步梳理。經研究,2016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務院的提案,對公路法進行了修改,取消關於“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公路上行駛”的行政許可事項。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十四條第七項中相關規定。
四、關於超限運輸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經委提出,草案第四章“超限運輸管理”中,多處出現“超載”的表述,建議進一步研究“超載”與“超限”的關係。經研究認為,“超限”是指“超過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而“超載”除了載物超過核定質量外,還包括“載人超過核定人數”。草案中“超限”的表述已包含載物超載的內容,符合路政管理工作要求,建議刪除有關“超載”的表述。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結合交通運輸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對道路運輸企業加強超限運輸管理的規定,即:“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車輛裝載及運行全過程監控,防止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和有關單位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需要根據上位法的規定進一步研究修改。經研究,草案法律責任一章存在違法行為不明確、重複有關上位法規定、行政處罰需要進一步細化等問題。因此,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修改:一是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不明確,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重複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建議刪除這三條。二是對草案第四十六條根據上位法作進一步細化規定。三是對草案第四十七條的表述作進一步規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六、關於附則
(一)關於村道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提出,應當將村道的管理納入本條例進行規範。經研究,公路法沒有將村道納入法定公路範疇。2006年和2015年交通運輸部分別出台《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辦法》和《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辦法》,對農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進行了規範。2011年省政府制定了《青海省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辦法》,對村道的管理作了專門規定。考慮到全省各地區村道的建設管理具有較大的差異,村道的路政管理與一般的公路路政管理存在較大的差異,村道的養護與管理也已制定專門的規章加以規範,建議不將村道納入本條例規範範圍,同時刪除草案第五十條關於參照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公路路產賠償、補償費
在調研過程中有的單位提出,公路路產賠償、補償費的收取和使用應作進一步規範。2016年前,我省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收取的賠(補)償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全額繳入省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公路維修維護。2016年將這項收費予以取消,轉為由企業收取經營服務性收費。經研究,公路路產賠償、補償費是因占用、破壞、損壞等造成路產損壞收取的賠(補)償費用。對此,公路法和交通運輸部發布的《路政管理規定》都作了明確規定。《路政管理規定》對公路賠(補)償案件的處理程式和要求作了專章規定,明確了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路產損壞賠(補)償費,由公路管理機構出具收費憑證。並規定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為了規範公路路產賠償、補償費收取和管理,切實維護國有資產和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建議對此作進一步規範:“公路路產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收取賠償費、補償費的,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收取的賠償費、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財經委的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調整,條款由原來的五十一條調整為四十八條。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內容解讀

《青海省公路路政條例》共7章48條,相較於2004年頒布的《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新條例首次提出公路路政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要求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從以往的配合交通部門開展路政管理轉變為按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工作,並從立法理念、立法技術、解決實際問題等方面,對環保規劃、科技治超、賠補償費收取等工作確立了有特色、有亮點、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項制度,形成了科學完整的管理體系。 
一是建立健全公路路產檔案,落實管護責任,推進公路綠化,最佳化路域環境。《條例》規定,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保、水利、農牧、林業等部門應加強對公路沿線河道、湖泊、荒坡、破損山體的整治,最佳化路域環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植樹種草,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物;更新採伐公路護路林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及時補種;不能補種的,應當繳納補種所需的費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代為補種。公路沿線新建村鎮、開發區、旅遊景點、學校、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與公路建築控制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是通過多種方式加大治超力度,依託科技化手段開展治超工作。《條例》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治理超限職責,與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建立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理超限工作機制,在固定超限檢測站設立警務室,維護固定超限檢測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在高速公路入口設定有稱檢測設備的超限運輸勸返站,並對高速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距離確定標準進行明確,充分運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加強科技治理超限工作,設定非現場執法監控查測設備,實施遠程監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路路政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開展聯合執法,運用網路信息平台,依據監控檢測記錄資料,依法處理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違法行為。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規定及責任追究制度,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並採取巡查或者派駐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是建立健全公路路政信息系統和保護舉報制度,實現行政執法工作更加陽光透明、公開公正。為了適應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滿足人民民眾安全、舒適、快捷出行,條例特別將監督檢查作為專門一章,《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公眾查詢、許可辦理等功能,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公路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檢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及其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完善規章制度,公正執法,熱情服務,接受社會監督。《條例》細化了公路路政執法、路政巡查、公路保護舉報等制度。
四是規範處罰標準,明確法律責任,確保路產監督管理有法可依。針對在我省長期存在的公路及用地範圍內從事打場曬糧、擺攤設點等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難問題,新條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明確規定了處罰標準,確保了行政執法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條例》規定,違法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條例》還對我省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法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通過這些條款為公路路政執法人員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有利於更好地保護路產路權。
五是明確了我省公路路產賠償或者補償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條例規定,收取賠償費、補償費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收取的賠償費、補償費,應當專項用於公路路產的恢復和公路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該條款的增設,規範了我省公路損壞賠償和占用補償收費管理,有效保障了公路運輸暢通、設施完好,使公路交通更好地服務地方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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