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已經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4-00148
  • 文  號::青政[2004]89號
  • 主題分類::民政、扶貧、救災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4/11/24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保障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五保對象,是指農村牧區符合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本辦法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五保對象給予吃、穿、住、醫、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五保供養工作實行分級負責、以縣為主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實施本辦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落實各項五保供養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和村(牧)民委員會依照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五保供養有關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五保供養工作責任制制度,明確相關工作機構和人員的職責,落實有關五保供養制度和措施,做到應保盡保,保障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權益。
第五條 凡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人員均可提出五保申請。五保對象按下列程式確定:
(一)由本人申請或者村民小組提名,經村(牧)民委員會評議,在五保申請人所在村張榜公示後,填寫《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對象審批表》,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民政部門審批前,應逐一核實申請對象基本情況,對擬定的五保對象在申請人所在鄉(鎮)再次公示,經研究確定後,頒發《五保供養證書》。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核或審批,對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本人或村民小組,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實行五保供養工作動態管理制度。對新增的五保對象,村(牧)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要按申報程式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及時納入五保供養範圍;對死亡的五保對象或已完成義務教育、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以及其他不再符合五保條件的五保對象,應及時停止供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應對五保對象變動情況進行核查、統計。
第七條 五保對象年最低供養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五保對象年最低供養標準=食品費(縣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當地恩格爾係數)+穿衣費(縣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10%)+醫療費(縣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10%)。
對已經參加了當地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的五保人員應剔除醫療費用部分。凡是有生產資料的五保對象,在確定其供養標準時,要扣除生產資料帶來的收入,但本人自願將生產資料交歸集體的,按規定享受全部五保供養待遇。
第八條 五保供養的形式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修建敬老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可以實行個人獨立生活,也可以由其親屬或其他受委託的人供養。有受委託人供養的,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人和五保對象應簽訂五保供養協定書,約定受委託人和五保對象的權利和義務及供養措施。
第九條 對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將供養經費轉入敬老院,由敬老院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條件的住房,負責供給糧油、燃料、服裝、被褥等日用品和零用錢,及時治療疾病,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對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供養經費直接發放給五保對象,發放情況應在《五保供養證書》中載明,並由經辦人和五保對象簽名。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應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免除學習費用。
第十條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履行好五保供養相關工作責任。村(牧)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為本村及本集體經濟組織中的五保對象提供一定的糧食、燃料等物資和勞力幫助。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補助資金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分級負擔。
五保供養補助經費,從省下達的農村牧區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補助資金中的村級五保供養補助經費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省對各地財政轉移支付補助中予以安排解決。對個別縣確因五保人員過多、上述資金仍不足以彌補其缺口的,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五保對象的喪葬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核定後,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要按照規定設立五保供養資金專戶,專款專用,五保供養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撥付到縣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負責發放。要嚴格財務管理制度,保證五保供養資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敬老院和五保對象住房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劃確定敬老院和五保對象住房建設項目計畫,逐年有計畫地安排資金,專項用於敬老院和五保對象住房建設。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農村牧區敬老院或資助農村牧區敬老院建設。
第十四條 敬老院可以根據自身條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但不得使用五保供養資金從事經營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院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給予扶持並依法免除其相關的稅、費。
第十五條 各地募集的社會大宗非定向捐助資金可優先用於五保對象的醫療、住房等支出。
第十六條 五保供養工作實行信息公開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應向社會公布五保申請條件、審批程式、五保供養標準和五保供養資金髮放與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加強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檢查五保供養工作的落實情況,檢查結果應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審計、監察部門應加強對五保供養工作的專門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五保供養工作中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養資金或優親厚友、以權謀私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執行五保供養動態管理制度、五保供養工作信息公開制度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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