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擁軍優屬暫行規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擁軍優屬暫行規定的通知,是2004年11月15日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擁軍優屬暫行規定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04年11月15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擁軍優屬暫行規定》已經200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青海省擁軍優屬暫行規定
為進一步做好擁軍優屬工作,支持軍隊現代化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穩定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含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 本規定所稱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18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組織和公民,依照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整體規劃,把優撫保障納入當地城鄉社會保障體系,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要大力開展以愛國主義為核心,以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為重要內容的國防教育,努力在全社會形成關心支持國防建設、維護軍政軍民團結的良好風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徵兵工作責任制,動員和鼓勵適齡青年依法履行兵役義務,保證兵員質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圍繞軍事鬥爭準備需要,完善國防動員體制,支持部隊完成野外駐訓、軍事演習和應急維穩等任務。配合部隊搞好體制編制調整改革,推進軍隊後勤保障社會化,改善部隊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要通過多種形式,積極開展科教擁軍活動。支持駐青部隊開展官兵學歷教育和人才培養;為部隊的科技練兵提供技術指導和器材、設備等方面的幫助;對駐青部隊的科研立項給予支持,並將其納入地方科研成果評比範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軍事設施,維護部隊營(庫)區安全。配合部隊做好軍事交通、通訊線路、輸油管線等管護工作。對毀壞軍事設施者,要依法查處。
第九條 積極做好預防軍(警)民糾紛作。處理軍地矛盾和糾紛應遵循“團結一協商一團結”的原則,對發生的問題,地方領導應主動與部隊協商,著眼穩定大局,及時化解矛盾,穩妥解決糾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向部隊集資、攤派。地方公益事業或建設項目確需部隊支持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各地無論以何種投資方式修建的收費公路和橋樑、渡口、隧道及各類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對軍隊車輛、武警部隊車輛免收車輛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二條 民航、鐵路、公路等客運部門要對軍人優先售票,有條件的要設立軍人售票視窗,開設軍人候車(機)室,對軍人提供優先服務。
第十三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原徵集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生活;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當地政府安排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接收安置城鎮退役士兵的責任和義務。對完成安置任務確有困難的單位,可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城鎮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四條 鼓勵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並享受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優惠政策。支持退役士兵接受高等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自身就業能力。
第十五條 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和轉業幹部本人的德才條件、專業特長及在部隊任職情況,合理安排使用。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以及在邊防、海島、高原、沙漠工作和從事飛行、潛艇工作的轉業幹部,在工作安排上要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對隨軍隨調的軍人家屬,地方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當地勞動人事管理工作計畫妥善安置,其子女轉學、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軍隊轉業幹部隨調配偶的工作安排,有關部門應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十七條 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要保障其合法權益。分配到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企事業單位的退役士兵,應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可不約定試用期。退役土兵的工資分配要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退役士兵自願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後需要再就業時,勞動保障部門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介紹就業。
第十八條 對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軍隊離退休幹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政治、生活待遇。其醫療保障享受安置地國家機關離退休幹部醫療同等待遇。軍供站、光榮院、優撫醫院、烈土陵園、軍休所等優撫事業單位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稅務部門按規定在稅收上給予減免優惠。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優撫對象撫恤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按時足額兌現各類優撫對象的撫恤補助,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補助金不計人其家庭收入,保障烈軍屬、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等優撫對象的生活與當地人民民眾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結合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和特困戶大病醫療救助制度,解決重點優撫對象的醫療困難。
第二十條 城鎮優撫對象住房困難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租用廉價房,各地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減免有關費用;農村優撫對象需要修建住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一條 對義務兵家屬實行優待。農村牧區義務兵優待經費實行財政預算安排。鄉鎮政府優待標準按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社會捐贈和贊助等方式籌集的擁軍優屬保障金,用於解決優撫對象的特殊困難和支持部隊建設。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管理,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下撥和地方財政安排的撫恤優待經費,要專戶管理,封閉運行,確保資金足額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條 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報考省內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在改制、改革中,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殘疾軍人、現役軍人配偶的就業崗位要保持穩定,並確保優撫對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上崗;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下崗失業的優撫對象要優先進行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為他們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公(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應因其殘疾而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夫妻分居兩地的,按規定到部隊的探親假應及時安排,車(船)費用由所在單位報銷,規定假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持有效證件在省內遊覽公園、名勝古蹟等旅遊景點和參觀紀念館、博物館時免購門票;殘疾軍人乘坐火車、飛機和長途汽車時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乘坐市內公共汽車,憑證享受免費優待。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經常組織檢查擁軍優屬有關政策的執行情況,對擁軍優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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