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對職工休假暫行規定修改意見的通知

《青海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對職工休假暫行規定修改意見的通知》是2001年05月11日青海省政府辦公廳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政府辦公廳印發對職工休假暫行規定修改意見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1-05-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文信息,通知全文,

發文信息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青政辦[2001]94號
【發布日期】2001-05-11
【生效日期】2001-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對職工
休假暫行規定修改意見的通知
(青政辦〔2001〕94號)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對〈關於職工休假的暫行規定〉的修改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對《關於職工休假的暫行規定》的修改意見

通知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職工休假問題的通知》(中發電〔1991〕2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現對《關於職工休假的暫行規定》(青政辦〔1983〕210號)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我省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凡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休假一次。新招收錄用人員,在見習期和試用期內不實行年休假。有關部門立案審查人員,審查期間不享受年休假。
二、年休假時間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二類地區工作的,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滿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
(二)在三類地區工作的,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休假十五天;工作年限滿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
(三)在四類地區工作的,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休假二十天;工作年限滿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三十天。
三、工作人員除當年確因工作不能安排休假的,經單位領導批准,可將本年度休假與第二年休假合併使用外,一般不跨年度使用。
四、對符合國務院國發〔1981〕36號和省人民政府〔1981〕282號檔案規定享受探親假的工作人員,應將當年的休假和探親假合併使用,兩種假期如超過45天,按45天執行。
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年休假。
六、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年休假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審批。各單位對工作人員的年休假,要在不影響工作的前提下統籌安排。
七、駐省外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年休假按以下標準執行;駐西藏自治區的可參照四類地區的規定執行;駐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的可參照二類地區的規定執行。
八、其它未盡事宜仍按青政辦〔1983〕210號檔案規定執行。
九、企業(含轉制的事業單位)職工的休假,由企業根據《勞動法》和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
十、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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