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12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一份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日期:2012年12月28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基本單位名錄庫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單位名錄庫(以下簡稱名錄庫)管理,充分發揮名錄庫在政府統計調查和社會管理等方面的基礎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結合青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青海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基本信息,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納入名錄庫管理。
第三條 全省建立統一規範的名錄庫管理體系。名錄庫建設、管理維護和使用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業分工、各方參與、信息資料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名錄庫工作的領導,為名錄庫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和經費支持。
第五條 名錄庫管理執行國家統一的統計分類標準和目錄。
第六條 名錄庫是指在我省境內從事經濟和社會活動的所有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分支機構)基本信息的資料庫。單位基本信息包括識別信息、屬性信息和數據信息等。
(一)識別信息是指單位代碼、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單位地址和區劃,以及聯繫方式等;
(二)屬性信息是指單位所屬行業、登記註冊類別、機構類型、開業時間、營業狀態,以及法人單位與其下屬產業活動單位的關係等;
(三)數據信息是指單位從業人員、資產和收支情況等。
第七條 全省搭建統一的名錄庫信息平台,建立運行高效的名錄庫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名錄庫的主管部門,負責依法組織、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名錄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共同做好名錄庫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完成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布置的基本單位統計調查任務;
(二)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名錄庫建設規劃、管理制度、調查方案;
(三)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完善名錄庫共建共享制度,審核、整理本級各相關部門提供的部門行政登記資料;
(四)對名錄庫進行全面更新和經常性維護更新;
(五)負責協調有關部門搭建名錄庫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關信息;
(六)對下級名錄庫管理建設、維護與使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完成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布置的基本單位統計調查任務;
(二)制定本部門的名錄庫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要求,定期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本部門行政登記的基本單位資料;
(四)負責對下級行政登記資料管理及向同級統計部門定期提供資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統計機構要加強名錄庫管理人員隊伍建設,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熟悉名錄庫工作且責任心和業務能力強的人員,特別要加強縣級名錄庫工作人員的隊伍建設,注重業務培訓工作並保持人員相對穩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名錄庫管理人員,組織實施基本單位調查,核實、維護更新本級名錄庫。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本居住地區的名錄庫調查、核實工作。
第三章 維護更新
第十五條 名錄庫維護更新分為全面更新和部分更新。全面更新是指利用周期性普查形成的普查資料庫對名錄庫全部單位進行更新。部分更新是指通過各級機構編制、民政、國稅、地稅、工商、質檢等相關部門提供的單位登記變動資料和各專業統計調查取得的單位變動情況、單位基本信息變更資料對名錄庫部分單位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更新。
第十六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根據職能職責向同級統計機構提供以下行政登記資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登記資料;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供行政、事業單位登記資料;
(三)民政管理部門提供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登記資料;
(四)稅務管理部門提供稅務登記資料;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資料;
(六)行業主管部門提供行業及其他行政登記資料。
第十七條 從部門行政登記中取得的基本單位資料,由登記部門加工整理,經審核合格後進入名錄庫。“三上”企業須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後方能進入名錄庫。“三上”企業需要增加、變更或剔除時,由省級名錄庫主管機構審定更新。
本辦法所稱“三上”企業,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制度規定,納入統計年報和定期報表的重點企業。
第十八條 普查資料和基本單位調查資料,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各項統計調查必須使用統一的名錄庫作為調查字典庫或抽樣框。不在名錄庫中的單位不得列入專業統計的調查範圍。
第二十條 各級名錄庫主管機構可授權參與名錄庫維護更新的編制、民政、稅務、工商等部門相關機構使用與其提供的行政登記資料範圍相同的最新名錄庫數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定期向部門反饋對應的名錄庫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其他部門對單位基本信息的需求,需經統計部門審批後方可授權使用。其他機構可查詢本級名錄庫的匯總數據,包括螢幕瀏覽、存儲和輸出,若需使用名錄庫基層數據,需經主管局領導審批後方可授權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地、各部門使用與基本單位有關的統計數據,必須有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的名錄庫作支撐。
第五章 保密原則
第二十三條 名錄庫工作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全國經濟普查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保密方面的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泄露企業或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名錄庫中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一律不得向外提供;非涉密資料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未經名錄庫主管機構同意,任何用戶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通過名錄庫查詢得到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名錄庫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擅自對外提供名錄庫資料,或者將名錄庫資料用於政府統計和部門管理以外目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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