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12-00001
  • 文  號::省政府令[第82號]
  • 主題分類::民政、扶貧、救災
  • 服務對象::個人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11/11/25
簡介,正文,

簡介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做如下修改:

正文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村(牧)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並負責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管理和服務。”
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對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應安排資金適時進行修繕,農牧區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優先考慮五保供養對象住房改造,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住房,應方便五保供養對象生活起居。”
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兩免一補”政策,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五保供養對象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貧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資助。”
四、第九條修改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應當保證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於當地農村牧區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並報經省民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分散供養的,可由村(牧)民委員會委託農牧民、五保供養對象的親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委託照料的,村(牧)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簽訂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協定書,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集中供養的,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五保供養對象及五保供養對象戶籍所在村簽訂供養協定,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
六、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補助力度,州(地、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足額安排五保供養資金,同時對五保供養工作給予資金支持。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具體負責五保供養資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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