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15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建立防疫物資儲備制度;
(二)加強動物防疫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疫病診斷、監控和檢疫條件;
(三)建立和完善動物防疫經費補償機制,落實動物防疫經費;
(四)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五)加強動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提高重大動物疫病的預測、預報、診斷和控制技術水平;
(六)宣傳普及動物防疫的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動物防疫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具體進行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省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一類、二類動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防疫的動物疫病時,應當及時通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駐軍動物防疫機構發現現役動物和飼養自用動物發生前款規定的動物疫病時,應當及時通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可在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三類疫病的病種目錄以外提出疫病病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編制全省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和免疫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和免疫計畫,並組織實施。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和免疫目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對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發布防疫令。
第八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實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測,並逐級上報監測結果。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畫。計畫免疫的動物,實行免疫證明和防疫登記卡管理制度。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根據防疫工作需要,與取得防疫培訓合格證的防疫人員簽訂免疫接種或者動物疫病預防契約。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免疫規定進行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接種和預防,並接受免疫效果監測、疫情監測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生物製品,由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訂購與供應。
第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動物和動物產品不同種類分設專用場地,對場地進行定期清掃、消毒,對糞便、墊草、污物等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全省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重大動物疫病防治的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儲備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其他有關物資,並按規定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或者發現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發現一類動物疫病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在12小時內報至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其他疫病按有關規定上報。在懷疑是重大疫病暴發而又無法立即作出診斷的緊急情況下,應當先採取臨時性隔離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延報和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五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防疫的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嚴格控制疫情範圍。確定疫病後,應當迅速採取治療措施。
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封鎖申請報告後12小時內作出封鎖決定。疫區超出本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實行封鎖。封鎖決定應當包括封鎖的地域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對染疫動物及同群動物必須實行強制撲殺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應當落實撲殺補償資金。撲殺資金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實施強制撲殺措施後,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消除疫點,對發生疫病的地區實行全面消毒,不留隱患。
第十七條 被封鎖疫區內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被撲殺或者痊癒後,經過所發病的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技術監測,再未出現染疫動物時,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檢查合格後,報請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
封鎖決定的下達和解除,應當通報毗鄰地區人民政府,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毗鄰省區發生一類、二類動物疫病時,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關區域內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檢疫費用專項用於動物防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的資格證書,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檢疫規定及其操作規程、標準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和出售前5日內,貨主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報檢後5日內到飼養或者經營場所進行檢疫。到飼養場所檢疫有困難的,可以實施定點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牛、羊、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除農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點屠宰場(點)之外屠宰牛、羊、豬等動物。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的動物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或者驗訖標誌。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出場(點)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
第二十四條 出售、屠宰、運輸、參展、演出和比賽的動物,必須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
出售、運輸、加工和冷藏的動物產品,必須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二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證明的有效期限:動物為7日以內,動物產品為30日以內。
檢疫證明超過有效期的或者檢疫證明內容與動物、動物產品情況不符的,按沒有檢疫證明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國外引進的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在到達省內目的地時,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6日內持口岸出入境檢疫機關的檢疫證明,到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事先向省內輸入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經省外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在到達省內引進單位之日起6日內報原批准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須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和運輸。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具體進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按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償採樣、留驗、抽檢,可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防疫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相關證件,秉公執法,不得泄露企業的有關商業秘密。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人員進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流通環節動物、動物產品的監督檢查。
經由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必須提供有效的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有效的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選址與設計,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規劃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當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參加。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定點屠宰場(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發生動物防疫技術爭議的,到爭議發生地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對鑑定結果不服的,由爭議發生地的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對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不按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
(四)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拒絕無害化處理或者拒不銷毀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其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或者延報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應當依法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經補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貨主拒緣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憑有效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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