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89年10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議案,決定對《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州、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簡稱礦管機構,下同),行使政府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職能"。
第二款修改為:"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管機構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條中"由國營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或實行聯合經營。"修改為:"關閉或者遷移中的有關事宜,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商解決。涉及經濟補償的,由國營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有條件的,可以實行聯合經營"。
三、第十九條(二)項中"由國營礦山企業根據不同情況給予妥善安置",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妥善處理關閉中的有關事宜"。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採礦許可證期滿失效仍繼續採礦的,從期滿失效之日起,按無證採礦處理,處罰辦法同本項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其停止超越範圍內的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擅自破壞或者移動礦界標樁、標誌的,責令責任者限期修復,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礦區採礦的,按本項前目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補辦手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侵犯他人採礦權的,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以及其它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礦山企業、勘查單位或礦管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均可申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處以罰款。
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同時吊銷採礦許可證。
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印刷、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費的,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本條(一)、(二)、(三)、(五)、(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委託礦管機構執行;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市、縣礦管機構決定並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修正)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四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鄉鎮(含村、下同)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含個人合夥集資辦礦,下同)以及不屬於國家計畫投資興辦的其他礦山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發展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允許個體採礦,併合理劃定採礦範圍,指導和幫助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國營礦山企業,應當主動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收費應根據礦產的價值和採礦者的承受能力,做到優惠合理。其它有關部門應從生產物資供應、礦產品運輸等方面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有償服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州、縣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簡稱礦管機構,下同)行使政府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職能。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管機構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本辦法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採礦範圍:
(一)縣以上礦產管理機構指定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省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在未規劃或已規劃但未安排建設的大、中型礦床中劃定的礦段;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不到的邊緣零星礦產;
(四)國營礦山企業不開採的殘留礦;
(五)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第七條 允許個體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點、小礦脈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八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礦產資源、必要的地質資料和簡要的開拓、採礦設計圖紙及說明;
(二)礦界範圍明確,不危及鄰礦鄰近單位、鄰近居民區的安全和正常生產,不影響國家重要設施的安全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歷史文物的保護;
(三)具有與所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資和技術力量;
(四)有符合保證安全生產的條件和專職或兼職安全員,以及取得爆破作業證書的爆破人員;
(五)具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 個體採礦條件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辦法第八條中(二)、(三)、(五)項的規定,並能保證安全生產。
第十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填報採礦申請書,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按下列程式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在省以上礦業主管部門規劃區內的指定地段或省屬以上國營礦山邊角處辦礦,以及跨地區辦礦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屬國營礦山邊角處以及跨縣辦礦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地、市、州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三)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其它區域辦礦的,由縣(市)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產管理機構在批准前覆核,批准後統一由縣(市)人民政府發給採礦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轉讓,不得用作抵押。個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礦產,不需申報和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憑採礦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採礦。
領到採礦許可證半年內,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者,發證機關有權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以批准的礦山服務年限為準,期滿自行失效。仍需繼續開採和需要延長辦礦年限或變更礦區範圍的,必須按規定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以前,未申請取得採礦許可證者,應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限定的範圍進行開採,不準擅自越界。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有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力求綜合利用,防止采富棄貧、浪費資源。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國務院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的收購單位。其他礦產品允許自行銷售。礦產品銷售,應當減少中間環節,生產和收購單位直接結算。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結束採礦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業時,應及時到原批准和發證機關辦理歇業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需要在已批准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範圍內進行地質勘探或建設礦山時,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服從國家需要,關閉或遷移到其他地點開採,關閉或者遷移中有關事宜,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商解決。涉及經濟補償的由國營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有條件的,可以實行聯合經營。
第十九條 對本辦法頒布以前已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湖北省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有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辦礦範圍的,允許繼續開採;
(二)在省人民政府《規定》頒發以前進入但不符合《規定》辦礦範圍的,應當關閉,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妥善處理關閉中的有關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點開採,給予合理補償;還可以實行聯合經營或承包礦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規定》頒發以後進入但不符合《規定》辦礦範圍的,無條件撤出。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營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之間發生有關採礦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根據不同情況,由當地或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採礦許可證期滿失效仍繼續採礦的,從期滿失效之日起,按無證採礦處理,處罰辦法同本項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其停止超越範圍內的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擅自破壞或者移動礦界標樁、標誌的,責令責任者限期修復,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礦區採礦的,按本項前目規定處理。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補辦手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侵犯他人採礦權的,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以及其它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礦山企業、勘查單位或礦管機構,有關主管部門均可申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處以罰款。
買賣出租採礦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同時吊銷採礦許可證。
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印刷、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國家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費的,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本條(一)、(二)、(三)、(五)、(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委託礦管機構執行;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市、縣礦管機構決定並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安全和勞動保護規定,違章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廠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環境保護規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從施行之日起,過去省內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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