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30
  • 實施時間:2004.07.30
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具體條款的議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對《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
2、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3、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製造、銷售、進口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在用的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安裝排氣淨化裝置;經治理仍不能達標的,責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淘汰。”
二、《湖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項。
三、《湖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五條第(三)項。
2、第十二條修改為:“凡成立事業性質的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須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和同級編委同意。
成立民辦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對民辦科技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
3、第十三條修改為:“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或撤銷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4、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其職權範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3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的修改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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