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7-29
  • 通過時間:2016年7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6年9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起草說明,修改情況報告,新聞發布會,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全文

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完成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確定重點工作任務和年度控制指標。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專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調整城市建設和空間布局,加強生態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政務公開,為公眾監督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調整等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和推動工業企業技術升級改造等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秸稈綜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燒秸稈等產生的大氣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畫開展考核評價,將完成情況納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內容,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簽訂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計畫,將目標任務分解納入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七條對涉及公眾大氣環境權益的經濟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作出決策前進行論證和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必要時舉行聽證。
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決策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決策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特大大氣污染事件的,應當將相關應急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推廣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獲取相關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有利於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低碳、節儉生活方式。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實施燃煤火電、水泥、鋼鐵、化工等重點行業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五條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工業園區,由設立該工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達標規劃期內禁止布局建設大氣污染物排放主要行業的具體要求。
第十六條禁止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電、焦化、金屬冶煉、陶瓷等大氣污染嚴重的產業項目。
禁止引進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產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產業園區。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相應的產業園區。
第十八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十條推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污染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運營單位應當對因自身過錯造成違法排污產生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保證正常運行,並依法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3年。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單位,可以委託有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檢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定期向社會公開其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發現、勸阻大氣環境保護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資料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省的環境空氣品質、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數據中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大數據管理平台,為本省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實現各級各部門數據交換、聯通與共享,推動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動態化、數位化、常態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和城市空氣品質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
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
第二十九條本省實行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發布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未達標或者嚴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條鼓勵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等便利。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發生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應對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控制總量,核定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載入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明確企業排放指標來源。
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原則上在項目所在區域的總量指標內平衡。建設項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通過採取有效減排措施、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仍不能滿足該項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購買。
大氣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區域,不得實施總量調劑。
第三十五條通過減量替代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十六條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區域和行業,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行業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直至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相關檔案。
第四章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能源結構、控制燃煤消費總量。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並規定實施步驟。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積極推廣先進燃煤設備和技術,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限制燃煤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劃定禁止燃煤區,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禁止燃煤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推動實施,現有燃煤設施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區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鍋爐、窯爐、發電機組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第四十條城市建成區和縣城飲食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飲食服務業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限制燃煤區禁止銷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區個人用煤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固硫型煤,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
第四十一條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開採,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新建煤礦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五章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交優先的原則,大力發展公共運輸,支持鼓勵選用新能源、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在本省生產和銷售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實行排放污染定期檢驗制度,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機動車排放檢驗信息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網。
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
(三)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通過安裝作弊軟體、更換車輛上線檢測等弄虛作假的方式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放維修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具備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資質的檢驗機構實行三檢合一,尚不具備三檢合一檢測條件的檢驗機構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新建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三檢合一的規範進行建設。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業務的,應當具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範的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條件,並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服務;不得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禁止駕駛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管理,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抽查。
第五十條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生產使用新能源汽車等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
第五十一條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批發、零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成品油銷售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報告銷售成品油的質量狀況。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章揚塵大氣污染防治第
五十二條道路運輸、工程施工、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十三條在本省從事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良好的環境信用記錄。建設單位在招標施工單位時,應當將環境信用記錄納入招標條件。
第五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單位在投標報價中,應當將該費用單列,並作為不可競爭性費用。
第五十五條城市規劃區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施工工地應當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標準設定圍擋;
(三)施工單位應當硬化施工現場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場所,其他場所也應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石方、建築垃圾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工地出口應當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車輛清洗處需設定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六)建(構)築物拆除時應當設定封閉圍擋、採用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
(七)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
第五十六條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貯存、運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
第五十七條渣土消納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十八條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加強清掃保潔管理,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九條礦山開採的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硬化。
在開山採石、采砂和開採其他礦產資源過程中以及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礦權人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七章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新建擴建汽車製造、家具製造及其他工業塗裝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塗料等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
鼓勵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六十二條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等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餐飲規劃布局外的公共場所經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批准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運行,並按替代噸位數每噸1萬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按有關維修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無償返修,按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維修經營許可。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單位未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場所進行硬化,未對其他場所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未對土石方、建築垃圾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出口未設定沖洗車輛設施,車輛清洗處未設定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未及時覆蓋破損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未及時修復路面;
(四)建(構)築物拆除時未設定封閉圍擋、採用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人員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明顯下降、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環境嚴重污染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一、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第十九條修改為:“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從事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內容為:“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內容為:“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4.原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開採,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新建煤礦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5.原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並修改為:“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生產使用新能源汽車等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
6.原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修改為:“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批發、零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成品油銷售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報告銷售成品油的質量狀況。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7.原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並將第八項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要求。”
8.原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餐飲規劃布局外的公共場所經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9.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10.原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業整治。”
11.原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並在最後增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12.原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13.原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並將該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大氣污染防治法》頒布實施以來,我省大氣環境質量有了明顯改善。目前,80%以上的城市空氣品質達到國家二級標準,16%以上的城市超過國家二級標準。2013年,貴陽市空氣品質在環境保護部納入監測的74個城市中排第10位。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工業化、城鎮化戰略的深入實施,大氣污染防治難度越來越大,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工業燃煤產生的二氧化硫及煙塵污染加重,城市建設改造和交通運輸產生的粉塵污染呈日益加大趨勢,快速增加的機動車產生的尾氣污染也不容忽視,大氣污染防治任務日益艱巨和繁重。2014年全國兩會期間,習近平總書記在參加貴州代表團審議時指出,要牢固樹立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產力、改善生態環境就是發展生產力的理念,要求我們必須守住發展與生態“兩條底線”。為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指示精神,切實有效防治大氣污染,不斷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3年11月,省政府法制辦、省環境保護廳邀請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組,隨即開展《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起草小組赴黔南、六盤水、安順實地調研,充分徵求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單位和企業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4年2月至3月,省環境保護廳先後兩次召開徵求意見會,徵求省直有關部門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又兩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同時書面徵求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並在貴州省人民政府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多次修改完善,並經2014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環境保護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為明確政府作為主體的環境責任,強化決策責任意識,《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盲目決策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終身追究決策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二)關於推行第三方運營機制。《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企業、生態敏感區域的排污企業等,應當委託專業的污染設施運營單位運營本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有條件的排污企業也可以成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運營的子公司運營本單位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這樣規定主要基於以下考慮,專業的環保公司相對於企業來講,運營經驗更豐富,對設施的運營管理維護更有保障,可以降低治污成本、提高治污效率;同時排污企業與環保公司之間可以監督制約,能有效減少環保污染事件的發生。
(三)關於信息公開。為了讓公眾及時、全面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動員全社會參與大氣環境監督管理,推進大氣污染治理,保障和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條例(草案)》規定了政府部門、排污單位信息公開的職責。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及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公眾監督”;第二十三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
(四)關於燃煤大氣污染防治。我省是燃煤大省,燃煤是造成大氣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為有效解決燃煤帶來的大氣污染問題,《條例(草案)》第四章對燃煤大氣污染防治作了專門規定,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並對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的能源使用、清潔能源改造、燃煤開採等作出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空氣品質”修改為“大氣環境質量”。
2.刪除第五條第六款中的“大氣”二字。
3.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明確限期達標時期”修改為“明確達標規劃期內”。
4.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5.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中心”二字,將第三款中的“地區”修改為“區域”。
6.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上”字。
7.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中的“機動車排氣”修改為“機動車排放”。
8.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條件”修改為“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業務的,應當具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範的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條件”。
9.第六章的章名修改為:“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10.將第五十五條中的“防止”修改為“防治”。
11.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城鎮”修改為“城鎮建成區”。
12.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6年9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新聞發布會

《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定於2016年9月1日實施。為加大宣傳貫徹力度,9月1日,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制定實施的有關情況。
新聞發布會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路良主持並介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制定的基本情況。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袁周、省人民政府副省長黃家培出席新聞發布會並作講話,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環保廳、省住建廳、省經信委、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省農委、貴陽市人大常委會、貴陽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及人民日報貴州分社、新華社貴州分社、中國新聞社貴州分社、貴州日報、貴州電視台等媒體參加了新聞發布會。
省政府黃家培副省長指出,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儘快解決大氣污染問題。省委、省政府堅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大氣污染防治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這次《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制定出台,必將有力推動我省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為此,我省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著力抓好《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貫徹實施:一要深刻領會《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精神,充分認識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緊迫性和必要性。著力在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貴州指示精神,依法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積極推進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上下功夫;二要全面貫徹實施《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依法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著力在落實治氣責任,堅持鐵腕治氣,加強信息公開,接受公眾監督上下功夫;三要加強組織領導,確保《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順利實施。著力在全面貫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努力形成工作合力,積極引導公眾參與上下功夫。
省人大常委會袁周副主任指出,《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很有特點,量化了指標,對我省的燃煤污染、冶金化工企業違法排污、機動車尾氣排放、建築工地揚塵的大氣污染“四大殺手”,分章別類進行了限制,能夠有效處罰違法者,讓違法者付出沉重的違法成本。袁周副主任要求各級人大要適時會同政府對條例的貫徹實施進行檢查,有關職能部門要肩負起防治大氣污染的重任,確保我省大氣環境衛生持續改善。袁周副主任特彆強調,法律的生命在於落實,《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如果沒有得到有效的執行,制定得再好也是一紙空文。禁止酒駕的規定執行得是最好的,如果有關職能部門能夠像執行禁止酒駕的規定一樣執行《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我省天藍、地綠、水清的環境一定會越來越好,我們的生態環境一定會得到持續不斷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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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決策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決策者主要負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重拳防治燃煤大氣污染,專門劃定禁止燃煤區和限制燃煤區;冒黑煙的機動車,不得在公路上行駛……7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6年9月1日起施行,這對我省大氣環境保護起到重大作用。
《條例》全文共八章七十一條,分別從總則、監督管理、污染物總量控制、燃煤大氣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揚塵大氣污染防治、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和法律責任等八個方面進行了相應的說明和規定。
《條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決策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決策者主要負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對涉及公眾大氣環境權益的經濟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做出決策前進行論證和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必要時舉行聽證。
同時,《條例》也明文規定,針對大氣污染防治先進的技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該給予鼓勵和支持。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另外,全面禁止在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煤化工、煤炭火電、焦化、金屬冶煉、陶瓷等大氣污染嚴重的產業項目;禁止引進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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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9月1日起實施。這是貴州保護生態環境、堅守發展兩條“底線”又一重要舉措。
《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是貴州省在生態領域出台的又一重要地方法規,從啟動到通過歷時3年半。
該《條例》以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為目的。共分為8章71條,從總則、監督管理、污染物總量控制、燃煤大氣污染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揚塵大氣污染防治、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說明和規定。
《條例》規定大氣污染防治試行目標責任是和考核評價制度,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條例》還提出要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採取有利於大氣環境質量的低碳、節儉生活方式。對涉及公眾大氣環境權益的經濟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做出決策前進行論證和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必要時舉行聽證。
該《條例》重視從源頭控制污染源,而大氣污染的主要來源包括燃煤、工業污染、尾氣排放、工地揚塵等方面,這些都在《條例》里有了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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