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旨在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條例》於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共八章六十一條,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實施時間:2007-12-01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 地區:中國 貴州省
  • 通過時間:2007年9月24日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9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報請國務院批准公布。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州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條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正確處理經濟發展與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自然環境永續利用之間的關係,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與和諧發展。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經批准公布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一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利用程度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應當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基本適應,並符合長遠發展的需要;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相關規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鎮規劃,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三條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依法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和實施特許經營。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和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環境和各項設施,自覺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有權檢舉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污染環境等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民族特色建築、古園林、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識,設定保護說明。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
第十七條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核心景區土地。
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水系,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以及相關規劃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填堵塞水面,不得超過水環境容量使用水體。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不得擅自改變現狀或者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風景名勝區內生產生活項目排放廢物,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護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條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林草、植被、水體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風景名勝資源或者風景名勝區土地,擅自改變風景名勝資源性質或者風景名勝區土地使用性質;
(二)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和危害風景名勝區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
(五)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六)砍伐、毀壞風景林木,採挖花草苗木,在遊覽區及保護區內砍柴、放牧;
(七)損壞景物、公共設施,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八)在禁火區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用火;
(九)亂扔垃圾;
(十)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已有的污染環境、破壞景物景觀、影響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妨礙遊覽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拆除或者遷出。
第二十三條未經檢疫部門依法檢驗的動植物,不得引入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有害外來物種進行預防、治理。
第四章建設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避免風景名勝區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在景區以外的風景名勝區內使用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審批機關應當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批准。其中屬於經營性的國有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
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七條修建索道、纜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重大建設工程,其項目選址,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在省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設計方案和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定點,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完成定點工作。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完善基本建設程式後,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現場驗線施工。
第三十條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建設活動,應當嚴格控制,未經批准不得進行臨時建設。
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當自屆滿之日起30日內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職能:
(一)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制度,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二)依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查建設項目,監督建設活動;
(三)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實施項目特許經營管理;
(四)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及生物多樣性,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五)監督管理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活動、經營活動、環境衛生和飲食服務衛生;
(六)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能。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預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嚴防火災和其他遊覽事故發生。
在險要部位、危險地段、繁忙道口應當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及時排除危岩險石及其他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非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地點亮照營業。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擅自設定、張貼商業廣告,占道或者亂設攤點,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遊覽接待容量,有計畫地安排遊覽活動。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泊。
第三十六條攝影服務攤點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攝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鼓勵風景名勝區建立講解員制度。
第三十八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嚴格執法。
第六章特許經營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法定程式、標準和條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權利的活動。
第四十條整體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20年,單個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15年。
第四十一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觀以及其他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終止後,無償歸國家所有。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項目特許經營方案。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權投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定的投標人主體資格;
(二)符合特許經營方案的投資、經營方案;
(三)技術、經營負責人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其他關鍵崗位人員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四)相應的資金、設備和設施等;
(五)良好的誠信記錄。
第四十四條特許經營權的授予程式:
(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特許經營方案公布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條件,進行公開招標;
(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組織專家根據招標條件,對投標人的投資、經營方案進行審查和評議,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三)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將中標人及其投資、經營方案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四)公示期滿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五條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風景名勝資源或者變更特許經營內容;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營設施、項目危及公共安全、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四十六條特許經營權期滿或者被依法撤銷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資產、檔案移交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完成接管前,原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經營。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並在接管後履行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時,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時,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四十八條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正常經營時,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特許經營者應當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本條例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取得的項目經營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採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區內砍柴、放牧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火區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用火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毀壞風景林木或者進行撫育、更新以外的採伐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列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已經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報批,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已經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拆除費用和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車輛、船隻進入風景名勝區不按照規定的線路、地點行駛、停放的,個人不遵守景區遊覽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不聽勸阻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以及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攝的遊客收取費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第五十六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一)自取得特許經營權之日起2年內沒有實施投資、經營方案的;
(二)不按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
第五十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未經批准前,實施特許經營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項目,未經招標或者不根據招標結果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景區,是指在風景名勝區規劃中,根據景源類型、景觀特徵或者游賞需求而劃分的一定用地範圍,包含有較多的景物和景點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對獨立的分區特徵。
本條例所稱核心景區,是指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觀賞價值、最需要嚴格保護的區域,包括規劃中確定的生態保護區、自然景觀保護區和史跡保護區。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以作為風景遊覽對象和風景開發利用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以及風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九、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1.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2.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填堵塞水面,不得超過水環境容量使用水體。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不得擅自改變現狀或者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3.第二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4.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擅自設定、張貼商業廣告,占道或者亂設攤點,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5.第五十二條最後增加:“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黨和政府十分重視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1985年,國務院發布《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對風景名勝區保護及風景名勝資源利用問題進行規範。根據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從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高度,分析總結《暫行條例》實施二十多年來的實踐經驗及研究借鑑國外風景名勝資源管理立法的經驗,國務院於2006年9月審議通過了《風景名勝區條例》,該條例明確了保護與開發的關係,規定了保護和管理責任,規範了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各項制度。我省1995年就制定了《貴州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把我省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納入了法制化軌道。在《暫行條例》、《辦法》的指導和規範下,通過20多年的努力,我省風景名勝區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取得了一定成績,到2006年止,全省共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13處,省級風景名勝區59處。風景名勝區面積10402.61平方公里,占全省國土面積的5.83%,居全國前列。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的迅猛發展,我省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發展、管理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部分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定不到位,形同虛設,有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政企不分,以企代政或以政代企,還有的風景名勝區多頭管理,機構混雜,職責不清,難以有效履行風景名勝區資源利用和保護的行政管理職能;二是部分地方受經濟利益驅動,無視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對風景名勝區盲目無序開發建設,使風景名勝區出現人工化、城市化趨向,降低了風景名勝區的特色和應有的價值,而《辦法》因制定時間較早和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等原因,致使監管手段、力度等明顯不夠,難以規範上述問題;三是風景名勝區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措施缺乏,一些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行為缺乏相應法律手段進行約束,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植被、水體、野生動物等資源和景觀遭到破壞情況嚴重。此外,由於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剛於2006年12月1日施行,許多新的制度需要細化、落實,因而,制定《條例(草案)》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於2006年6月成立起草小組,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參加,開始《條例 (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召開了2次省直有關部門論證會,書面徵求了9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主管部門(建設局、城管局)、13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廣泛聽取地方政府、部門和管理機構對《條例(草案)》的意見,考察學習了四川、浙江、福建等省保護、管理、利用風景名勝區的先進經驗。還就起草中的重點熱點及有爭議的問題,如管理體制、行政執法主體競合、景區土地的嚴管制度、特許經營等問題進行了專題研究。經過多次調研、論證、反覆協調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 三、關於《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此,我們明確起草《條例(草案)》的三個原則:一是法制統一與充分體現地方特色相結合的原則。既要全面體現《風景名勝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貴州省情,體現本省特點,著力解決我省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中亟需解決和規範的難點、熱點問題。二是以促進我省風景名勝區事業健康發展為主要目標的原則。圍繞環境效益、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統一和諧發展這箇中心,理順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係,創新風景名勝區經營管理制度,拓寬投融資渠道,切實保護好風景名勝資源。三是既堅持改革創新又保持制度相對穩定的原則。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確定的制度、理念,結合我們在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中取得的成功經驗,創新設立一些制度措施,同時,又將《辦法》和2005年省政府以省長令發布的《貴州省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中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作法和制度,予以保留和完善。 (二)關於行政管理職能和統一管理問題。 《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屬於由法規賦予管理機構行政管理職能,並統一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有的部門認為管理機構不具備行政管理主體資格,對此有不同看法。我們經研究認為:一是根據《行政處罰法》、《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主體資格,享有對風景名勝區進行管理及對風景名勝區內有關活動的許可或者處罰的權力,其權力直接來源於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是保護、管理好風景名勝區資源的成功經驗,從省內看,黃果樹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是1999年省委省政府決定設立的,並賦予了其一系列管理職責,通過近7年的成功實踐,充分證明了設定專門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保護利用好風景名勝區資源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從省外來講,九寨溝、峨眉山、杭州西湖等世界知名的風景名勝區,都是通過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來管理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三是《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因此,設定、完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職能,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風景名勝區的統一管理不僅符合上位法規定,實踐中也是切實可行的。 (三)關於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問題。 對於《條例(草案)》中部分法律責任條款存在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競合問題,在論證過程有些部門存在異議。我們認為:第一,《條例(草案)》出現的執法主體競合問題,並非法律障礙,也不是我省的創造,《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十九條作了明確規定,該制度的設定符合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第二,這一制度,是出於對風景名勝資源的特殊保護而設定的,在我國當前法律法規體系不夠完善且執法主體關係尚未完全理順的情況下,在風景名勝區領域內,雖然有相關行業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法規,還需要制定專門的規範來進行保護,因此,就出現了一個違法行為幾個行政處罰主體均有權處罰的現象,為了遵循“一事不再罰”的行政處罰原則,必須排除競合執法主體的“同時處罰”,必須設定合理的制度規範競合執法主體的執法規則;第三,《條例(草案)》中的執法主體競合規定範圍,只是針對其他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條例》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所必須加以規範的範圍。因此,《條例(草案)》中的執法主體競合規定,正是為了解決雙重或多重處罰而設定的,是十分必要的.  (四)風景名勝資源特許經營。 特許經營作為風景名勝資源利用方式的一種,是《風景名勝區條例》第37條規定的。早在2003年9月,我省經建設部批准,被列為全國首個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管理試點單位,2005年,我省出台了《貴州省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對特許經營中政府與投資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市場競爭秩序和項目的運作程式,行政機關及特許經營者違規操作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風景名勝區條例》是在我省的實踐基礎上規定風景名勝資源特許經營的,因此,在《條例(草案)》中,我們將風景名勝資源特許經營單列一章,將《貴州省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辦法》中設定的經實踐證實是切實有效的制度予以保留,以進一步推動我省風景名勝區事業的發展。 (五)新設定或細化的幾項重要制度。 1、禁止出讓風景名勝區資源及其景區土地規定 嚴格保護風景名勝區資源、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生態平衡,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採取多種手段,尤其要加大對景區的保護力度,對具有較強開發利用強度的行為和活動實行嚴格控制是最行之有效的,而禁止出讓景區土地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策,因此,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城鄉規劃監督管理的通知》(國發〔2002〕13號)的相關檔案精神,《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其景區土地。 2、建設項目選址審批制度 風景名勝區規劃能否嚴格實施與完全落實,取決於風景名勝區開發建設活動的控制與管理,《風景名勝區條例》實施前,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的規定,將“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作為行政許可項目予以保留,該項許可的實施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核准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從2006年12月1日起,建設部對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核准不再作為行政許可,而是轉為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項目,即該選址核准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批,而不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許可。但《風景名勝區條例》並未取消國務院決定所保留的“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審批”由縣級以上地方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因此,對風景名勝區內必要、適度的建設項目規定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作為建設項目的主要控制和管理手段,是很有必要的,故《條例 (草案)》第二十六條細化了《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3、法律責任部分 《條例(草案)》中的法律責任規範,我們嚴格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進行設定,《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條例(草案)》中不再重複規定;《條例(草案)》規定的各項處罰是針對《條例(草案)》的禁止性規定而新設定的,既是必須要設定的處罰措施,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是合法的,又是可行的。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五條最後增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一條第一項中的“貫徹執行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後增加“堅持保護優先、開發服從保護”。 3、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內容為:“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在原第四項中的“砍伐、毀壞風景林木”後增加“採挖花草苗木”;刪去原第七項中的“攀折花木”。 4、根據委員的意見,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5、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被撤銷”修改為“被依法撤銷”。 6、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攀折花木”修改為“採挖花草苗木”;刪除第三款;在原第四款中的“毀壞風景林木或者進行撫育、更新以外的採伐”前增加“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將原第五款中的“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修改為“上列違法行為”。  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7年12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為規範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和專題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對我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人員”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 2、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三款,內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 3、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及核心景區土地。 4、根據委員的意見,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 5、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重大建設工程”前增加“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 6、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統一管理”;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7、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在第二款中的“門票收入”後增加“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8、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設施”後增加“和警示標誌”。 9、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10、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的意見,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銷特許經營權”修改為“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另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三項中的“嚴重”幾字。 11、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內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時,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時,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1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最後增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刪除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13、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內容為:“本條例施行前在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取得的項目經營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1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攀折花木或者在景區內砍柴、放牧的, 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火區內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用火的, 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挖沙、取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破壞景觀、植被、地質地貌的,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毀壞風景林木或者進行撫育、更新以外的採伐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5、根據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內容為:“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16、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五十三條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刪除第三項。  17、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五十六條調整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五款。 18、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單列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19、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內容為:“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可以作為風景遊覽對象和風景開發利用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以及風土人情等。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辦理後,環資委派員參加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省內外的立法調研。4月初收到《條例(草案)》文本後,致函九個市、州、地人大和十三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廣泛徵求意見。4月20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省水利廳、省林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發改委、省環保局、省旅遊局、省宗教事務局、貴陽市人大城建環保委、貴陽市政府法制辦等21個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4月29日召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第52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風景名勝資源是國家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我省風景名勝資源十分豐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風景名勝區事業的不斷發展,全省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取得了明顯成效。風景名勝區已成為旅遊產業發展的重要載體。促進風景名勝區事業的健康發展,關係到構建和諧貴州,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實現我省經濟社會歷史性跨越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的大局,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國務院於2006年9月審議通過了《風景名勝區條例》,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的許多新的制度需要完善、細化。為更好貫徹執行《風景名勝區條例》,進一步落實“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針對我省當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出現的新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儘快制定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條例(草案)》總體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第六條與第七條順序調換。
2、第十四條第二款中“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
3、在第二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在景區以外的風景名勝區內使用土地,”中的“景區以外”前加“核心”兩字,最後一句“其中屬於經營性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中的“經營性的”後加“國有”兩字。
4、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建索道、纜車”後加“和主要道路”,“等”字後加“涉及公共安全和資源保護與利用的”。
5、第三十五條刪去“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幾字。
6、將第四十五條調整至第七章。
7、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改為“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的違法行為”。
此外,還須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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