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

《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經1998年4月2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2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部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
  • 時間:2014年9月20日
  • 條例內容:二十五條
  • 相關會議: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
綜述,條例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綜述

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礦產勘查管理,維護勘查秩序,保護勘查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區域地質調查等工作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地質礦產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礦產勘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地質礦產勘查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定期公布地質礦產勘查行業有關統計資料和地質礦產勘查的經濟、社會效益情況。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對勘查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於每年年底前,將本單位地質礦產勘查項目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及有關統計資料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第六條 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必須申請資格登記,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地質勘查單位資格按核定的等級實行分等級管理。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按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中央在本省境內的地質勘查單位及外商投資的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經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初審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他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的申請,經當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證。
第七條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按國家規定實行定期統檢制度。單位分立、合併、更名或者改變業務範圍的,應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變更登記手續;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註銷手續。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必須申請勘查登記,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成為探礦權人;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規定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初審,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其餘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證。從事其他區域地質調查等工作的,應向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出資者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的,由國家委託勘查的單位申請探礦權。探礦權申請人應按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檔案、資料,並辦理登記手續,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還應當繳納經國家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償取得的探礦權可以依法轉讓,轉讓條件和審批手續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國家和省鼓勵勘查的礦種或者區域進行勘查的,按國家規定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將登記發證項目的名稱、探礦權人、區塊範圍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期限等事項,通知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公告勘查登記發證情況。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施工之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施工報告,並從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報告施工情況。探礦權人因故須中途停工的,應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停工申請,辦理停工手續。停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探礦權人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完成最低的地質勘查資金投入。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改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工作對象,經批准轉讓探礦權及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須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因故需要中途撤銷勘查項目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撤銷申請,提交項目終止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已經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項目完成報告,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探礦權人在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必須按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不按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的,不得申請新的勘查項目。自註銷之日起3個月內,原探礦權人不得申請已經註銷的區塊範圍內的探礦權。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經批准進行邊探邊采的單位和個人,享有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同時應履行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後,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地質勘查投入,並可以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需要延長保留期的,可以申請延長兩次,每次不得超過2年;保留探礦權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範圍。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間和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開採活動和妨礙、干擾正常勘查作業活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接受統檢的,或者不辦理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註銷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或者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二)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
(三)超越批准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開採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地質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超過6個月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邊探邊采的。
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發布的有關地質礦產勘查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3月30日,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地礦廳、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4月1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4次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新修改稿)。財經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針對我省實際,在國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就發展我省地質礦產勘查業,保護勘查者的合法權益上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內容可行,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主要是對礦產資源勘查行為進行規範,建議在條例標題中加上“礦產”兩字,以使條例名稱與內容相一致。同時,條款中的“地質勘查”一詞相應改為“地質礦產勘查”。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地質礦產勘查執法主體的表述應統一,建議改為“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既簡潔,又不影響今後機構改革的稱謂。我們已按此意見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地質勘查單位跨地區的項目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及有關統計資料怎么上報,應予明確。據此,我們已在該條中明確為“報送項目所在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和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規定“實行定期統檢制度”,彈性太大,應與國家規定相統一。據此,我們將該規定改為“按國家規定實行定期統檢制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三款中“從事其他地質調查工作的”表述與本條例適用範圍不一致,建議改為“從事其他區域地質調查等工作的”。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勘查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几次應有具體規定,不能無限制延長。
考慮到國務院最近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對此已有明確規定。故建議不作修改。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應有相應的處罰措施相配套,切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據此,我們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處罰性條款規定中增加了一項,即:“非法進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開採活動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條第<四>項)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表述不夠嚴謹。“未完成最低地質勘查投入的”原因很多,有正常和非正常之分,同樣,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停止勘查工作的,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應區別對待。據此,我們已將該條第<二>項改為“未按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地質勘查投入的”;在第<三>項中“停止勘查工作”前增加了“無故”二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九、有的委員提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不僅適用於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而同樣適用於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的行為。據此,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中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該條也同時涵蓋了第十八條的處罰內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條)
十、有些委員建議將處罰條款中“可以並處”、“可處”中的“可以”、“可”等詞刪去。考慮到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作出的也是選擇性處罰規定,同時,為體現教育、糾正為主的精神,故建議草案修改稿中有些選擇性處罰規定予以保留。同時,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中的“可”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我們還對草案修改稿其他條款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各位。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8年2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次會議對《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加強地質勘查管理,保護勘查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勘查秩序,促進我省國民經濟的發展,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內容基本可行,但需進一步修改完善,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建議,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地礦廳、省人大法規室,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草案修改稿寄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部門和一些市縣人大徵求意見;同時,財經委員會還組織委員赴黃石、宜昌等地進行調查。根據反饋回來的意見和調查的情況,又對草案進行了修改。3月19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2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建議將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審議。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國家在地質礦產管理方面已出台了較多較明確的管理辦法,本條例應突出重點,內容上有所側重,相應地,條例名稱也需改動。據此,我們已將條例中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條款規定作了大量壓縮刪減,突出了地質勘查方面的行為規範,並將草案名稱改為“湖北省地質勘查管理條例”。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中重複、照抄國家法律法規的條款可刪去;第五條至第八條有關計畫管理的規定不必要;第十四條中辦理登記手續的規定,內容過於繁瑣,有些屬具體行政措施,不宜作出法規規定;此外,一些條款內容重複,應壓縮合併。據此,我們一是刪去了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二是將草案第七條與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條與第十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六條進行了合併;三是壓縮了草案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的內容;四是將草案第二十五條內容分列成兩條。另外,我們還根據委員的建議增加了兩條。這樣,經過增刪合併,草案已由原來的三十四條修改為二十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九條中“地質礦產勘查單位資格實行分級管理”的規定不妥,應改為“地質勘查單位資格按核定的等級實行分等級管理”。我們已據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規定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要實行年檢。年檢搞得太頻繁,沒有必要。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已將草案第十條中的“年檢制度”改為“定期統檢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應在草案第十一條中明確: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了企業生產而進行的勘查,不須進行勘查登記和領取許可證。我們已據此在該條中增設了相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中有關水文、工程等地質調查是否要領取許可證,應明確。據此,我們已在該條中明確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從事其他地質調查工作的,只備案,不需領證。(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中應增加鼓勵勘查單位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條款。根據這個意見,我們增加了“對國家和省鼓勵勘查的礦種和區域進行勘查的,按國家規定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八、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應僅限於“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還應包括其他監督管理人員。據此,我們已將該條修改為“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九、關於草案處罰條款,委員意見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①處罰條文過多,應予壓縮;②處罰幅度過大,不便實際操作;③處罰標準不統一;此外,該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明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以上意見,我們一是刪去了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合併了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六條;二是將草案第二十四條中“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和“處違法所得70%以下罰款”的規定相統一,一併改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是將草案第二十五條分列成兩條,考慮到我省的工作實際,同時為了支持地質勘查業的發展,我們將國家法律中“100000元以下”和“50000元以下”的罰款規定分別具體規定為“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和“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是在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有關擅自印製、偽造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和勘查許可證行為的處罰中,增加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一些委員提出,當前正處於機構改革之際,機構改革後,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可能會有變動,草案不具體明確哪個部門主管為宜。據此,我們已將條例執法主體改為“省人民政府主管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和“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負責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此外,根據委員意見,我們在草案中增加了“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負責解釋”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依據和必要性
目前,在我省從事地質礦產勘查工作的有地礦、冶金、煤炭、化工、建材、核工業、武警黃金部隊、石油以及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等十多個部門,五十多個專業地質礦產勘查單位。自1996年《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開展了全省地質礦產勘查項目登記、地質礦產勘查單位資格認證、勘查工作質量監督和地勘行業綜合統計等方面的行業管理工作,建立了一套規章制度,對於勘查工作合理布局,提高全省勘查工作質量和效益,促進我省社會和經濟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目前地勘行業管理沒有一套較完整的法規,國家法律、法規又規定得比較原則,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操作,且制約性不強。由此造成我省在地勘行業管理和地質礦產勘查工作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反映在:一是全省地質礦產勘查工作規劃和計畫,沒有納入全省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各部門之間缺乏協調、平衡、勘查工作部署不合理,低水平重複勘查工作未能得到根本解決;二是沒有建立相應的制約措施,登記的勘查項目占有工作面積過大,尤其是近幾年來,要求變更延續的項目增多,勘查的周期拖長,找礦效益下降,勘查施工的外部環境較差,勘查作業區亂采濫挖現象比較嚴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難以維護、盜竊、搶奪勘查設備的事件時有發生,造成勘查工作質量無法保證,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嚴重,資源效益得不到有效發揮;三是有效的資格管理和質量監督管理機制未形成,勘查工作質量下降。每年都有一批勘查項目達不到設計的目的,有些地質礦產勘查報告由於質量太差,而不能被設計和建設單位所利用,給建設工程帶來一些不應有的損失。為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特別是《礦產資源法》修改後,明確提出了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工作,並規定對地質礦產勘查工作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新的《礦產資源法》的實施,地質礦產勘查主體也將由原來單一的國家事業性勘查主體逐步形成多元化格局。這些新的變化和要求,如沒有相應的配套法規來加以明確和規範,必將影響我省地質礦產勘查工作的健康發展。為此,我們根據《礦產資源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行,制定本《條例》,這對於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全省地質礦產勘查行業管理和地質礦產勘查工作,調整好地質礦產勘查中的各種關係,切實維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地質礦產勘查工作更好地為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1995年我廳以鄂地〔1995〕185號文將《湖北省地質礦產勘查管理條例(送審稿)》報送省政府,並連續兩年(95、96年)被列入省人大立法計畫,因當時地礦部正在著手修改《礦產資源法》,考慮到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會有新的變化和要求,所以未按時出台。1996年9月上旬,在全國人大審查通過了新的《礦產資源法》後,我們按照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及時成立了《條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小組,在起草修改期間,組織有關專業人員對近十年來全省地質礦產勘查工作進行了認真總結,同時,又收集了周邊幾個兄弟省關於制定“地質勘查管理辦法”等有關地方性立法資料,借鑑外省的一些成功的經驗和做法。本《條例(草案)》在1996年8月以前,已六易其稿。1997年元月我們又根據新《礦產資源法》的精神,分別徵求了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地勘單位的意見,並就《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中設立的有關探礦權有償取得,探礦權的資質條件和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管理制度等條款進行了座談和討論,針對行業主管部門和基層單位提出的“要加大保護合法探礦權的執法力度”,“邊探邊采以及由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是否繳納使用費”等意見,按照《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又作了較大幅度的修動。
本《條例(草案)》從1995年上半年開始著手起草,經過反覆調研、考察,特別是新《礦法》出台後,又多次反覆徵求意見、討論修改,前後共11次易稿,在1997年9月3日形成了本《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取得探礦權時須向國家繳納規定的費用問題。探礦權申請人取得探礦權時,必須向國家繳納規定的費用,這是根據《礦產資源法》總則第五條中提出的“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原則而規定的。過去探礦權的取得是一種無償的,即由國家無償授予並不得流轉。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種無償取得並不得流轉的辦法,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新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探礦權具有財產權屬性,因此,在草案第14條第3款中規定:“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有償取得,有利於保護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利益,同時,可以保障投資者的穩定的投資環境的良好的勘查秩序。探礦權向國家繳納的費用額度,收繳方式和用途,國務院將有具體規定,本草案不再作出規定。
(二)關於探礦權的轉讓問題。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刪除了禁止探礦權轉讓的條款,規定有償取得探礦權經過依法批准可以轉讓。同時,規定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制定。根據新的《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的第十四條第四款中對探礦權的轉讓作出了原則規定。
(三)依據新的《礦產資源法》,《條例(草案)》在勘查礦產資源的審批程式上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主要是避免產生重複勘查或在同一礦產地勘查礦產資源的現象發生,以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勘查生產秩序。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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