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2年6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
(四)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由其轉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非採礦權人采出的礦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和銷售的礦產品。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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