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目的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採礦業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725
  • 生效日期:1995-11-01
  • 發布日期:1995-09-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修訂的條例,

檔案來源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0年5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採礦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自治州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勘查許可證後,方可進入自治州境內進行勘查。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地質勘查單位在自治州境內依法進行礦產資源的勘查工作。
地質勘查單位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下,應當將在自治州境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情況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
第六條 自治州對開發礦產資源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開放與管好並舉的原則,促進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轉化。
第七條 自治州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本州境內的礦產資源。
在自治州境內開辦礦山企業應當兼顧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自治州境內的國有大、中型礦山企業,可以本著互利原則,適量調劑價格優惠的礦產品,支持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具體實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有關企業商定。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州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州投資、興辦礦山企業或者與州內的經濟組織和個人聯合辦礦。
第九條 在自治州境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在自治州境內開辦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採礦登記審批手續,按批准開採的礦種和範圍進行採礦。
在自治州境內開辦國有大、中型礦山企業,應當聽取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可以依法開採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黃金、鉀鹽、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國家和省規劃可以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礦點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向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報批,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黃金、鉀鹽、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須報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有礦山企業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須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報該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四)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規劃允許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經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五)個體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六)個人採挖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按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開採。
(七)民眾集體採挖零星分散砂金資源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其它經濟組織辦礦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體採礦應當持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納稅登記和使用土地、草地和林地手續。按照批准劃定的採礦範圍採礦,禁止越界開採。
第十四條 按資源開發統一規劃新建或者擴建國有礦山企業時,其新建、擴建範圍內的原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服從國家需要,按規定限期搬遷或者關閉。因搬遷或者關閉造成的損失,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償;也可以按照礦山建設單位的統籌安排,在雙方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實行聯合開發經營。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根據劃定的開採範圍內保有儲量、生產規模和礦山的服務年限,需要延長開採期限的,應當在其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已辦證2年未開採或者到期未辦延期手續的,按自動放棄採礦權處理,並由資源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原發證機關審批,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參與制定本地區的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處理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調處礦區糾紛。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產監察證。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配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採礦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率,達到制定的採礦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指標。不得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大棄小。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開採綜合性礦床,應當制定綜合性開採計畫方案,對暫時不能開採或者不能綜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主礦產品,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其它礦種時,應立即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採挖、選取的金銀等貴重金屬礦產品和其它限制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
未列入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可以自行銷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自治州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對礦產資源堅持開發和保護並重、開發與節約並舉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第五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礦產資源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環保、財政、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配契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及省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礦產品深加工及科技攻關,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在勘查、開採、保護礦產資源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分別申請探礦權和採礦權,經批准取得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
第九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使用費、採礦權使用費。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區塊的探礦權和採礦權,還需繳納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
第十條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有償取得。
探礦權、採礦權延續、變更、註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十一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礦產資源;
(二) 礦區範圍跨本州縣級行政區域的。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個人自用採挖少量砂、石、粘土,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石、取土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自治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在十日內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分別向省、自治州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不得以勘查為名,擅自採礦和銷售礦產品,需要邊探邊采和銷售礦產品的,應當按規定申報審批。
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採礦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率,達到設計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指標,不得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大棄小。
自治州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開採綜合性礦床,應當制定綜合性開採計畫方案,對暫時不能開採或者不能綜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礦產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採礦權人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其他礦種時,應當立即報告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採取保護措施。
採礦權人開採、選取的貴重金屬礦產品和其他限制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應當交售給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未列入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可以自行銷售。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年檢註冊制度。採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原審批發證機關辦理年檢註冊手續。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報送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蹟和重要地質遺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州、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協助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開採礦產資源或者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採礦許可證,由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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