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 法律效力
  • 制定機關
  • 時效性
  • 公布日期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本地區特色礦種深加工作為採礦權出讓和延續的條件。
第十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占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河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開採《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減少對生態環境和地質環境的影響。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方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鼓勵和支持探礦權人實行綠色勘查,落實勘查施工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發展和推廣航空物探、遙感等新技術和新方法,適度調整或者替代對地表環境影響大的槽探等勘查手段,減少地質勘查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隨意丟棄礦產資源,禁止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開採時應當防止環境污染和地質破壞,妥善處置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以露天方式開採礦資源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鼓勵和支持採礦權人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建設綠色礦山,加快綠色環保技術工藝裝備升級換代,加大礦山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力度,創新資源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的產業發展新模式和礦業經濟成長的新途徑。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開採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的礦產品,不得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提供銷售、加工、運輸、倉儲等協助行為,不得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及其協助行為提供土地、經營場所、設施、工具、水電等條件。
第十四條 對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場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停電決定。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停電決定,對前款規定的場所停止供電。未收到恢復供電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復供電。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並按要求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歸集和公示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行政處罰信息和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名單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工程、進行土地復墾驗收等活動,及時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和實施土地復墾工程的監督檢查,並在土地復墾任務完成後,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得拒絕、阻礙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不得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第十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廢棄礦山,由礦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並有權向廢棄礦山責任人追償。能夠確定廢棄礦山責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復和復墾。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採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治理恢復和復墾。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納入違法違規信息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布,為相關行業、部門實施聯合懲戒提供信息。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造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非經依法批准,在禁止開採區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違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提供銷售、加工、運輸、倉儲等協助行為的,或者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及其協助行為提供土地、經營場所、設施、工具、水電等條件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義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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