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2019年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辦法印發,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印發

桂自然資規〔2019〕10號
自治區林業局、海洋局,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廳機關有關處室(室、局)、廳直屬各單位:
經研究,現將《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2019年12月18日

辦法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自然資源部關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最佳化礦產資源配置,規範礦業權出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印發〈關於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及管轄的海域出讓礦業權(含自然資源部委託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出讓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依法取得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礦業權人。探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或者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採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五條礦業權出讓應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體現政府巨觀調控職能,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中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發、共享的發展理念。
第六條礦業權出讓應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開、競爭公平、程式公正的原則,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出讓條件
第七條出讓礦業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包括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各市、縣(市、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及砂石資源開發規劃等專項規劃,以及國家、自治區及地方政府相關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嚴格控制礦業權年度出讓數量和全區礦業權總量。
(二)符合產業轉型升級政策和高質量發展要求,向有利於產業轉型升級、精細加工、延伸產業鏈、向高附加值高質量發展,實現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
(三)與各類禁止開發區不重疊,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地質公園(含地質遺蹟、古生物化石保護地)、濕地公園、森林公園、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地、水源地保護區、生態保護紅線等各類保護區;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礦業權,須按照《自然資源部、農業農村部關於加強和改進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通知》(自然資規〔2019〕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出讓採礦權,還必須滿足與下列禁止開採區不重疊,包括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範圍,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以及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四)新立採礦權出讓範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垂直投影範圍重疊,下列情形除外:
1.新立礦業權與已設礦業權範圍重疊,新立礦業權人與已設礦業權人為同一主體的。
2.油氣與非油氣之間,申請範圍與已設探礦權(煤層氣與煤炭探礦權除外)範圍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探礦權人權益承諾的;申請範圍與已設採礦權(小型露采砂石土類採礦權除外)範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採礦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定的;
已設油氣探礦權增列煤層氣申請範圍與已設煤炭礦業權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煤炭礦業權人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定的;
新立油氣探礦權申請範圍與已設小型露采砂石土類採礦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不影響已設採礦權人權益承諾的。
3.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新立採礦權與已設礦業權重疊,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定的。其中,新立油氣採礦權與已設小型露采砂石土類採礦權重疊,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類採礦權與已設油氣礦業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了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
4.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鈾礦礦業權與已設煤炭礦業權重疊,雙
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定的。
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採取承諾方式的,非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礦業權勘查開採活動,確保全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非油氣礦業權,且不影響已設非油氣礦業權勘查開採活動,無法避讓的要主動退出,確保全全生產、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
第八條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應在發布出讓公告的同時,公開擬出讓區塊的各類地質資料和勘查成果。
對擬出讓的採礦權,應全面查清資源儲量、資源賦存狀態、開採條件等。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礦產資源儲量勘查程度應達到勘探程度,其他礦山應當達到詳查及以上,本辦法附錄中規定的資源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普通砂石土類礦山,勘查程度的具體要求按照我區有關規定執行。對擬出讓的探礦權,應充分考慮勘查的必要條件。
第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應當直接出讓採礦權,不設定探礦權。
(一)本辦法附錄中規定的無需勘查或經簡易勘查即可出讓採礦權的普通砂石土類礦產,以及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礦床類型、開採方式和地質工作程度等因素,規定可直接設定採礦權的礦產。
(二)國家出資勘查或探礦權滅失,且勘查工作程度達到設定採礦權條件的礦產地。
(三)採礦權滅失經核實存在可供開採礦產資源儲量等其他情形的礦產地。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屬於礦業權空白地或以往工作未能達到設定採礦權條件的勘查區塊,可以設定探礦權。
第三章出讓前期工作
第十一條探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包括:勘查區塊範圍核定、野外核查、探礦權價值確定、擬定出讓建議方案等。
達到一定勘查程度的探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還應增加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地質報告及編制模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第十二條採礦權出讓前期相關工作包括:採礦權範圍核定、野外核查、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地質報告、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採礦權價值評估、擬定出讓建議方案等。
第十三條加強和規範礦業權出讓前期管理工作。根據審批許可權,做好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將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相關經
費列入審批主管部門同級財政或受委託的下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在採礦權出讓前,採礦權所在地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合法做好採礦權與土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等的銜接,鼓勵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探索並逐步推進淨採礦權出讓。
第四章 出讓計畫管理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計畫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年度內出讓礦業權做出統籌安排,向市場投放礦業權的計畫。
列入出讓計畫的礦業權,方可根據審批許可權由同級或受委託的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執行。
第十六條 礦業權出讓計畫的編制應當遵循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工作規律以及滿足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原則,按照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及砂石資源開發專項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列入計畫的礦業權礦種及數量。
第十七條自治區礦業權出讓計畫可通過自上而下以及自下而上兩種方式編制,並經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審定後執行(自然資源部審批許可權及自治區統籌推進的特定礦種,須將出讓計畫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一)自上而下編制是指根據編制原則,在徵求出讓計畫項目所在地設區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後,編制礦業權出讓計畫。
(二)自下而上編制是指根據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的對設定屬於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編制礦業權出讓計畫。
第十八條設區市礦業權出讓計畫,包括設定屬於本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以及設區市、下轄縣(市、區)對設定屬於自治區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擬定設區市本級礦業權出讓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並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備案;設區市、下轄縣(市、區)對設定屬於自治區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由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形成,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委員會審定。
縣(市、區)礦業權出讓計畫,包括設定屬於本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以及對設定屬於設區市、自治區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縣(市、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擬定本級礦業權出讓計畫後,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並報所在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對設定屬於設區市、自治區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由縣(市、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形成,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設區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設區市礦業權出讓計畫相關流程執行。
設區市、縣(市、區)礦業權出讓計畫在推進實施中作出調整、暫緩或者取消的,須經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集體研究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其中取消出讓計畫的,按本條前款設定出讓計畫流程執行。
第十九條 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於每年5月31日及11月30日前,將屬於本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出讓計畫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備案,將設定屬於自治區級審批許可權的礦業權的建議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審定。縣(市、區)礦業權出讓計畫報所在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或審定的時限由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設區市礦業權出讓計畫上報時限自行確定。
上報的出讓計畫應包含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範圍、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出讓要求等。
第二十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對出讓計畫是否符合出讓條件進行嚴格把關。設區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礦業權出讓計畫前,應書面徵求同級發改、林業[林業部門已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合併的設區市、縣(市、區)應內部徵求意見]、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利、交通、住建、旅遊、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對擬設礦業權的意見,並對編制的出讓計畫真實性、合規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每年將本級上一年度礦業權出讓計畫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統計,並報所在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總。
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級及下轄縣(市、區)上一年度出讓計畫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統計,並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匯總。
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對全區礦業權出讓計畫執行情況以及礦業權出讓情況進行評估並報廳礦業權出讓管理委員會,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出讓計畫編制的依據。
第五章出讓方式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礦業權應當一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二十三條屬於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可以協定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礦業權: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已設採礦權深部或上部同一主體同類礦產的(本辦法附錄規定的礦產除外)。
(三)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四)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範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第二十四條探礦權完成勘查工作後,勘查程度達到開採要求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可依法申請勘查區塊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第六章出讓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礦業權出讓活動,原則上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級及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屬於上級審批許可權需要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可委託下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六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按照審批管理許可權,在同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的礦業權交易平台中進行。受委託組織實施出讓的礦業權,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辦理審批登記。
第二十七條 礦業權出讓活動,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桂自然資規〔2019〕1號)的有關要求實施。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出讓實施契約管理。管理機關在礦業權出讓前,應對勘查開採條件做出規定並予以公告。
對出讓的探礦權,出讓契約應明確勘查礦種與範圍、期限、申請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綜合勘查要求、優先依法取得採礦權的權利、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計畫,以及應履行的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
對出讓的採礦權,出讓契約應明確開採礦種、範圍、期限、規模、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土地復墾、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計畫、以及應履行的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其中,礦山開採規模、服務年限與儲量規模相一致,大型礦山不超過30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0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0年)。
已設探礦權轉採礦權的,依據可供開採的範圍(即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估算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確定礦區範圍,補充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
對申請延續登記的採礦權,不涉及權益處置、不變更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以及開採規模的,可不再簽訂出讓契約。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全區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出讓活動,並提供業務指導。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途徑,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出讓信息公示公開制度,做到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監督,提供社會化服務。礦業權出讓信息公示公開的時間、平台、以及方式等內容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桂自然資規〔2019〕1號)的有關要求實施。
第三十一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制度。強化信用體系建設,對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和出讓契約等情況,通過信息公開、社會監督、隨機抽查、重點檢查、建立異常名錄和違法違規名單、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等措施,規範礦業權人行為,促進礦業權人誠信自律。
第三十二條 在礦業權出讓活動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探礦權年度出讓計畫管理辦法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18〕29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11〕72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布前制定的其他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內容解讀

《廣西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試行)》日前印發,該《辦法》有效期為兩年,之前制定的相關採礦權年度出讓計畫管理暫行辦法等同時廢止。
《辦法》的出台走在了全國前列,屬於第一次全面系統地就廣西礦業權出讓管理工作出台的規範性檔案,對最佳化礦產資源配置,規範礦業權出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意義重大。
《辦法》包括:礦業權出讓定義、出讓條件、採礦權以及探礦權出讓前期工作、出讓計畫的報批程式以及管理、出讓方式及組織實施、礦業權出讓監督管理。
《辦法》規定,礦山開採規模、服務年限應與儲量規模相一致,大型礦山不超過30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0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0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